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王鋼
被 告 王中
王偉倫
王秀麗
王潔敏
王千瑜
邢維亨
邢齊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雲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中、王秀麗、王潔敏、王千瑜、邢維亨、邢齊亨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雲霞(下稱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
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同坐落6572建號之不動產遺產(於1
13年7月15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已辦妥繼承登記完迄),兩
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前揭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中、王偉倫、王秀麗、王潔敏、王千瑜均曾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二)被告邢維亨、邢齊亨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於113年1月13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原告並到庭陳稱:被 繼承人的不動產已經登記完畢,被繼承人的配偶(王德霖)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有6名子女,但是三男王新及 長女王秀耘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剩餘4名子女為長男即被告 王中、次男即被告王偉倫、四男即原告,次女為被告王秀麗 ,4名子女每名應繼分為各六分之一,三男為王新,王新之 配偶無繼承權,王新有兩名子女即被告王潔敏、王千瑜,應 繼分比例各十二分之一,另長女王秀耘的配偶無繼承權,其 有兩名子女即被告邢維亨、邢齊亨,應繼分也是各十二分之 一。被告邢維亨、邢齊亨都在國外,我不知道他們的國外地 址,要找王秀耘的配偶邢秋元才知道,他都不出面處理,所 以本案才拖了1年多,我也不知道被告邢維亨、邢齊亨的國 外地址,聲請對被告邢維亨、邢齊亨公示送達等語(見同卷 第134、135頁)。而原告所提岀之不動產遺產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亦顯示業已就上揭不動產遺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 記(見同卷第47至55頁);被告王中、王偉倫、王秀麗、王 潔敏、王千瑜均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邢維亨、 邢齊亨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 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真實。
(二)本件遺產分配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 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 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已辦妥繼承登記 之不動產遺產,兩造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 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 斟酌本件尚未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及投資(金錢 ),依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 分比例各自取得應為妥適。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英明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345,04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至無法除盡之零頭則依附註方式處理。 2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124,19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8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1,331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投資 5,000元 同上 同上 附註:無法除盡,則按出生次序,1元、1元依序分配完迄。(出生別順序:王中、王偉倫、王鋼、王秀麗、邢維亨、邢齊亨、王潔敏、王千瑜)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王鋼 六分之一 被告王中 同上 被告王偉倫 同上 被告王秀麗 同上 被告王潔敏 十二分之一 被告王千瑜 同上 被告邢維亨 同上 被告邢齊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