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3年度,67號
TYDM,113,審金易,67,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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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曉羽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某
日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透過空軍一號,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並以社群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之方式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戊○○、乙○○、子○○、丙○○、辰○○、丑○○、辛○○、
壬○○、甲○○、寅○○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
易明細表,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網銀
匯款截圖、被告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這次被騙是因與詐騙
集團對話過程中有向詐騙集團詢問有無相關證明文件,他說
他是金管會的人、伊打開網路銀行的APP之後,詐騙集團要
伊依照指示輸入好幾次測試代碼,最後伊發現伊戶頭裡的3
萬多元就被轉走了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客觀上被告經詐騙
集團依測試代碼之話術詐欺3萬元後,向被告稱帳戶有問題
而須寄送提款卡予以更新,故被告方依詐騙集團指示寄送卡
片至空軍一號三重站,此與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相符應堪
採信,主觀上被告是受到詐騙集團話術誘導至其一時不辨而
寄送提款卡,此與告訴人甲○○及丙○○相同,並非基於自己自
由意識而可預見其寄送的提款卡會遭詐騙集團當作犯罪工具
,是故被告應為被害人而非與詐騙集團有幫助罪嫌之共犯,
且被告於得知自己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刻報案,積極阻
止犯罪結果產生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任何詐騙集
團之利益,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所載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而
詐,故不論客觀或主觀上被告均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該當性,請鈞院予以無罪諭知。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為憑,復有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遭
詐欺集團欺騙而依指示操作網銀,將3萬元匯出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乙節,僅被告空口徒辯,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中並無該等情節。再即使被告果信詐欺集團所稱「代付
沖正無法入帳」之言,然欲使其帳戶開通並得正常使用,亦
應至原開戶銀行辦理,國家機關無介入被告與銀行間之業務
之權限,此理至明,亦係一般人所得理解,被告不向原開戶
銀行詢問並辦理,逕將多達六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
之自稱銀行局之人,不但已與常理相違,且被告自稱該人稱
其為金管會人員,先不論被告並未向金管會求證,甚且依被
告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該人要求被告至中壢民族路二段
168號寄送提款卡,並非寄送至台北金管會之地址,反係寄
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更且要求「接收人名字電話寫你自己
的就好,其他不用寫」,此一望即知係要求被告在收件人欄
寫上被告自己之姓名及門號,而不書明收件人是「金管會」
,此則明顯要求被告造假,而被告違背一切常理,甚至明知
明顯造假,仍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行事之目的,乃為圖得其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所示之以支付188元之關稅而
免費取得SONY之單眼數位相機,為此目的,其乃遽而鋌身走
險,交付多達六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其自應就本件正犯
之犯罪負幫助犯之罪責,其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係誤信詐
欺集團中獎之謊言而將款項匯出,然並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截然不同,辯護人稱被告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情境相
同云云,僅採擷對被告有利之部分,而非全貌,並未可採。
復以,被告即使果信詐欺集團之言,而須將提款卡寄至金管
會辦理,則亦以寄送一個帳戶之提款卡辦理,以開通該帳戶
即為已足,然其實際上卻寄出多達六個帳戶之提款卡,尤見
其鋌身走險之主觀心態,又被告雖於偵訊辯稱其寄出多達六
個帳戶之提款卡,是因其原本只要提供一個帳戶提款卡,但
對方說要全部寄出,然此等情節並未出現在其所提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中,復且將自己已開立之銀行帳戶全數寄出之要
求,實已足使被告起疑,然被告為圖以188元換得上開相機
,仍不惜涉險依指示行事,其理至明。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
依戶籍資料為大學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
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
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
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
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
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
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
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贓款,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
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被告
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其之認罪始為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任意將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之犯行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
告,並令其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認定,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效,併此指明。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二所示之1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幫助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可預見將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
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貪圖免費相機,而任意將多達
六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
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
金額共計高達723,366元,而其亦未對該等被害人為任何之
賠償之表示,自應負相當罪責,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難認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癸○○ (已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承」向癸○○佯稱:有中獎,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不會有法律責任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戊○○ (已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台」、「李宗緯」向戊○○佯稱:有中獎,惟獎金匯款失敗,需先收取開通第三方授權認證費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34分許 98,8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許 51,115元 3 乙○○ (已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台」、「趙世嘉」向乙○○佯稱:有中獎,惟獎金匯款失敗,需線上授權入帳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 49,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子○○ (已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54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易向子○○佯稱:有中獎,惟獎金匯款失敗,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 18,088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丙○○ (已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台」、「楊斌」向丙○○佯稱:有中獎,惟獎金匯款失敗,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 9,045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辰○○ (已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uangyuamboalvin」,以視訊通話方式,向辰○○佯稱:有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手機,並提供信用卡號及認證碼予對方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提供 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1分許 4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 49,985元 7 丑○○ (已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渝謙」向丑○○佯稱:有中獎,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7分許 91,09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 9,015元 8 己○○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12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緯」向己○○佯稱:有中獎,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12分許 30,015元 臺灣銀行帳戶 9 辛○○ (已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下中午12時2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台」、「趙世嘉」向辛○○佯稱:有中獎,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4日凌晨0時2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24日凌晨0時6分許 49,985元 10 壬○○ (已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偉」向壬○○佯稱:有中獎,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 23,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卯○○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向卯○○佯稱:有中獎,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 4,016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 甲○○ (已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晚間11時1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渝謙」向甲○○佯稱:有中獎,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 4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寅○○ (已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29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馬」向寅○○佯稱:要買遊戲帳號,惟需至指定易平台交易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29分許 20,001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丁○○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47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斌」向丁○○佯稱:有中獎,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47分許 19,056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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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