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4年度,47號
TYDM,114,審金易,47,202506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0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
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
官方APP 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
間某不詳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湖口鄉之某不詳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寄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嘉敏」等人使用。嗣「陳嘉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2
月2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 日
桃檢秀平113 偵50654 字第113915522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考。斯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鄉○○路0 巷00號2
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現住地,亦為上開住
址,此有本院114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又本案繫
屬時,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等節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亦無事證可佐其居所地
在本院轄區,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並非本院轄區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 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前往位於新
竹縣湖口鄉之某不詳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
一超商寄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有被告警詢之
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偵29374 號卷第15頁)。;另告訴人
林郁昭於警詢筆錄記載,其戶籍地、現住地均為「臺東縣」
,係其匯款地點亦應係「臺東縣」、告訴人李金芬於警詢筆
錄記載,其戶籍地、現住地均為「新北市」,係其匯款地點
亦應係「新北市」、告訴人陳儷文匯款地為「南投縣」,有
各該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故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或
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案
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案
所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
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五、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125 號移
送併辦部分,本案起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而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酌,業如上述,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告與否)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郁昭 於112年10月2日10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賴君依」等人,向告訴人林郁昭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郁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1日 上午9時6分許 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元璟) 2 李金芬 於112年4月間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詩涵」等人,向告訴人李金芬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0日 上午9時30分許 2萬7,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元璟) 3 陳儷文 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儀」、「賴憲政」等人,向告訴人陳儷文佯稱:加入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儷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0日 上午11時59分許 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元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