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82號
TYDM,113,金訴,1582,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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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384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更正為「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周崇恩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宋鴻地』、『普萊斯
全球數據、百邑娛樂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周崇恩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前揭詐欺集團使用,周
崇恩可獲得每次提領款項總金額2%之報酬。周崇恩與『宋鴻地』
、『普萊斯全球數據、百邑娛樂城』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普萊斯全球數據
、百邑娛樂城』」部分,應更正為「周崇恩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
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
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
,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將
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宋鴻地』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理由:衡諸被告周崇恩自承:「宋鴻地」是工
作認識的,對方問我有無興趣當幣商,叫我幫他領錢讓他買
賣虚擬貨幣等語。由上開供述內容,雖可認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應知「宋鴻地」所指示收取轉交及轉匯之款項,涉及詐
欺、洗錢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充分之
積極證據證明受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被告,是在明知
款項源自詐欺而需進行洗錢之情形下為本案行為,而無法逕
認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惟被告既已可認知所
收取及轉交、轉匯之財物,可能涉及不法之情況下,為圖報
酬,仍接受指示而收取及轉交、轉匯,對其所為涉及詐欺取
財、洗錢乙情,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追加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認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
(三)就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及由被告提領之情形,整理
如附表所示。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
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
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
本案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本訴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故無
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3、是經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追加起訴事實所示之行為,涉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雖自承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宋鴻地」,並將款項轉匯或領出交給「宋鴻地」指定
之帳戶或人員,但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因為工作而
跟「宋鴻地」認識,才會因他的介紹而接觸他所稱的虛擬貨
幣,我是在通訊軟體上跟「宋鴻地」聯繫,且是他本人來跟
我收錢等語。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欠缺認知有3人以上共
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僅能論以普
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部分,
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涉及加重要件
與否之罪名變更,但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宋鴻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分別有多次轉匯及提領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續轉匯及
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分別對告訴人3人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至本訴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
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3人受有財產
損失;另考量其係聽從暱稱「宋鴻地」之人指示提領轉交及
轉匯款項,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黃弘杰沈錦忠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至被害人徐奕翔則經本院合法通知
而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黃弘杰沈錦忠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雖就其餘被害人1人部分因故未達成 調解,惟仍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 告就調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人 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09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曾領得報酬新臺幣5萬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既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宋鴻地」指示 提領轉交及轉匯,業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被 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上述,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宋鴻地」、「普萊斯全球數據、百邑娛樂 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違犯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供稱其自始至終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宋鴻地」 之人聯繫,並受該人指示為上開領款轉交及轉匯等行為,過 程中被告並未接獲「宋鴻地」以外之人指示,且依被告所述 ,其領款交付之人即係「宋鴻地」,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尚有被告與「宋鴻地」以外之人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普萊斯全球數據 、百邑娛樂城」詐騙被害人或有參與其中,是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未 合,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無從單憑被告依「宋鴻地」指示為上揭行為, 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遽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追加起訴,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款項皆匯入被告周崇恩名下之帳戶,帳號:第一商業銀行(007),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再由被告周崇恩提領或轉匯款項。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金額及相關資訊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弘杰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中旬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弘杰,佯稱可透過「安普斯國際數據趨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黃弘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6日晚間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提領24萬元。 周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6日晚間9時6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黃弘杰的證述(113偵23104第117~123頁) ⒉被告周崇恩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3104第35~57頁) 2 沈錦忠 詐騙集團於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錦忠,佯稱可透過「普萊斯全球趨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沈錦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 40萬元 ⑴112年9月25日下午5時57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⑵112年9月25日下午5時58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⑶112年9月25日下午5時58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⑷112年9月25日晚間6時28分許轉帳33萬元(不含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 40萬元 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提領40萬元。 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 40萬元 ⑴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1萬元(不含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帳3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轉帳3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晚間8時9分許 6萬2,000元 ⑴112年10月17日凌晨2時4分許轉帳1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10月20日凌晨12時34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 ⑶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 ⑷112年10月26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款項誤載為2萬元。 證據: ⒈沈錦忠的證述(113偵23104第65~67頁) ⒉沈錦忠提供手寫其匯款資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及存簿封面影本(113偵23104第103~111頁) ⒊被告周崇恩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3104第35~57頁) 3 徐奕翔 詐騙集團以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奕翔,佯稱可透過「普萊斯全球數據」、「百邑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奕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52分許 40萬元 ⑴112年7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2年7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2年7月15日下午3時39分許提領1萬元。 ⑷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⑸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⑹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⑺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⑻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⑼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提領35萬元。 ⑽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帳1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⑿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周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 30萬元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1分許 23萬元 ⑴112年9月5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9月5日晚間6時42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⑶112年9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112年9月7日晚間6時27分許 13萬5,000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3分許 1萬3,000元 ⑴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 ⑵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4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 ⑶112年10月8日凌晨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⑷112年10月8日晚間6時41分許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上午12時50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12萬元(不含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徐奕翔的證述(113偵58384第63~69頁) ⒉徐奕翔提供其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8384第93~130頁) ⒊被告周崇恩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8384第33~52頁) 附件一: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04號  被   告 周崇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恩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 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2 年9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宋鴻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 周崇恩再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時間,自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中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將現金交予「宋鴻地」 或其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周崇恩每提領或轉匯一次款項即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報酬。
二、案經黃弘杰沈錦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提供予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予「宋鴻地」使用,並按其指示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並不知悉「宋鴻地」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清楚為何「宋鴻地」需另外邀其共同「從事幣商」,工作內容僅係提領轉匯款項此等無須耗費過多時間、精力,而「宋鴻地」尚須另行給付報酬,增加成本,顯不合理。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弘杰沈錦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事實。 5 上開第一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並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為求 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宋鴻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 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每次提款轉匯報酬為2,000元,依交易 明細顯示,被告就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部分共提領或轉匯 至少15次,是其報酬應為3萬元(計算式:2000*15=30000)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方式 款項 (新臺幣) 1 黃弘杰 假投資 112年08月16日21時4分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2時10分 提領 24萬元 112年08月16日21時6分 5萬元 2 沈錦忠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4時3分 40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57分 提領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58分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58分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8時28分 轉帳 33萬元 112年9月26日13時10分 40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6分 提領 40萬元 112年9月27日12時53分 40萬元 112年9月27日14時20分 轉帳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4時21分 轉帳 1萬元 112年9月28日10時20分 轉帳 30萬元 112年9月30日17時30分 轉帳 30萬元 112年10月16日20時9分 6萬2,000元 112年10月17日2時4分 轉帳 1萬1,000元 112年10月20日 0時34分 提領 1萬元 112年10月22日 23時2分 提領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3時59分 轉帳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9時15分 提領 3萬元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84號  被   告 周崇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恩自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宋鴻地」、「普萊斯全球數據、百邑娛樂城」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由周崇恩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提供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供前揭詐欺集團使用,周崇恩可獲得每次提領款項總 金額2%之報酬。周崇恩與「宋鴻地」、「普萊斯全球數據、 百邑娛樂城」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普萊斯全球數據、百邑娛樂城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由周崇恩依「宋鴻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 轉時間,提轉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周崇恩住處樓下,扣除該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後,餘數 交予「宋鴻地」上繳前揭詐欺集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前揭詐欺集團實 質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徐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崇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宋鴻地」使用,並依「宋鴻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轉時間,提轉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並將領出之金額,在被告住處前,扣除該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後,餘數轉交「宋鴻地」上繳前揭詐欺集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普萊斯全球數據、百邑娛樂城」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見修正後之最低刑度較 高,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宋鴻地」、「普萊斯全球數據、百邑娛樂城 」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31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且屬同一詐欺集團,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共通性,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考,為期訴 訟經濟及被害人求償便利,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故認 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1 徐奕翔 (提告) 112年8月2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52分許 40萬元 112年7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 3萬元 2 112年7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 3萬元 3 112年7月15日下午3時39分許 1萬元 4 112年7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 30萬元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 2萬元 5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元 6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19分許 2萬元 7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 2萬元 8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 2萬元 9 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 35萬元 10 112年7月20日下午時17分許 15萬元 11 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 2萬元 12 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 2萬元 13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1分許 23萬元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33分許 20萬元 14 112年9月5日晚間6時42分許 2萬元 15 112年9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 2萬元 16 112年9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 2萬元 17 112年9月7日晚間6時27分許 13萬5,000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 15萬元 18 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3分許 1萬3,000元 19 112年10月6日上午12時50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 1萬元 20 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4分許 1萬元 21 112年10月8日凌晨2時24分許 2萬元 22 112年10月8日晚間6時41分許 20萬元 23 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 12萬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弘杰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聲請人 沈錦忠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相對人 周崇恩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5樓上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4號就本院114年附民字第89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弘杰沈錦忠
  相對人 周崇恩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周崇恩應給付聲請人黃弘杰新臺幣15,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周崇恩應自114年6月10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黃弘杰國 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分行,戶名:黃弘杰,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㈡相對人周崇恩應給付聲請人沈錦忠新臺幣25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周崇恩應自114年6月10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沈錦忠 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戶名:沈錦忠,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㈢聲請人黃弘杰沈錦忠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若相對人周   崇恩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弘杰
           聲請人 沈錦忠
           相對人 周崇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
           法 官 李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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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