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惠
選任辯護人 姜智匀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64號、第265號、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附表二、三,更正為本案附表。
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151950號函暨檢附之癸○○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552389號函暨檢附之癸○○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
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
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
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
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
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
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1、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壬○○、寅○○、乙○○、庚○○、
丑○○、辰○○、丙○○、甲○○、丁○○、被害人己○○、告訴人辛
○○、戊○○、子○○等13人遭詐騙,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時
,該等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
判決要旨,均已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
2、又附表編號1至10、13「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壬○○、寅○○
、乙○○、庚○○、丑○○、辰○○、丙○○、甲○○、丁○○、被害人
己○○、告訴人子○○等11人遭詐騙匯入附表編號1至10、13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業遭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10、1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13「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並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各該次取款並交付之行為
,已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
3、至附表編號11、12「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辛○○、戊○○匯
入如附表編號11、1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款項因遭圈存,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及提領
,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各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
段,而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附表編號1至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1、12中,告訴人辛○○
、戊○○所匯款項均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
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辛○○、戊○○
部分改論處被告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
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文浩」、「李
國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等(無證據證明其中有
未滿18歲之成員,以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1、附表編號1至10、13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2、附表編號11 、12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
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壬○○、丙○○、丁○○、
被害人己○○、告訴人子○○雖各數次匯款而交付財物,惟此
係告訴人壬○○、丙○○、丁○○、被害人己○○、告訴人子○○等
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各認係同一財產法
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六)接續犯: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7、8、9、10、13「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
表編號1、2、3、7、8、9、10、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如附表編號1、2、3、7、8、9、10、13「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如附表編
號1、2、3、7、8、9、10、13「被害人」欄所示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七)想像競合犯:
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共同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
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
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
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1、附表編號1至10、13中,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2、附表編號11、12中,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
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1、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均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
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
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任意透過
分工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等13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全額款項,犯罪所
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
。辯護人徒稱被告思慮未周、非惡性重大之徒云云,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續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附表編號11
、12中,被告提供附表編號11、12「匯入帳戶」欄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供告訴人辛○○、戊○○匯款,而著手為洗錢之行
為,惟因各該匯入款項遭圈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
②繼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輕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
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遭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受有金錢損害,損
害金額共49萬8,149元;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乙○○、丙○○、丁○○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
第995號和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7至138頁
、)可考,告訴人壬○○、寅○○、丑○○、辰○○、甲○○、、庚
○○、被害人己○○、告訴人子○○均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兼
衡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之洗錢犯行,符合未遂減刑規
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十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 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乙○○、丙○○、 丁○○等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 以告訴人乙○○、丙○○、丁○○等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4頁),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等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 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 戶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①附表編號1至10、13「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1 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0、13「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0、1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 領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②至附表編號11、12「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辛○○、戊○○, 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1、12「匯入帳戶」欄所示中國信託
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1、1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均經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 部分未經提領之款項,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可各循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均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辛 ○○、戊○○。
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院依現存 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 、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壬○○ (提告) 112年9月5日下午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壬○○訛稱其拍賣帳號需升級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5日下午3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安郵局」。 ②112年9月5日下午3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 ①6萬元。 ②4萬元。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 4萬9,985元 2. 寅○○ (提告) 112年9月5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寅○○訛稱其用以匯款之郵局帳戶,需開通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7分許。 5,993元。 同上。 ①112年9月5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中路郵局」。 ②112年9月5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 ①6,000元 ②2萬元 3. 乙○○ (提告)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5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融資,向乙○○訛稱需至指定平台確認是否本人所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元。 同上。 4 庚○○ (提告)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庚○○訛稱其交貨便賣場需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 1萬2,102元 同上。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崴信」門市 12,000元 5 丑○○ (提告) 112年9月5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丑○○訛稱其拍賣帳號需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1時許。 3萬4,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3萬4,000元 6 辰○○ (提告)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辰○○訛稱其拍賣帳號安全性不夠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1時7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 112年9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7 丙○○ (提告)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丙○○訛稱其拍賣帳號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1時17分許。 9,999元。 同上。 ①112年9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②112年9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 ③112年9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 ①1萬元 ②2萬5,000元 ③5,000元 112年9月5日下午1時23分許。 5,059元。 同上。 8 甲○○ (提告) 112年9月5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甲○○訛稱其賣場交易失敗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 2萬5,023元 同上。 9 丁○○ (提告)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丁○○訛稱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112年9月5日下午1時37分許。 ②112年9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②112年9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 ③112年9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 ④112年9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⑤112年9月5日下午1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0 己○○ (未告) 112年9月4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己○○訛稱使用好賣+交易,需跟銀行簽署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112年9月5日下午1時57分許。 ②112年9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 ①1萬3,983元。 ②3萬4,985元。 同上。 ①112年9月5日下午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②112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③112年9月5日下午2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 ①1萬4,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5,000元。 11 辛○○ (提告) 112年9月5日中午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辛○○訛稱其蝦皮帳戶需簽署保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4分許。 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經圈存 0元 12 戊○○ (提告) 112年9月5日下午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戊○○訛稱使用交貨便交易,需簽署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9月5日 下午1時42分許。 3萬6,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圈存 0元 13 子○○ (提告)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子○○訛稱其蝦皮賣場需進行驗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112年9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 ②112年9月5日下午3時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②112年9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③112年9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64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2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 被 告 癸○○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丁○○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匯款,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
為,竟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 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C室,將 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文浩」、「李國榮」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 術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該 等帳戶中,再由癸○○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陸續將該 等匯款分次提領後,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起,在桃園市○○區○ ○○街000○0號,陸續將該款項交付予前來接應取款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部分:被告癸○○前因涉如附表二編號1-6、8、10所示犯 罪事實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417、106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而未 經告訴人再議。惟查,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中,本係依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認定被告係信任「高文浩」、「李國 榮」爲代辦貸款業者,故其主觀上並不知或可預見帳戶中之 匯款係詐欺所得爲據,然於本案偵查中,查知前案偵結後, 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轉管轄至本署之113年度偵字第4 3176號案件中,被告交付之帳戶除原先附表一編號2-4所示3 個帳戶外,尚有編號1之帳戶共計4個,遭詐騙人數亦增加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共計13人,再參以依全案卷證所示,被告 於同一日下午奔波多數提款地點,多次提款並交付陌生人之 高頻率及規模,綜觀均悖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未經 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綜合判斷審酌,自屬新事實、新證 據,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仍得對被告所涉犯之 詐欺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證據:
1.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提供其申設4個帳戶資 料,並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交付年籍不詳之陌生 人之事實。
2.證人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
3.ATM提款畫面、詐欺集團成員收款者截圖、被告、告訴人、 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附表一所示帳戶明細、匯款證明資料、購買點數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刑案照片。
㈡所犯法條:
1.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向銀行或資產公司貸款經驗,且銀 行或資產公司並未要求提供帳戶或製作金流等語,而依交易 常習,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係取決於個人財產、 信用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 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系統查知申貸人之 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縱提供數份金融 機構帳戶帳號 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 「美化帳戶 」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之製造金流方式,係 款項滙入被告名下帳戶旋由被告領出交予他人,則被告將匯 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此種作為 如何能提升其在金融機構之個人信用評比,而使貸款銀行認 可被告有償債能力進而同意核貸,實悖於常理。再由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顯示雙方就貸款金額、利息、費用 有所討論,被告即提供與過往貸款經驗截然不同之4個帳戶 予陌生人,堪認其所辯係因信任貸款業者而提供帳戶等詞, 委無足採。故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將4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高 文浩」、「李國榮」、取款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 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