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宏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
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甲帳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以下並與本案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吳佳朋使用
。吳佳朋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之人,施以保障投資獲利之詐術,
使郭金賜陷於錯誤,而加入「和利」投資網站後進行投資,並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1
32萬元,至胡守勝(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理中)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隨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轉匯131萬4,985
元至張堯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又於同日12時1分轉匯4
8萬7,000元至本案甲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案甲帳戶內
之款項匯入本案乙帳戶,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進而轉匯至不詳之人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該等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胡宏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金訴
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之證述及證
人即另案被告張堯棠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253頁至第255頁),並有告訴人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單、合作金庫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11年8月3日函暨檢附胡守勝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20日函暨檢附張堯棠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本案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本案乙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8
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
6頁、第127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
1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實應
可認定。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確實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吳佳朋,但111年6、7月間我
任職於天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鷹公司),111年6月
26日至同月30日間,於臺中公園旁的飯店隔離檢疫,之後同
年7月出海因從事離岸風力的工程,我都住在海上,所以並
沒有實際使用本案帳號轉帳等語(見金訴卷第45頁、第184
頁),而被告於111年6、7月間確任職於天鷹公司,且於111
年6月26日至同月30日間於飯店中隔離檢疫,後於同年7月1
日至同月22日間,於臺中港出海工作,期間住宿於Formosa
2海能離岸風場之大型海事作業船上等情,此有天鷹公司113
年11月26日回文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47頁),可證被告
上開辯詞所言非虛;另依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可知(
見金訴卷第151頁至第165頁),111年6月27日該帳戶使用者
之IP位置位於臺南市;且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可知111年7月7日12時52分該筆交易市透過中國商業銀
行之機臺所為之轉帳交易(見金訴卷第61頁)。是被告當時
人既身處海上,而帳戶使用之IP位置及轉帳方式是使用ATM
機臺轉帳而非網路銀行為之,被告所稱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
人,因此後續轉帳非其所為等情應可採信。依上開說明可認
,被告未有任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詐騙集團運作
之情,自不能逕認被告為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應為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是舊法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再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
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舊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及適用舊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亦
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
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
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
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本院審理後認係普通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幫助犯,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變更為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此部分因基礎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諭
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之罪名(見金訴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原起訴正犯
,經本院審理後改認定為幫助犯部分,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
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
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要無可取,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其於
偵查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將本案帳戶交出所獲得 酬勞為5,000元(見金訴卷第4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213頁),本院若就已達成調解部分之犯罪 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且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非實際提款、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業如上述,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 ,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是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胡宏睿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不詳時間,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 、「鍾建安」、「黃雅君」、「和利客服專員No.168」、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 責提領、轉匯受騙民眾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 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 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言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未再利用帳戶進行轉帳,而應 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詐欺集 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亦無事證可佐實被告有受他人邀約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自無由無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
四、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 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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