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9號
SCDM,114,金訴緝,9,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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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陳滄霖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而參與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陳滄霖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擔任「車手」工作之謝仁翊(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82號判決有罪確定)所領得贓款並轉交上游「施振偉」。陳滄霖、謝仁翊、「施振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一併於附表編號1、2、3、4、6、7部分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彭成之、黃章傑黃佳儀張哲郡李孟儒馬榮康、洪慶明蘇義傑等8人著手施以詐術,致其等除李孟儒外之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由謝仁翊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提供者由檢警另行偵辦),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指示謝仁翊於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陳滄霖陳滄霖再層轉上游「施振偉」,李孟儒部分則未遂,其等並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就如附表編號1、2、3、4、6、7部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陳滄霖並按日收取報酬3000元(共計6000元)。嗣經彭成之等8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訊據被告陳滄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14金訴緝9 卷【下稱院卷】第63、77頁),並經證人謝仁翊、證人彭成 之等8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12偵10615卷【下稱偵卷 】第20-28、56-57、66-69、75-76、83-85、96-99、105-10 7、114-117、126-12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偵查隊112年5月4日偵查報告、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 交易明細、彭成之等8人之相關被告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 提出之相關轉帳紀錄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等在卷 可查(偵卷第5、42、45、48、54、58-64、70-73、77-81、 86-94、100-103、108-112、118-124、128-131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下依此說明 本案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先 後修正生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 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 )。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 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 於舊法;又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 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 ,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 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 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 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行 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取得 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的範圍。又關於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 收追徵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 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等部 分,條文意旨既然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又應予沒收 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 直接適用上開刑法之、、等規定。惟基於准予有利被告 類推之原則,關於、部分等有利被告規定部分,應認於個 案中得有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空間(至於部分之追徵規定 因屬不利規定故無從類推適用)。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7部分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 號1、2、3、4、6、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起訴書雖就附表編號8部分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既遂罪( 院卷第77頁),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謝仁翊、「施振偉」及該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機房、再上游收水等)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收取 而經手洗錢之贓款數額高達數十萬元,其於案發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合於其附表編號1、2、3、4、6、7部分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1年始經通緝到案,期間另因涉犯 多案而經諸多司法機關一併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未 繳回其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適用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 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2、3、4、6、7部分「洗錢之財物」 共計43萬8974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以 被告所涉收水之非詐欺集團邊緣犯罪行為而言,縱對其宣告 沒收尚無過苛之虞,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 如附表所示。
 ㈡至於被告自承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因本院業就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應 認尚有過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彭成之 111年6月18日16時17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順發電商客服人員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因主機板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且自稱銀行或郵局客服之人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18日16時24分 (2)111年6月18日16時27分 (1)4萬9980元 (2)4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8日16時42分 (2)111年6月18日16時43分 (3)111年6月18日16時44分 (4)111年6月18日16時44分 (5)111年6月18日16時45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576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111年6月18日17時12分 2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 (2)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576號 (1)2萬元 (2)1萬元 111年6月18日17時56分 6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8日18時25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8000元 主文: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3萬6944元,沒收之。 2 黃章傑 111年6月20日15時57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博客來人員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因操作錯誤,須依銀行指示辦理解除,且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之人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20日19時39分 (2)111年6月20日19時41分 (3)111年6月20日19時43分 (1)4萬9989元 (2)3萬2123元 (3)2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20日19時46分 (2)111年6月20日19時47分 (3)111年6月20日19時47分 (4)111年6月20日19時48分 (5)111年6月20日19時49分 (6)111年6月20日19時49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576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1萬2000元 主文: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1萬2111元,沒收之。 3 黃佳儀 111年6月20日18時58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博客來人員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因操作錯誤,須依銀行指示辦理解除,且自稱銀行客服之人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20時0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20日20時14分 (2)111年6月20日20時15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1)2萬元 (2)1萬元 主文: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萬9985元,沒收之。 4 張哲郡 111年6月20日19時37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博客來人員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因操作錯誤,須依銀行指示辦理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20時3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0日20時49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 2萬9900元 主文: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萬9985元,沒收之。 5 李孟儒 111年6月20日20時18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博客來人員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因操作錯誤,須依銀行指示辦理解除,且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人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20時58分 1元 000-0000000000 尚未領款 主文: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馬榮康 111年6月20日18時19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博客來人員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因操作錯誤,須依銀行指示辦理解除,且自稱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之人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20日19時 (2)111年6月20日19時8分 (1)4萬9983元 (2)4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20日19時09分 (2)111年6月20日19時10分 (3)111年6月20日19時11分 (4)111年6月20日19時11分 (5)111年6月20日19時12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576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9000元 主文: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萬9964元,沒收之。 7 洪慶明 111年6月20日17時52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賣家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因操作錯誤,須依郵局指示辦理解除,且自稱郵局主任之人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9時4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20日19時51分 (2)111年6月20日19時51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576號 (1)2萬元 (2)1萬元 主文: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萬9985元,沒收之。 8 蘇義傑 111年6月20日20時22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博客來人員名義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因操作錯誤,須依銀行指示辦理解除,且自稱永豐銀行客服之人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20時50分 6035元 000-000000000000 尚未領款 主文: 陳滄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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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