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于禎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4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于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牛于禎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2時57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合稱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1
1洪圳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不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於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然因附表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驚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配合於附表編號4「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牛于禎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申請補助款,我有身心障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23日22時5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11洪圳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有
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
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款提領一空。並於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4「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然因附表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驚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配合於附表編號4「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不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陽
」、「Kevin」、「蘇雅琪」、「董舒雅」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79至10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4月30日儲字第1140029859號函檢附之郵局帳戶之基
本資料、附表「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臺匯款,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
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
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50餘歲,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
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⒉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申請過身心障礙補助款及勞
動紓困貸款等經驗,申請上開補助款過程中,我沒有提交過
提款卡及密碼,都只要提交直系血親戶籍證明,本案對方叫
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當時可能有點貪心,覺得申請補助
還會送洗衣機,對方還說要補助弱勢團體,我就依照對方指
示交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案被告具有申辦補
助款之生活經驗,且均未曾被要求提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應更能輕易察覺對方要求提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不合理之處。再自被告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輸入錯誤郵局帳戶之帳號而經「董舒雅」要
求匯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做資金認證時,被告曾向對方
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等情,有被告與「董舒雅」之對話記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就申辦此補助案之過
程中曾有懷疑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也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可以用來提領、轉帳及匯款等
交易,我也知道提款卡配合密碼就可以完成上開交易,但我
只是想要通過對方補助款之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
見被告對於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後,如詐欺成員將之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告
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之後果並非無法預見,被告既有上
開預見,然其一心只想謀得補助款,忽略國民可能會因被告
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而任意將本案3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故其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
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
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
案3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
案3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
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
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⒊是以,由前揭所列事證,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
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任令
本案3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使後續資
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效果,而
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有思覺失調症,當時是產生幻聽,對方跟
我說這個補助可以幫助我等情。惟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
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
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斷。經查,本案被告於
「董舒雅」告知郵局帳戶之帳號輸入錯誤不能請領補助款時
,被告係能與對方討論如何處理,並提出為何不能重新輸入
之質疑,復於「董舒雅」要求先匯款1萬2,000元時,亦能質
疑對方是否為詐騙,並於對方要求以ibon寄出提款卡時,更
能反問對方為何不是用快遞,嗣後亦能自行依照指示至統一
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且有被告與「董舒雅」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被告於交付帳戶
前就「董舒雅」之指示均能提出質疑,並能依指示正確將本
案3帳戶提款卡寄出,凡此各情皆足徵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
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
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
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交付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即無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之告
知(見本院卷第50頁),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別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
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3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之情形,其犯罪
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 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 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 、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300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 1 張○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6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呂昌」聯繫張○珊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6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6頁) ⑵被害人張○珊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4頁) ⑶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5頁) 2 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7時2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凹豆蜂」聯繫蘇○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至頁) ⑵告訴人蘇○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至73頁) ⑶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5頁) 3 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23時20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施振輝」聯繫李○佯稱:急用欲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23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⑵告訴人李○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94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39頁) 113年5月26日23時4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46分,應予更正) 2萬1,000元 4 王○鋒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23時25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施振輝」聯繫王○鋒佯稱:有需求欲借錢等語,王○鋒驚覺有異,但配合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23時47分許 5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7至98頁) ⑵被害人王○鋒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7至108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