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山
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勝山自民國107年8月起,擔任告訴人
魏義雄之子魏允波之越野自行車教練,其藉由臉書社團「快
樂夥伴」(下稱本案社團)主辦各項自行車比賽或活動之機
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㈠㈡㈢所載行為:
㈠緣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明知該款項係告訴
人指定用以支付魏允波於加拿大比賽期間之餐費,竟未依指
示使用,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贊助其於109年6月21日所舉辦之「文漳盃
」自行車比賽,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
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應將各該款項使用於告訴人所指定之特
定用途(詳如附表所示),竟未依指示使用,反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
㈢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贊助其於109年7月25日所舉辦之「柏杭盃
」越野自行車競賽,而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1
萬元至郵局帳戶,被告竟未依告訴人指示將上開款項用於競
賽項目,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㈣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魏允波、陳寶珠、古文漳、被告父親江新富於偵查中之證
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郵局帳戶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文漳盃」之收支明細表、「柏杭盃」之收支表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匯付之上開款項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社團是在推廣登山車越野活
動,成員有大概10幾人,這只是一個業餘性質的社團,大家
都是請朋友來幫忙,所以辦活動也不會留存相關收據、發票
,告訴人以及其他成員都會零星給我贊助費,零零總總的收
支項目很多,告訴人給我的贊助費也不足以支應一個活動的
所有支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自由車運動
之選手及教練,也曾經在經驗、訓練方面提供魏允波協助,
被告從未向告訴人提出過任何要求,而是告訴人自行先將款
項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後,才用LINE告知,性質上屬於未附條
件之贈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各開款項,並未成立任何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侵占罪,再者,被告長期以來推
廣自由車運動付出可觀人力、物力,經常性墊支大量金錢,
遠逾告訴人所匯付之總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子魏允波之教練,且有於上開時間,以郵局
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付之上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易字卷第100至10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
偵續卷第49至5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31日儲字第1110165188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清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至67頁),是此節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從而,倘行為客體
並非「他人所有之物」,或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該物為自己所
有,即不構成本罪。
⒉告訴人固於刑事告訴狀指稱:告訴人之子魏允波於108年間參
與加拿大自行車賽,告訴人考量其在異地吃穿拮据,故匯款
給被告2萬元,令被告攜同魏允波用餐,被告竟未遵告訴人
之意旨,反將款項侵吞於己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4頁),證
人魏允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在加拿大比賽
期間,我的三餐都是自己去超市花錢購買,當時我跟被告分
別住在2處不同的地方,距離約10公里,我沒有與被告一起
用過餐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然而,由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下午7時54分
許,向被告稱:「我剛匯2萬到你郵局帳戶,請你跟波波(
按:即魏允波)吃大餐」等語,被告則回覆以:「Bruce(
按:即告訴人)真的不用每次這樣匯啦 太客氣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177頁),顯見告訴人確係先行匯款後,再告知
被告其匯款目的,而非先提出需求待被告應允後再行給付款
項,且雙方亦未特別就告訴人所稱之匯款目的多作討論,則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攜同魏允波用餐」乙事作為契約上義
務之意思,已有未明,衡以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所用文句乃
係「請你跟波波吃大餐」,亦兼有招待被告自身用餐之意,
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單純餽贈等情
,顯非無據。
⒊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是否確有意將「攜同魏允波用餐」乙
事作為契約上之條件或義務,尚非無疑,被告就告訴人此部
分所匯付之款項,無從排除其主觀上誤認為係受贈與而屬自
己所有物之可能,縱被告確未依告訴人之意願與魏允波一起
用餐或為其墊支餐費,亦難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告
訴人及證人魏允波前揭證述,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
㈢關於公訴意旨一、㈡㈢部分
⒈關於本案社團活動之經費來源及動支流程,證人陳寶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定期舉辦單車社團活動,不一定每次
活動都會收報名費,經費來源還有一些車友的贊助,不足的
部分,就我所知是被告在處理,因為他是主辦人,且相關的
人力、物力,例如事前整理場地、要除草,還有相關工具的
耗損,主要也都是被告跟被告的父親在處理,至於車友要怎
麼贊助,我們也沒有既定的模式,事前也不會先列出相關的
支出讓大家知道或要求贊助,我之所以會幫忙製作「文漳盃
」及「柏杭盃」之收支表,單純是我自發性的整理,只是要
讓大家大概知道辦活動的支出,我製作的依據,是如果有人
在我們的LINE群組裡,特別講說他負責什麼項目的費用,我
就會登載,也不會要求提出收據,至於沒有在群組裡講的,
我就不會記載,像我自己不會要求讓大家知道我有贊助,就
沒有在群組裡特別講,類似這樣情形的贊助者其實還蠻多的
,至於製作完的收支表,我也都會傳到LINE群組裡給大家看
等語(見易字卷第208至217頁),可徵被告所舉辦之本案社
團相關活動,僅為業餘、娛樂性質,其經費贊助之方式,成
員間並無明確約定,被告亦未於事前先將相關開支清楚列記
,以供贊助者主動表明欲分擔特定支出項目,事後各該成員
亦未就實際支出情形進行翔實查核,由此可徵該社團成員間
就活動經費之贊助、使用,是否具「專款專用」之共識,容
非無疑。
⒉告訴人雖曾分別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許、109年5月1
5日下午6時6分許、109年6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109年7月1
3日下午1時42分許,傳送「阿丹(按:即被告)~3萬匯你帳
號,2萬是5/23活動工作人員費用;關於布條、號碼牌部分
英傑會跟我收,如果要請士官長上來,我再負擔他的費用;
另外1萬給江爸補貼油錢」、「我匯1萬5到你戶頭,1萬獎品
,5千給士官長、阿季買禮物,麻煩你了」、「阿丹~我匯2
萬到你帳戶,麻煩給江爸補貼營業損失」、「阿丹~我已匯1
萬到你郵局帳戶協助辦理柏杭盃,預祝順利」等文字訊息予
被告,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實際上並無法事前估計
究竟要給被告多少贊助費用(見易字卷第240頁),其無非
係依據過往參與活動之個人經驗,概算可能支出項目及金額
後自行匯款,再於匯款後通知被告其匯款目的、希望之用途
,被告對此則僅簡短回覆稱「了解」、「謝謝」等語(見他
字卷第194頁、第196頁、第198頁、第202頁),顯見雙方於
匯款當時並未就「文漳盃」及「柏杭盃」之實際支出項目、
具體金額為何等節進行任何討論或確認,自無從遽以告訴人
先行匯款後再敘明款項用途等舉措,率認被告即負有「專款
專用」之義務。
⒊再者,告訴人日後質問被告上開款項何以未使用在其指定之
用途時,被告則表示:「快樂夥伴系列,當時我確實有拿到
這些費用沒錯,但是我記得當時你是說整個活動的費用,然
後舉例這些事項,或許我誤解你的意思,或許在這樣的事情
你需要白紙黑字講清楚比較好,要知道活動的花費,絕對不
是只有這些,雜支非常多,當然買東西那些我們都有給他們
費用,而寶珠姐當時我記得是她不拿。至於群組的部分,是
真的很抱歉我們沒有及時回應,而不是不回,當時都有講過
贊助費是由Bruce你來負責的,這我們都有交代過,請不要
誤會~錢交代給我辦事沒錯,確實都花在活動上,只是沒能
好好交代清楚給你,是我的過失,6萬一定退還給你!」等
語(見他字卷第17頁),由被告前揭聞言後之反應,佐以前
述本案社團成員間就活動相關開支之贊助,並未有「專款專
用」之明確約定或共識乙情,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告訴
人所敘明之用途僅係例示支出項目,雙方對款項用途之認知
有所出入之可能,此由證人陳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
己覺得被告跟他父親做這些推廣活動很辛苦,還常常會義務
性載我們上山,所以我偶爾也會個人贊助,我的認知上我贊
助就是捐錢,不是針對特定項目,我覺得我給的錢被告要怎
麼用就怎麼用,我也不會去過問等語(見易字卷第215至216
頁),亦堪佐證。
⒋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陳寶珠所製作之「文漳盃」、「柏杭盃
」之收支明細表等證據,主張被告並未依約使用告訴人所匯
付款項等事實,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在群
組裡看到陳寶珠製作的收支表,但我沒有在群組裡說我也有
贊助,我根本不知道陳寶珠會作帳,她也不是會計,我認為
收支表記載什麼不是重點,事實上這只是參考而已,我在意
的是被告交代不清楚錢到底用在哪,還有其他車友誤會我都
沒有拿錢出來幫忙,導致我小孩魏允波被排擠等語(見易字
卷第240至242頁),則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寶珠前揭證
述情節,均在在可徵上開收支明細表與各該活動之實際開支
情形未必相符,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將告訴人所匯付款
項侵吞入己之行為。
㈣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實無從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
開款項之目的及用途,雙方認知存有出入之可能,自難率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
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未將告訴人所匯付之款項用於
本案社團活動之相關支出,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
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被告本案行為所
生之相關糾紛,宜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表(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指定用途 1 109年4月22日 上午11時41分許 3萬元 ①2萬元用於工作人員(工資)、活動餐飲等。 ②1萬元用於被告江勝山父親油資。 2 109年5月15日 下午6時8分許 1萬5千元 ①1萬元用於活動競賽獎品。 ②5千元用於參加嘉賓獎品費。 3 109年6月8日 下午4時11分許 2萬元 補貼被告父親因投入活動之工作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