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U TUAN L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8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U TUAN LINH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CAO VU TUAN
LI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CAO VU TUAN LINH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
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維也納公約
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
,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
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
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
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
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
被害人等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CAO VU
TUAN LINH就被害人黃湘雯及告訴人賴建廷(即附件犯罪
事實一)部分,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被害人黃湘雯及告訴人賴建廷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匯入之款項,然該筆款
項已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被告就此部
分並無參與提領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犯洗錢罪。
(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
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
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
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
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
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
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
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
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
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
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
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
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就被害人黃湘雯及
告訴人賴建廷部分,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屬幫
助犯。惟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許桂華部分
,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後,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
指示,以網路跨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顯已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先提供
帳戶供收受贓款,嗣又聽從指示將該贓款轉匯之所為,自
屬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且持續侵害告訴人許桂華之財產
法益,核乃犯意之提升,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CAO VU TUAN LINH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
人許桂華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八)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均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有二種
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分別以提供金融帳
戶及轉匯款項之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
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
成本案告訴人賴建廷、許桂華及被害人黃湘雯等3人受騙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
成立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 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一)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告訴人賴建廷、許桂華及被害人黃湘雯 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 賣帳戶取得報酬1萬5,000元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 不諱(見偵緝字第4185號卷第71頁),則本院認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85號 被 告 CAO VU TUAN LINH (越南籍,中文姓名:高武俊玲)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段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段000○00號1 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U TUAN L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高武俊玲,下稱CA O VU TUAN LINH)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不詳時 許,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 桃園市蘆竹區某不詳地點,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阿TAN」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阿TAN」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CAO VU TUAN LINH自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層 升至與「阿TA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許桂華,致許桂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CAO VU TUA N LINH再於112年10月26日9時30分許、9時31分許,使用本 案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款項至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指示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者將前揭款項匯回其指定之越南帳戶後花用殆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三、案經賴建廷、許桂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O VU TUAN LINH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不詳時許曾將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萬5,000當面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TAN」之人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10月26日9時30分許、9時31分許,使用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款項至友人之帳戶內,將款項據為己有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湘雯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黃湘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湘雯遭詐欺後,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建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賴建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建廷遭詐欺後,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桂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許桂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桂華遭詐欺後,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害人黃湘雯、告訴人賴建廷遭詐欺後,曾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許桂華遭詐欺後,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復經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CAO VU TUAN LINH於犯罪事實一、部份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於犯罪事實二、部份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另被告、「阿TAN」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份 所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份以一提供本案上海帳戶行為,幫 助「阿TAN」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 於犯罪事實二、部份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 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 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 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 ,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 ,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 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 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 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 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 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果參照)。是本案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部份所涉罪嫌 ,及犯罪事實二、部份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CAO VU TUAN LINH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湘雯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嘉玲」向被害人黃湘雯佯稱:加入投資軟體「DYT」,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湘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CAO VU TUAN LINH) 2 賴建廷 於112年8月20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蓓芸」向告訴人賴建廷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賴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 12時15分許 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CAO VU TUAN LINH) 112年10月25日 12時1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人 1 許桂華 於112年8月20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胡睿涵」、「微股力」等人向告訴人許桂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桂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 9時24分許 1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CAO VU TUAN LINH) 112年10月26日 9時30分許 9時31分許 5萬元 5萬元 CAO VU TUAN LIN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