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127號
TYDM,113,審金訴,2127,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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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6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4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毅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衍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8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顏嘉玲許惠淇林怡汝許淑華、鄧佳佩、涂永宗
陳沛緹邱秀琴、蘇可芃、朱修瑩、蕭玉嬋、李妃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未幾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
之流向。嗣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顏嘉玲等12人察覺受騙,始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惠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怡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許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鄧佳佩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涂永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陳沛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邱秀
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蘇可芃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朱修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蕭玉
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李妃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衍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衍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我的金流狀況,金主看
了不會借款,需要做金流,對方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我就
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顏嘉
玲等12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
騙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有本案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35頁、
第41頁至第4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是本案郵局帳
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顏嘉玲
12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顏嘉玲等12人匯款以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為專科畢業,從
事電腦工程師,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
偵字第28769號卷第2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
問:為何對話紀錄中對方提供很多人的帳戶?)對方跟我
說這些帳戶會匯款到我帳戶裡,做金流,這樣金主才會撥
款,那時我提供網銀帳密給對方,他們用我的網銀帳戶轉
錢出去跟轉錢進來,我有跟對方說這樣會害我的帳戶變成
警示帳戶,但對方跟我說會做金流,我那時候就覺得怪怪
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294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問:電視廣告、提款機不時出現帳戶資
料不能交給陌生人,你不知道嗎?)我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
於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
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
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雖
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顏嘉玲等12人之
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
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
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顏嘉玲等12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
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
,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
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
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
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
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會去臉書上找是因為
我去一般銀行貸不出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
第294頁),是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
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
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稱
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
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則自對方欲
以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
以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對方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
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
關係,其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
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
  3、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為專科畢業,從事
電腦工程師,業已如前所述,被告顯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
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
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
情,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
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遭銀
行拒絕貸款,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
求貸得款項,而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對方匯
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
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郵局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
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
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對方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卻仍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未就入帳至其帳
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
為美化帳目,而容任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
,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
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
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
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衍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衍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之告訴
許惠淇林怡汝、涂永宗、陳沛緹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
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帳戶,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顏嘉玲等12人詐欺取
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顏嘉玲等12人受騙,金額達183萬2,000元,所為實非
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
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一)犯罪工具:




   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本 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顏嘉玲等12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佩蓉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嘉玲 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顏嘉玲輸入廣告中社交軟體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黃雅琳」傳訊自稱為某網路名人助理,並稱可以提供投資當沖股票標的等語,並成功獲利取信於告訴人顏嘉玲,復又提供一群組並稱群組內之老師可提供股票標的等語,致告訴人顏嘉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32分 22萬2,000元 2 許惠淇 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許惠淇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ata王書萱」帳號好友,對方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而將告訴人許惠淇邀請至LINE群組,並提供一網站予告訴人許惠淇,並要求告訴人許惠淇下載APP,指示告訴人許惠淇於此網站投資等語,使告訴人許惠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許惠淇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帳號好友,此人再提供自稱為其助理之LINE暱稱「黃雅琳」之帳號,並慫恿告訴人許惠淇點選其所提供之網址下載APP儲值投資等語,使告訴人許惠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 1萬5,000元 3 林怡汝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以投資賺錢認識告訴人林怡汝,並指導告訴人林怡汝操作股票,後此人提供投資APP予告訴人林怡汝,並要求在此APP儲值投資等語,使告訴人林怡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4 許淑華 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許淑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帳號好友,此人再提供稱之為股票指導員之LINE暱稱「劉佳蓉」之帳號,並為取信告訴人許淑華而要求其簽署保密協議,並下載其所提供之APP,稱依其指示炒股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等,使告訴人許淑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 2萬元 5 鄧佳佩 112年11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以投資賺錢認識告訴人鄧佳佩,並指導告訴人鄧佳佩操作股票,稱都會獲利,且儲值指定金額會有助盈金等語,使告訴人鄧佳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57分許 3萬元 6 凃永宗 112年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發布文章,誘使告訴人涂永宗點擊網址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嫣_Zoe」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涂永宗,並又有一位自稱客服且LINE暱稱「上捷投資」之人聲稱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號做投資等,使告訴人涂永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 18萬元 7 陳沛緹 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陳沛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青迎龍,資本智匯」之群組,並與LINE暱稱「陳歆怡YVETTE」之人進行投資建議,後依此人指示下載APP操作、匯款投資,並有出金以取得告訴人陳沛緹之信任等,使告訴人陳沛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8 邱秀琴 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琳」、「裕陽投資客服林意新」之帳號,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告訴人邱秀琴,後慫恿告訴人邱秀琴至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並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告訴人邱秀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 50萬元 9 蘇可芃 112年11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ata王書萱」之帳號加入告訴人蘇可芃好友,並給予告訴人蘇可芃股票資訊,後要求加入名為「上傑投資」之LINE群組,並稱開通帳號方便操作股票等語,使告訴人蘇可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 2萬元 10 朱修瑩 112年12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交平台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朱修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芳」好友,告訴人朱修瑩向其詢問有關投資之事項等,使告訴人朱修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2分許 6萬元 11 蕭玉嬋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交平台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蕭玉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玲」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蕭玉嬋至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儲值,使告訴人蕭玉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12 李妃膺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交平台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李妃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李妃膺至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儲值,使告訴人李妃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顏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2、朱修瑩之匯款紀錄、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247頁至第27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許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199頁至第207頁)。 2、許惠琪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217頁至第233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林怡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173頁至第183頁)。 2、林怡汝之匯款紀錄、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林怡汝之通聯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許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2、許淑華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鄧佳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2、鄧佳佩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凃永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2、凃永宗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 陳沛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 1、邱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2、邱秀琴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部分) 1、蘇可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2、蘇可芃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部分) 1、朱修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2、朱修瑩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蕭玉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5214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2、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委任契約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35214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李妃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5214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2、李紀膺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5214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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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