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497號
TYDM,113,審金訴,349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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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均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及線上申請,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進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所在、去向,遭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為圖
得詐貸利益,而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為詐欺犯罪工具並用以改變及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
INE暱稱為「陳曉玲」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3
年5月2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X、MAICOIN虛擬
貨幣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於
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此二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綁定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銀)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X、MAICOIN虛
擬貨幣平台之信託帳戶(下稱遠銀信託帳戶),再將本案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LINE暱稱為「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戊○○本案金融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出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轉購虛擬
貨幣,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本案上開二帳戶
之歷史往來明細、新光商銀114年4月14日函覆本院之資料、
元大商銀114年4月16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告之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銀行
人員、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業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銀匯款明細截圖、被告戊○○提出之文字對話紀錄列印,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忽而
稱否認犯罪,忽而又稱認罪,又於審理最後之辯論階段實質
否認犯罪辯稱:這個詐欺案是因為本人有貸款需要,於IG美
國貸的廣告去詢問後,去提供貸款資料以利審核貸款,未撥
得任何資金,反而帳戶遭盜用,本人也是受害者,本詐欺案
我本人沒有從中獲得任何資金及利益,相關貸款對話可以證
明本人也是被詐騙集團欺瞞沒有為任何詐騙行為,也沒有打
任何電話及傳訊息給任何受害人,本人未獲得任何報酬及利
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為憑,復有被告
本案二銀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新光商銀114年4月14日函
覆本院之資料、元大商銀114年4月16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告
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文字
對話紀錄列印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以網銀轉出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持上開辯詞,然依其所提與「陳曉玲」之對話截圖,
陳曉玲」推薦之貸款方式根本就是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
,而被告則無需提供任何擔保,甚且被告已言明名外下無財
產,「陳曉玲」並言明五個工作日兌匯結束,即可撥款予被
告,此已甚為可疑,蓋被告名下既無任何財產,則任何單位
在被告不提供人保或物保之情況下,均不可能遽貸款項予被
告。被告自己亦已心生警覺,而問「陳曉玲」「那你們需要
網銀做什麼」、「洗錢嗎」,甚至於被告元大帳戶已於113
年5月20日遭警示後,「陳曉玲」又指示被告將其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再用新光帳戶作為相互綁定之帳戶,被告不但再予
配合,更於113年5月22日貪心地向「陳曉玲」要求稱「我只
需要130萬今天匯給我吧」。可見被告名為借貸,實質上根
本係欲空手套白狼,以提供其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圖能免費換得130
萬元現金,至其自己早已心生警覺之可能涉及洗錢乙節,則
全置諸腦後,此實利令智昏,為圖不勞而獲而矇蔽己之良知
良能,全般配合「陳曉玲」行事,再於事後辯稱己亦為被害
人云云,本院殊無從接受其之該項辯詞。其既為圖得上開不
勞而獲之鉅利,而完全配合「陳曉玲」行事,不論其名義上
係借貸或其他,實質上仍係僅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而圖獲利,被
告自須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不明之對方「陳曉玲」而負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責,其理甚明,不得假藉尋求貸款之名義
而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
上開所述,金融帳戶、電支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
及上開各帳戶之運營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及運營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上開各類型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
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
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卅歲,依戶籍
資料為高職畢業,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
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更況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提
供其王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
欺他人並洗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
案,有該二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歷該等教訓,更對於
上開各節知悉明確。是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後,顯已無法控管
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其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上開帳戶結合
提款卡及網銀並帳號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
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
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者提領或轉匯、持有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用以轉購虛擬貨幣後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
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轉匯、轉購虛擬貨幣,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俟輾
轉取得該等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轉購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
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
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
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
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
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改變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移送併辦部分,既
與起訴部分具有該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
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無認罪之真意,不得獲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寬典,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可預見將己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等帳戶
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
、去向,竟仍為貪圖鉅額之不勞而獲之利益,而任意將其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
不當,兼衡被告濫用FinTech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
終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高達1,54
0,739元之鉅,並衡酌被告實質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意,難認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件係第二次將
帳戶提供予不明之詐欺集團,自應負相當罪責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參、退併辦:
  本件辯論終結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9745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被害人己○○ 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3年5月16日9時30分許 450,000元 元大帳戶 2 告訴人辛○○ 113年4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3年5月16日12時24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5月16日12時27分許 50,000元 3 告訴人辰○○ 113年3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3年5月16日13時3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3年5月16日13時52分許 20,000元 4 告訴人巳○○ 112年12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家裡有困難,急需要用錢 113年5月18日16時許 100,000元 同上 113年5月18日16時1分許 50,000元 5 告訴人子○○ 113年1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3年5月19日10時11分許 50,000元 同上 6 告訴人甲○○ 113年5月1日11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代理銷售商品 113年5月19日10時52分許 20,000元 同上 7 告訴人午○○ 113年3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3年5月19日13時3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3年5月19日13時39分許 3,270元 8 告訴人丁○○ 113年4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3年5月19日13時49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3年5月19日13時51分許 100,000元 9 告訴人溫慶霖 113年5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3年5月19日10時7分許 30,000元 同上 10 告訴人壬○○ 113年5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3年5月28日10時33分許 260,514元 新光帳戶 11 告訴人未○○ 113年5月29日18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扮友人,並佯以急需要借錢 113年5月29日18時50分許 20,000元 同上 12 告訴人乙○○ 113年5月29日14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欲出租房屋 113年5月29日19時15分許 8,000元 同上 13 告訴人癸○○ 113年5月28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須匯款解除遭凍結之帳戶 113年5月29日19時30分許 14,985元 同上 113年5月29日19時38分許 8,985元 113年5月29日19時44分許 5,985元 14 告訴人卯○○ 113年5月29日19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扮友人,並佯以急需要借錢 113年5月29日19時33分許 15,000元 同上 15 告訴人丑○○ 113年5月29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假扮友人,並佯以急需要借錢 113年5月29日19時34分許 50,000元 同上 16 告訴人丙○○ 113年5月29日19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假扮友人,並佯以急需要借錢 113年5月29日19時34分許 30,000元 同上 17 告訴人寅○○ 113年5月29日19時36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賣家,並佯以欲販賣樂高積木 113年5月29日19時36分許 6,000元 同上 18 告訴人庚○○ 113年5月29日19時3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假扮友人,並佯以需要借錢 113年5月29日19時37分許 10,000元 同上 19 告訴人申○○ 113年5月29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欲優先看房屋需先給訂金 113年5月29日19時39分許 8,000元 同上 20 告訴人溫儒豐 113年5月29日19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假扮友人,並佯以需要借錢 113年5月29日19時41分許 30,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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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