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
47、3879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同案被告壬○○、乙○○、己○○及辛○○加入以被告劉瑞源(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虎爺」)為首,並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該詐
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被告擔任「控臺」工作,擔任指揮、聯
絡車手頭、車手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
款之「掌機」職務;乙○○則負責將壬○○當日提領詐欺贓款所
得報酬交付與壬○○;己○○負責依被告指示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並將當日所收得詐欺贓款均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等「收水」、「回水」之工作;壬○○及辛○○擔任持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贓款後,依被告指示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與己○○
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取款車手」工作。
1、被告與另案被告周定謙、丑○○、同案被告乙○○、壬○○(以上
4人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及其等所屬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告訴人甲○○欠繳電話費,且涉及
洗錢案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甲○○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檢察官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
用檢察官名義,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告訴人甲○○提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60萬
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之住處,將現金60萬元及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依被告
指示前來之壬○○,壬○○復依被告指示將60萬元及告訴人甲○○
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乙○○於同日下午取得告訴人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領款,並將111年4月15日
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至11
1年4月18日領得之款項,則於當日交付予周定謙,周定謙復
轉交予丑○○。
2、被告與同案被告壬○○、乙○○、己○○、辛○○(以上4人所涉詐
欺等罪,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
於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佯稱
有名6歲男童失蹤,警方懷疑告訴人戊○○為共犯,若欲證明
清白,需依指示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
家中信箱,會派員前往拿取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
住處外之信箱,與此同時被告以Telegram指示壬○○,前往告
訴人戊○○之住處外信箱拿取牛皮紙袋,待拿取牛皮紙袋後確
認裡頭內容物為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壬○○再
依被告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灣
銀行平鎮分行附近等後通知,隨後己○○依被告之指示以Tele
gram聯繫壬○○,要求壬○○前往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對面之臺灣
中油長江站將告訴人戊○○所有之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及提
款卡交與己○○,同時交付告訴人戊○○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
並告知壬○○提款卡密碼,由壬○○走至對面之臺灣銀行平鎮分
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待
領取贓款後隨即轉交與在附近等候之己○○,己○○再交付告訴
人戊○○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並告知壬○○提款卡密碼,指示壬○○
走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復在領取贓款後轉交與
附近等候之己○○,隨後由己○○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八德
區興仁夜市旁之某公園男廁內,將該日所收得之詐欺贓款現
金及告訴人戊○○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以徒手穿越廁所門
縫交遞之方式,上繳與被告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所在。
(2)於111年4月28日至30日,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辛○○
並指示辛○○前往其所指定之地點領取告訴人戊○○所有之前揭
帳戶之提款卡,待辛○○至指定地點領取後,依提款卡上載明
之密碼及應提領之總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三
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當辛○○提領完畢
後,復以Facetime方式回報被告,將該日可獲得之報酬即當
日提領之3%抽出後,餘留提款卡及詐欺所得款項放回當日依
被告指示取領提款卡之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提
款卡及詐欺所得之贓款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3、被告與另案被告己○○、壬○○、乙○○(以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四之告訴人丁○○、子○○
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匯款時間
、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編「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再由被告指示壬○○以附表四「車手取
款及後續交款情形」欄之方式,提領詐欺贓款,壬○○復依指
示將得手之詐欺贓款上繳與己○○,再由被告透過Telegram指
示己○○於111年5月5日某時,至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公共廁
所內,己○○並以Telegram告知被告其所在之廁所位置,再將
其該日所收得之詐欺贓款現金以徒手穿越廁所門縫交遞之方
式,上繳與被告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4、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條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被告
之供述、同案被告壬○○、乙○○、己○○、辛○○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甲○○
、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戊○○之臺銀帳戶及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壬○○及被告辛○○提領一覽表(內
含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壬○○
於111年4月27日在平鎮郵局及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之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辛○○於111年4月28日至30日在臺灣銀行
中壢建國分行、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中壢及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機
提領之翻拍照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651號判決書為其
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金虎爺」
,我的暱稱Telegram是「獅子丸」,「金虎爺」是丑○○,他
在Telegram上的暱稱有「運鈔車」、「金虎爺」、「小寶貝
」,他過一陣子就會改名;丑○○叫其他人講我是「金虎爺」
,因為他知道當時我還沒滿18歲,他說我會關比較少,就叫
我扛,想把罪都推給我,而我得到好處是做詐欺的薪水他會
給我多一點;我有幫丑○○收水,他透過Facetime和Telegram
叫我去跟車手收水,且我們沒有Telegram群組,都是個人對
個人,但我沒有向本案其他被告收水過,我也不知道他們提
款的事;之前曾發生壬○○、乙○○黑吃黑的事情,丑○○去處理
,他叫我一起過去,在66快速道路附近,他有叫壬○○簽本票
等語。
(三)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虎
爺」之人,而涉犯本案?經查:
1、證人之證述:
(1)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乙○○把我介紹給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Telegram暱稱「金虎爺」面試,我因為缺錢就聽
「金虎爺」指示去做面交;那時我有面交一筆贓款,因為和
乙○○協議呑下其中18萬元被詐騙集團上游發現,「金虎爺」
要脅我跟乙○○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金虎爺」也
有到,「金虎爺」年約25歲,體型痩高等語(偵38796第151
、153、157、159頁);於偵訊時證稱:「金虎爺」就是癸○
○,因為乙○○黑吃黑吞他們的錢,我和乙○○就被他們押走,
所以看到「金虎爺」本人等語(偵36947卷二第26頁);至
審理時則證稱:「金虎爺」叫我去拿詐騙被害人的錢,後來
因為我跟乙○○黑吃黑的事,「金虎爺」叫我去金雞湖路,之
後好像是丑○○告訴我當天在場的人是癸○○,而我之前在電話
中跟「金虎爺」通話聽到的聲音,跟我當天在場聽癸○○講話
的聲音是一樣的,但在場沒有人介紹癸○○是「金虎爺」;且
本案我被抓之後,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說乙○○、丑○○都
指認「金虎爺」是癸○○,所以我才認為「金虎爺」就是癸○○
等語(本院卷一第422、423、42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周定謙問我要不要
做收錢工作,他算是我上手,負責派任務給我,也是他介紹
我認識暱稱「金虎爺」,後續周定謙跟Telegram暱稱「小寳
貝」兩人一直聯繫叫我工作,我就找壬○○去做,而「小寳貝
」好像是叫丑○○;我有和壬○○密謀黑吃黑,「金虎爺」很生
氣叫我們過去金雞湖路166號等,當時現場聚集一堆人,「
金虎爺」的詐欺集團成員全部都有到;我見過「金虎爺」本
人,他年約20歲,身高165左右、體型痩矮,「金虎爺」就
是癸○○等語(少連偵399卷一第91頁、同卷二第46頁、偵387
96卷第63、73、77、82-83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則證
稱:我沒有見過暱稱「金虎爺」的人等語(少連偵399卷二
第56頁);至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聯絡我和壬○○去金雞湖路
見面的是「小寶貝」丑○○,而我知道「金虎爺」是癸○○,是
壬○○跟我講的,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相關分工過程,「
金虎爺」不曾單獨對我下過指示,其實我也不知道「金虎爺
」的真實身分是誰,警察問的時候,我確認「小寶貝」是丑
○○,而我想說兩個帳號不一樣,應該不太可能是同一個人,
但我沒有辦法確認「金虎爺」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431、4
35、436-43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警方在我身上査獲的金
融卡是癸○○給我的,他就是Telegram暱稱「金虎爺」,指揮
我和車手,他叫我去當車手領款,我領到的錢受他指示,到
八德興仁夜市公園廁所交給上手等語(少連偵399卷二第66-
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癸○○本來就認識,他在
Telegram的名稱是「獅子丸」,照片是忍者哈特利中的獅子
丸;而本案我加入詐騙集團之後,指示我去做詐騙分工的上
手是「阿志」,我跟「阿志」沒見過面,也不知道「阿志」
的真實姓名,都是用電話和「阿志」聯絡;而我曾經在Tele
gram上面與「金虎爺」聯繫過詐騙的事情,我聽「阿志」說
「金虎爺」是癸○○,但我沒有去確認「金虎爺」是否是癸○○
等語(本院卷二第226、228-229頁)。
(4)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Telegram上暱稱「金虎爺」之 人
是癸○○,我之前跟癸○○吵架過,壬○○還打電話給我,說癸○○
要他們出事要推到我身上等語(少連偵399卷二第196頁)。
(5)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我和癸○○認識3、4年,他的Telegr
am暱稱是「獅子丸」,出去見面就是他本人;而我認識丑○○
約半年,聯繫是用Telegram,他的暱稱是「金虎爺」,我從
110年開始從事詐欺,是丑○○「金虎爺」指示我幫忙收水,
且癸○○跟我一樣聽「金虎爺」丑○○指示收水等語(本院卷二
第231-234頁)。
(6)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底的時候認識癸○○,見
面都用Telegram聯繫,他的暱稱是「獅子丸」;111 年間癸
○○找我出來跟丑○○見面,因為我們有加丑○○的Telegram,後
面才開始當車手,所以我看到丑○○的暱稱是「金虎爺」等語
(本院卷二第378-381頁)。
2、觀諸證人壬○○之證述,其認為暱稱「金虎爺」之人為被告原
因之一,係以和「金虎爺」通話時所聽聲音與在金雞湖路聽
聞被告現場聲音相同作判斷,然藉由通訊工具通話之聲音,
經驗上通常與實際之說話聲有誤差,而該證人壬○○於金雞湖
路現場又未加以求證確認,則「金虎爺」與被告其人是否確
具有同一性?即難率予採信而據以論斷;再者,證人壬○○於
警詢時所陳「金虎爺」為被告乙節,既是基於警方轉述其他
共犯之指證內容,而非其親身見聞,足見此證人當時所為之
前開證述,已嚴重受到調查機關之汙染,尤難認其偵查中之
證詞有何憑信性可言。至證人乙○○之證述,不僅對「金虎爺
」本人身形之描述,與證人壬○○所述者相互逕庭,就其是否
見過「金虎爺」本人乙情,更是前後陳述不一,況其於審理
時亦自承無法確定「金虎爺」究竟是何人、其偵查中所述僅
是出於推測,是證人乙○○之證詞,欠缺可信性甚明。而證人
己○○就關於何人指示其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乙事,亦屬前後所
述不一,且有關「金虎爺」之真實身分訊息來源,不過係得
自他人之傳聞而毫無根據,故其證詞難予採信。
3、被告與證人丑○○於本案中互指對方始為「金虎爺」,是其等
2人乃處於利害相反之關係,故對於證人丑○○所為不利被告
之指述,自應詳予調查勾稽,惟證人丑○○經本院合法傳喚而
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因而無從據以對質詰問,是其審
判外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尚難遽予憑採。
4、證人丙○○、庚○○均證稱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暱稱為
「獅子丸」,此節與被告所辯一致,堪認被告辯解並非無稽
;此外,被告為00年0月生,於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發生時,
與其他同案被告均已20餘歲之情相較,其甫屆成年之齡,而
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可能性,且被告確因同一詐騙集團
之案件,而受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此有本院112年度少
調字第548號裁定書附卷可憑,就此而言,益徵被告所辯其
他共犯將較重刑責推卸予其承擔之詞,非屬虛妄。
5、本案除前揭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可資證明
被告為暱稱「金虎爺」之手機通訊軟體個人基本資料畫面截
圖,亦無同案被告間或群組之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而證人
不利被告證詞既罹有證明力之瑕疵,業如前述,又無足以補
強證明力之其他證據,依無罪推定原則,自難認被告為指示
本案詐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金虎爺」,而遽入被告於罪
。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三、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514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自非本院
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郵局帳戶 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6萬元 2 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 中壢仁美郵局 6萬元 3 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 中壢仁美郵局 3萬元 4 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平鎮北勢郵局 6萬元 5 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 平鎮北勢郵局 6萬元 6 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 平鎮北勢郵局 3萬元 7 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6萬元 8 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7分許 中壢龍岡郵局 6萬元 9 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8分許 中壢龍岡郵局 3萬元 10 111年4月18日凌晨1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 6萬元 11 111年4月18日凌晨1時23分許 中壢南園郵局 6萬元 12 111年4月18日凌晨1時24分許 中壢南園郵局 3萬元 13 甲○○臺銀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6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岡門市 2萬元 14 111年4月15日下午6時57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龍岡門市 2萬元 15 111年4月15日下午6時5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龍岡門市 2萬元 16 111年4月15日下午6時5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龍岡門市 2萬元 17 111年4月15日下午7時14分許 中壢仁美郵局 2,000元 18 111年4月15日下午7時15分許 中壢仁美郵局 1,000元 提領金額共計:68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方式 提領地點 1 壬○○ 戊○○所有之臺銀帳戶 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 5萬元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2 壬○○ 同上 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3 壬○○ 同上 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4 壬○○ 戊○○所有之郵局帳戶 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24分許 5萬元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5 壬○○ 同上 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6 壬○○ 同上 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 4萬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提領車手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方式 提領地點 1 辛○○ 戊○○所有之臺銀帳戶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11分許 10萬元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建國分行 2 辛○○ 同上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3 辛○○ 同上 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 10萬元 同上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4 辛○○ 同上 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5 辛○○ 同上 111年4月30日下午4時24分許 6萬元 同上 同上 6 辛○○ 戊○○所有之郵局帳戶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 6萬元 同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 7 辛○○ 同上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 6萬元 同上 同上 8 辛○○ 同上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9 辛○○ 同上 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37分許 6萬元 同上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內壢郵局 10 辛○○ 同上 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37分許 6萬元 同上 同上 11 辛○○ 同上 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38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12 辛○○ 同上 111年4月30日下午4時28分許 6萬元 同上 同上 13 辛○○ 同上 111年4月30日下午4時29分許 2萬元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參與成員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人頭帳戶 車手後續領款、交款情形 1 丁○○ 壬○○、 己○○、 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佯稱係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來電:因電商系統遭駭客入侵,每月會固定扣款之錯誤設定,要求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㈠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㈡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㈠49,985元 ㈡9,985元 共計匯款59,970元至右列帳戶 廖子驊(所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下同)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以Telegram,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某時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中壢龍岡門市,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依被告透過Telegram群組所傳送予壬○○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壬○○各次所應提領金額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五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某時將其前揭提領之詐欺贓款攜至桃園市平鎮區雲南文化公園交付予己○○。 2 子○○ 壬○○、 己○○、 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分別佯裝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因電商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每月系統會固定扣款之錯誤設定,要求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㈠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 ㈡111年5月5日下午5時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 ㈢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 ㈠29,985元 ㈡29,985元 ㈢29,989元 共計匯款89,959元至右列2帳戶 ㈠廖子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廖子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廖子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以Telegram,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某時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中壢龍岡門市,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依被告透過Telegram群組所傳送予壬○○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壬○○各次所應提領金額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五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某時將其前揭提領之詐欺贓款攜至桃園市平鎮區雲南文化公園交付予己○○。 附表五
編號 提領車手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方式 提領地點 1 壬○○ 廖子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2分許 20,000元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米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3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 19,000元 同上 同上 壬○○合計提領該帳戶119,000元 (告訴人丁○○匯入59,970元、告訴人子○○匯入59,974元,告訴人2人共計匯入該帳戶119,944元【計算式:59,970+59,974=119,944】) 2 壬○○ 廖子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許 20,000元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超商平鎮貿西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1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2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4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5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6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壬○○合計提領該帳戶120,000元 (除告訴人子○○匯入之29,985元外,其餘提領之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