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博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彥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彥博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
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
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彥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暱稱「漢堡」、「Jacky」、「助教」、「CVC-客
服經理(Martin)」、「百祥商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
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願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4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
,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
可認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於
本案收取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
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對所
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
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駱振華之款項,金額達70萬元,所生損
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 求刑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 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2人各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 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 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 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詳如前述),爰不再 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1號 被 告 王彥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博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Jacky」、「助教」、「CVC- 客服經理(Martin)」、「百祥商家」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彥博以收取款 項之0.2%為報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實為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嗣王彥博、「漢堡」、「Jacky」、「助教」、「CVC
-客服經理(Marti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起, 先以「Jacky」、「助教」、「CVC-客服經理(Martin)」 ,對公眾散布投資股票訊息,駱振華因而瀏覽上開訊息而加 入股票群組,復由「CVC-客服經理(Martin)」向駱振華佯 稱:可透過「百祥商家」聯繫虛擬貨幣幣商,以面交方式交 付投資款,匯兌虛擬貨幣等語,致駱振華陷於錯誤,約定於 112年5月8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老舍人文餐 飲,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由王彥博依「漢堡 」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駱振華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並收取款項70萬元,復依「漢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鐵南港站廁所,待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駱振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振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與「Jacky」、「助教」、「CVC- 客服經理(Martin)」之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簽 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 23日桃警刑字第113008825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幣流分析 報告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漢堡」、「Jacky」 、「助教」、「CVC-客服經理(Martin)」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自承其因本案共獲得報酬1,400 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