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誠
胡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
術之內容」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丙○○、丁○○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指示匯款至鄭文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下稱
本案帳戶)內。嗣乙○○於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將聯繫用工作機交付
予甲○○,並指示甲○○搭乘火車前往桃園火車站,復於當(20)
日晚間8時許,乙○○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內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甲○○,並且擔任把風、監視領款之工作,甲
○○則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款項及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金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上開款
項交付予乙○○,乙○○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並因此獲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
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
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
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
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
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
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就其如何經友人介紹而加入詐欺
集團、與綽號「捲簾」之男子於111年6月20日在新竹地區超
商碰面、自「捲簾」處收受工作機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及
提領後將贓款、提款卡及工作機交還予「捲簾」,並由「捲
簾」親手交付報酬5,000元等細節,均能為詳盡之陳述(見少
連偵字第435號卷第11至20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提款卡密碼如何取得、報酬由誰交付等細節,則多以「忘記
了」、「模糊了」等語帶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至144頁)
,核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先前在警詢中之陳述,顯有不符。
而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中為陳述之時間(即111年7月5日、
同年8月19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點(即111年6月20日)僅
約1至2個月,其就相關犯罪事實之記憶理應較為深刻,具有
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再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詢問過程平
和,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其先前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
性。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釐清被告乙○○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交付犯罪工具予證人甲○○等犯罪事
實,均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前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再查,證人甲○○於111年9月21日
偵訊時之陳述,係檢察官將其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身分,依
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甲○○具結後合法調查所得,核屬被告
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證人甲○○於
114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由被告乙○○親自行
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0至142頁),復經本院於
調查證據時依法提示證人甲○○該偵訊筆錄之內容予被告乙○○
表示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9頁),是該等證據已經合法
調查,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435號卷第11至15頁、
第17至20頁、第233至2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第160
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工作
機、提款卡予甲○○,我也沒有監控甲○○收水過程,在警詢時
坦承犯行是因為我自己有太多案件,想說認一認算了等語。
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
內容」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
鄭文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被告甲○○於附表「提領時間」、「提
領款項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2、證人甲○○於111年7月5日警詢時證述:我因為缺錢,所以依F
acetime上某人之指示,於111年06月20日14時29分許至新竹
市○區○○○○○○○號「捲簾」的男子見面,「捲簾」給我一支工
作機,並叫我坐火車到桃園火車站等待指示,當天晚上大約
8時許,我跟「捲簾」拿提款卡,之後依指示前往提款,並
將提出的款項給「捲簾」,且將卡片還給「捲簾」,並與「
捲簾」一起搭乘白牌計程車離開,「捲簾」有將報酬5,000
元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4頁)。可知「捲簾」即為本案
詐欺集團共犯,其提供工作機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供證人甲○○
提領款項使用。而證人甲○○於111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
們車手有分4線,我是第1線,我領完錢交給2線,會有2個在
附近監視我並把風,我領完錢交給2線叫「捲簾」的人,但
我的報酬是4線給我的,他沒有跟「捲簾」一同出現等語,
亦指認綽號「捲簾」之人即為被告乙○○,此有偵訊筆錄在卷
可查(見少連偵字卷第45頁、第234頁)。而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捲簾」就是乙○○,是乙○○給我工作機及提款
卡,卡片密碼是我從工作機裡的Telegram群組中得知,我領
款過程中,乙○○監控我領款,而我領完款項後,就把工作機
、卡片及款項全部交給乙○○,但乙○○並沒有給我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至146頁)。是證人甲○○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其證述雖在報酬由何人交付等細節上有所更
迭 ,然對於犯罪流程之核心事實,即其於111年6月20日與
「捲簾」見面,自「捲簾」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
,提領款項後將贓款、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全數交還予
「捲簾」,並由「捲簾」於其提款時在附近監控把風等情,
證人邱弈誠指述始終明確且一致。
3、又被告乙○○於111年7月19警詢時亦供稱:我們有一個微信的
群組,群組裡面有卡片的密碼,我與甲○○在新竹市東區的統
一超商見面,我有提供給他一支工作機,裡面有工作的通訊
軟體微信群組,但我沒有交付甲○○卡片,是他自己去超商領
取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包裹,我的工作指示監控車手,看
看甲○○領錢進度如何,避免他領錢後逃跑,我有交付甲○○5,
000元車資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5至37頁)。雖被告乙○○其
後於同年10月18日之偵訊翻異其詞,並供稱:我當時擔任「
叫水」,看有沒有警察,陪車手去並把風,我不清楚細節,
把風過就會領取1天的薪水,我沒有用過微信,我也不是捲
簾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48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
度更易其詞,並供稱:我沒有交付工作機給甲○○,也沒有監
控收水,更沒有進行把風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
,其供詞不僅前後矛盾,且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數度更異,
其辯解顯非可採。
4、是本院衡酌證人甲○○之證述前後核心內容一致,且其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最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信度
較高。佐以被告乙○○於初次警詢時即自承有前往新竹市東區
之統一超商與證人甲○○見面、交付工作機之事實,堪認被告
乙○○即為「捲簾」,被告乙○○在本案中擔任交付取款車手工
作機及本案帳戶提款卡、監控車手取款並收取贓款之工作,
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2人之新法。
2、詐欺犯行部分: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
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附
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罪數:
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就同
一告訴(被害)人而言,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詐欺取財罪既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
定之。是認被告2人對於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因告訴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
,已如前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惟查,被
告甲○○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然查,被告甲○○就一
般洗錢之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
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亦難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又被告2人所擔
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
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甲○○始終於偵查
、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犯行,均係在111年6 月20日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被告2人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否認獲有任何報酬,然其 於111年7月5日警詢時供稱: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捲簾後,捲 簾將幫忙提取贓款的報酬5,000元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 14頁) ,復於同次警詢稱:我總共提領14萬5,005元,我將 此筆贓款全部拿給捲簾,他分給我5,000元,錢我都花用完 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5頁) 。又於同年8月19日警詢時再 次供稱:捲簾將提領詐騙贓款的報酬5,000元給我等語(見少 連偵字卷第18頁)。此與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曾應集團 成員指示交付甲○○5,000元車資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6頁) ,尚能相互印證 。是認被告甲○○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5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查無獲有犯罪所 得之證明,爰不宣告沒收。
3、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就附表2所示款項共同為洗錢犯行,已由被告2人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 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2人實際掌 控之證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指「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以被告甲○○之犯 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而被告乙○○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收被告 2人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及地點 提領人 證據出處 1 丙○○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以電聯之方式像被害人佯稱:「伊為摩斯漢堡電商客服人員,誤將被害人設為高級會員,將被害人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6月20日下午8時24分 4萬9,987元 鄭文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 ①111年6月20日下午9時3分 ②111年6月20日下午9時4分 ①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民生路郵局 6萬元 ②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民生路郵局 4萬元 甲○○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卷第177至17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卷第181至183頁) ⒊被害人丙○○通信記錄、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卷第185至186頁) ⒋本案帳戶111年6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 111年6月20日下午8時46分 4萬9,985元 2 丁○○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20日晚間7時5分以電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為:「伊為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錯誤將告訴人升級vip,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6月20日下午9時54分 2萬9,985元 鄭文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 ①111年6月20日下午9時58分 ②111年6月20日晚間10時11分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3萬元 ②桃園市○○區○○路0號之9(全家桃園明德店)1萬5,005元 甲○○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卷第187至1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卷第189至190、197至201頁) ⒊ 告訴人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電聯記錄(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卷第191至195頁) ⒋本案帳戶111年6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 111年6月20日下午10時7分 1萬4,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