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042號
TYDM,113,審易,4042,202506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常係供
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轉匯詐欺所
得贓款及轉購虛擬貨幣,而預見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持其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及幫助他人改變、遮斷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均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2年6月6日、112年6月8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
之二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再於112年6月9日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不詳分行將其名下第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遠
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信託帳戶(下稱遠銀信託帳戶)後,於112年6月15日10時2
分前之不詳日時,將本案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
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向乙○○誆以:得投資虛擬貨幣
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10時2分、3分
許,分別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3917XXXX0559號帳
戶(下稱本案B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
至本案A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5日1
0時7分許,將上開款項以網銀轉出至遠銀信託帳戶內,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所在,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偵訊時,證人簡光啟於113年7月23日經訊後依法具結,其所
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偵訊證
簡光啟時,並未令證人簡光啟具結,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證
簡光啟於113年7月18日偵訊時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申設之中小企
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該銀行於114年4月10日回覆本院之本案帳戶資料,均為銀行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所提供網銀交易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簡光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
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添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我真的都不
知道,因為簡光啟跟我是朋友關係,因為他的帳戶不能用才
會用我的中小企銀帳戶,請他朋友匯款過來我再領款給他,
我只有幫他而已,我也覺得很莫名其妙,怎麼會有詐欺罪云
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已於警詢就其被害情節證述明確,並提出
網銀交易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為憑,復有被告甲○○所申辦之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該銀行於114年4月10日
回覆本院之本案帳戶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
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
員將匯入款項以網銀轉出至遠銀信託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然檢察官起訴書已詳述本
案與證人簡光啟無關,其論理詳實,茲均引用:「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證人簡光啟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帳戶被健保
局或稅捐在扣款不能使用,我需要用帳戶進出工程款或有人
要還我錢,所以跟他借帳戶,我是需要時,才請他提供本案
A帳戶的帳號,我請欠錢的人轉到本案A帳戶,由他提領出來
再將錢交給我,有人要匯錢進本案A帳戶時,我都會提前跟
他說,曾經有朋友欠我錢要轉帳給我,我有請該朋友匯款到
本案A帳戶,我再請被告去領取,該朋友可能是分期還3,000
元、5,000元,有阿松、呼米(音譯)等語;又觀諸被告與
簡光啟間、被告與第三人簡榮松間之LINE對話紀錄、簡榮松
匯款3,000元至本案A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及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證人簡光啟上開所稱『阿松』之人為簡榮松,係
於112年5月22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A帳戶;復觀諸被告與簡
光啟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簡光啟上開所稱『呼米』
之人,係於同年6月2日12時許,在新北投捷運站門口交付簡
光啟4萬元。綜上,足認本案A帳戶於同年6月15日10時2分、
3分許入帳之8萬元,並非簡光啟之友人所匯,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更況,證人簡光啟於117年7月23日偵訊時
證稱自其112年6月1日(檢察官誤為112年6月3日)與被告聯繫
後,迄112年12月13日均未再聯繫,此與其提出之與被告之L
INE對話截圖相符,蓋該段期間證人簡光啟傳簡訊與打LINE
電話,被告均無回應,是可知被告辯稱本案贓款之提領是遭
簡光啟利用云云,核屬虛偽。
 ㈢非僅如此,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2年6月8日申辦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二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再於112年6月
9日至中小企銀不詳分行將其名下本案A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即遠銀信託帳戶,此觀卷附之被告甲○○所申辦之中小企銀
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該銀行
於114年4月10日回覆本院之本案帳戶資料等資料即可知之,
被告於本院辯稱未曾申請過虛擬貨幣帳戶,復未曾自己手持
身分證自拍照轉傳予他人云云,無非作賊心虛強辯之詞,殊
無足採。更且,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被告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均遭以網銀洗出至被告辦理之約定
轉帳帳戶即遠銀信託帳戶內,更可見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小企
銀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二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均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不容否認。矧本件詐欺集團係利
用被告中小企銀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被害贓款至遠銀信
託帳戶,被告所辯,係其受簡光啟之託,以提款卡提領現金
,亦與客觀事實迥不相牟,其之辯詞益證為偽。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
,且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
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
,且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
並APP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更
屬容易,只要上傳現在有效金融帳戶帳號、證件照片及本人
入鏡,即可開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
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
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49歲,依戶籍資料為高
職畢業,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上
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用以換購虛擬貨幣
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
無從防阻,其對於其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上開金融
帳戶結合網銀並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款項等用途,而上開
虛擬貨幣帳戶所轉入之資金則得用以換購虛擬貨幣,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
識到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而虛擬貨
幣帳戶可供換購虛擬貨幣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金融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銀帳號及密碼者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換
購虛擬貨幣,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件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
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換購虛擬貨幣,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
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強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
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
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乙
○○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A帳戶後
,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將款項洗出至遠銀信託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交付該等帳戶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改
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
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轉匯、換購虛擬貨幣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上開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不但始終砌詞強辯,並積
極虛構簡光啟向其借用帳號之情節,可能因而使簡光啟蒙受
不白之冤,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乙○○
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乙○○蒙受共計新臺幣80,000元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