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456號
TYDM,113,審金訴,3456,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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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



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家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苡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黃琳鈞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鴻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吳國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何家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至41頁、第141至149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家迎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而把
金融帳戶資料交出去,因為我以為對方是貸款專員,他要幫
我美化帳戶,對方看我的帳戶金流,覺得不理想,所以才要
幫我帳戶,他美化的過程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邱苡倢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
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
又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邱苡倢等4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
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
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
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
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知悉。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
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
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問:辦貸款為何要把帳戶交出去?)因為
我以為對方是貸款專員,他要幫我美化帳戶。(問:什麼叫
美化帳戶?)對方看我帳戶的金流,覺得不理想,所以才要
幫我帳戶,他美化的過程我不清楚。(問:帳戶的金流要做
理想,是要怎麼做?是否要錢進出,製造出有一定金額的進
出?)是。(問:進去的錢是何人的錢,你是否知道?)我
不知道。(問:對方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問:帳戶
交給對方去使用,你可以控制進入你帳戶的錢是合法的,不
是詐騙的?)我沒有辦法,我當時有完全沒有辦法登入網路
銀行,我完全不知道是誰的錢。(問:既然你無法控制對方
進入你帳戶裡面的錢是合法的錢,你又不認識對方,你把帳
戶交給對方,不擔心你的帳戶成為人頭帳戶嗎?)會擔心,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問:你都知道對方拿到你的帳
戶,會擔心你的帳戶成為人頭帳戶,在無法確定對方是何人
下,你卻交出你的帳戶?)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我太急著
想辦貸款,我就交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
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
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邱苡倢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
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
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邱苡倢等4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
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
由使用本案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
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
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於其任職之公司無
法匯獎金至本案帳戶,始遲至113年3月2日始至警察機關報
案一節,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纂詳(見偵字卷第19頁),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而本案帳戶既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做為詐欺、洗錢工具,經告訴人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
,自無從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交易使用,或被告
事後曾向警察機關報案,遽認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家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家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帳戶」,分別對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苡倢黃琳鈞
陳鴻震吳國輔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洗
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
人受騙,金額共達158萬9,027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
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見就其
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 等資料,並非實體物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苡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起,向邱苡倢佯稱:可透過TRCO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苡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1日12時12分許 57萬6,167元 2 黃琳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起,向黃琳鈞佯稱:可透過TRCO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琳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日15時19分許 51萬3,038元 3 陳鴻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起,向陳鴻震佯稱:可透過TRCO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鴻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1時23分許 23萬7,371元 4 吳國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起,向吳國輔佯稱:可透過TRCO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國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1日10時31分許 26萬2,451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邱苡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55頁)。 2、邱苡倢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95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黃琳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3頁)。 2、黃琳鈞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陳鴻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2、陳鴻震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53頁至第164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吳國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5頁至第179頁)。 2、吳國輔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87頁至第2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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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