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247號
TYDM,113,審金訴,3247,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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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874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會使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
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58分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陸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
日15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陳陸海」,以作爲轉匯入
詐欺所得帳戶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對如附表一所示陳谷濱等3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轉至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除附表編號3之款項已圈存),而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谷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黃俊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孫淩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正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7至392頁、第413至419頁),而
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正瑋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陸海」之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辦貸款所以把帳戶交出去,對方說要幫我作金流,對方說
是要做買賣的金流,是金錢進出我的帳戶的紀錄,對方說做
5天的時間就可以去跟銀行貸款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谷濱等3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將遭騙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已圈存外,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有本案帳戶之外匯交易、被告與「陳陸海」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46874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115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379頁),又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谷濱等3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6874號卷第15
頁),另於警詢時供承職業為夜市攤販(見113年度偵字
第46874號卷第9頁),且被告於107年間,因提供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經本院以108年度審金
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4
6874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
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
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
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
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
、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
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
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隱匿
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谷濱等3人詐欺取財之贓款使用
,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他人將可自
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
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
,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
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
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
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
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
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
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
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孫淩山遭詐騙匯
入第一層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被告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
就詐騙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孫淩山,該當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   
(二)核被告陳正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
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詐騙款項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
,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
改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
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谷濱黃俊傑、孫淩山詐欺取財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3人受騙,金額達318萬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
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
心,惟念及已與告訴人孫淩山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陳谷濱黃俊傑
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



餘地,合先敘明。 
(一)犯罪工具:
   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谷濱等3人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孟利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谷濱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詐騙 113年9月9日 10時50分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9日12時01分 99萬9,800元 2 黃俊傑 (提告) 113年6月 18日 假投資詐騙 113年9月11日 9時28分 18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年9月11日9時56分 187萬9,900元 3 孫淩山 (提告) 113年6月 11日 假投資詐騙 113年9月11日 12時49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 113年年9月11日13時16分 50萬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陳谷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687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2、陳谷濱之匯款紀錄、存摺影本、陳谷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見113年度偵字第46874號卷第47頁至第61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607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 2、黃俊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4年度偵字第607號卷第111頁至第12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孫淩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607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2、孫淩山之匯款紀錄、詐騙集團交付之收據、存摺影本(見114年度偵字第607號卷第140頁至第1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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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