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保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保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黃
玉亨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何保豐所為」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保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持續供給同一個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
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可予以包括的一
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1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為已足。而被告以一
經營博弈網站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盈翔、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即本案博
弈網站之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為賭博罪
犯行,經本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
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及投機心
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輕
重、賭博規模及期間、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檢 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 被 告 何保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保豐、黃盈翔(黃盈翔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THA」之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tx.tw111.net、下稱本 案博弈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至109年4月17 日間,先由何保豐以每月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黃盈翔提供予本案博弈網站之 經營者使用,本案博弈網站之經營者隨即透過本案博弈網站 ,提供球類投注、百家樂博弈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並利用甲帳戶自本案博弈網站經營者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收取賭 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博弈娛樂城」網站(http://tx.tw111.net)網路列印畫面1 張、109年2月10日至109年4月17日乙帳戶匯至甲帳戶之交易 明細、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該網 站經營者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自109年2月10起,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其 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