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079號
TYDM,113,審金訴,307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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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
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竟為圖詐貸之不法利益,而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自民國112年8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銘柏」、「邱
偉順」及「李復華」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吳銘柏
」、「邱偉順」、「李復華」、詐欺告訴人之人均為不同人
;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於
112年9月5日15時54許,以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於同日依指示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請將本案帳戶綁定1組約定
轉帳帳戶(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即楊勝宇安泰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勝宇安泰
帳戶;另楊勝宇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金簡字第27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楊勝宇安泰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4年3月24
日大溪字第1148200544號函暨附件、安泰商業銀行114年4月
1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40002645號函暨附件、附表所示
之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提出之
對話紀錄文字列印、律德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
款契約書、契約聲明書及反詐騙宣導確認書之翻拍照片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經過,且提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截圖為憑,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
告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列印、律德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契約聲明書及反詐騙宣導確認書之
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00號、11
2年度偵字第10703號、第20393號、第27473號起訴書、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4年3月24日大溪字第1148200544號
函暨附件、安泰商業銀行114年4月1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
114000264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於警、偵訊辯稱伊在
網路尋找貸款,對方看伊之資料與收入後,稱伊不符貸款資
格,要幫伊做金流、做假資料,以讓其可以順利貸款。依此
,對方既已明言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被告既已知
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
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
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
合之,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
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
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
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
用,以求圖得詐貸之不法利益之主觀惡意明甚,此初不因不
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
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
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
而與直接出賣或出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
甚屬顯然。復以,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尚指示被告
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向銀行謊稱是材料批發廠商,因
為價格浮動大,綁定以方便使用云云,又要求被告向銀行更
改其之職業、做另外之假人設即自稱自己是做黃金買賣,可
見被告為貪圖獲得上開所稱詐貸之不法利益,無論對方如何
指示、指示中已明白表示向相關之單位扯謊、造假,被告均
完全配合,被告顯然自身即具備詐欺之惡意甚明,即使對方
最後係向社會大眾行騙,而非向銀行或金主以詐貸方式行騙
,被告仍須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不明之對方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責,其理甚明,不得以
犯罪之動機係欲尋求貸款而卸責。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上開所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
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
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
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
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
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
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
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為之
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本件金流甚明,其之自白對於
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貢獻,且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
失,復考量被告濫用網銀及約定轉帳等FinTech功能而終致
本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新臺幣1,730,000元之鉅額
損失、更可議者,被告前於110年間加入正義會大溪組創立
之詐欺集團而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該加重詐欺案件繫屬
中再犯本件(有該案起訴書、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
素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 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起,透過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閱並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再對告訴人佯稱群組內會有老師股票教學、帶領投資、告知國際股市及國內股市環境,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1,5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58分許、1,529,000元 楊勝宇安泰帳戶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起,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下載「元捷」APP進行股票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3時12分許、200,000元 112年9月22日13時18分許、20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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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