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80號
SCDM,114,金訴,280,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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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 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冠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不詳之人以他人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某時許至同
年7月底之間,在新竹巿經國路三段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
外,居間介紹孫亦程(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4萬元)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使用,孫亦程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
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孫亦程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沛
喬、盧寬奕、謝雨純蔣佩樺、陳麗玉、賀紫庭陳靜怡
陳宗鈞、蘇弘慈、黃子澐吳家銓柴莉華王峻傑、曹又
升、張滌淞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
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雨純蔣佩樺賀紫庭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
陳麗玉、陳靜怡、蘇弘慈、黃子澐吳家銓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柴莉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王峻
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林沛喬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曹又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案經公訴人以114年度蒞字第141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附
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告訴人謝雨純、陳麗玉、賀紫庭、陳靜
怡、蘇弘慈、黃子澐吳家銓柴莉華王峻傑、曹又升、
張滌淞、被害人蔣佩樺陳宗鈞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匯款時間、金額等情(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是
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
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冠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823號偵緝卷第8頁至第9頁;823
號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59頁、第79頁、第92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孫亦程於警詢、偵查中(1478號偵卷影卷第
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823號偵緝卷第65頁至第6
6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世輝於警詢、偵查中(823號偵
緝卷第5頁至第7頁、第69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雨純、陳麗
玉、賀紫庭陳靜怡、蘇弘慈、黃子澐吳家銓柴莉華
王峻傑、曹又升、張滌淞、被害人蔣佩樺陳宗鈞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
所示),並有渣打銀行112年3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78
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信銀行112年3月
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478號偵卷影卷第132頁至第144頁、第
145頁至第1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
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修正
前後被告均得適用前開自白減輕規定,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在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未滿、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新法規定,被告在適用自白減輕規定與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4年11
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介紹另案被告孫亦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不
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犯意,且其之介紹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介紹另案被告孫亦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並
指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59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不知任意收取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卻向他人介紹收受金融帳戶之訊息,使
另案被告孫亦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侵害告訴人
、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
,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認其應
有悔意,又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
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得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 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 介紹另案被告孫亦程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林沛喬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林沛喬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 12時56分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喬之證述(1478號偵卷影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1478號偵卷影卷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2 盧寬奕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中,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盧寬奕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 14時35分 36萬5,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盧寬奕之證述(1478號偵卷影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存摺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7800號函附資料各1份(1478號偵卷影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44頁) 111年7月25日 14時15分 20萬元  3 謝雨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間,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謝雨純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 11時22分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雨純之證述(3150號偵卷影卷第30頁至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3150號偵卷影卷第29頁、第38頁、第50頁至第56頁) 111年7月29日 10時12分 1萬5,000元  4 蔣佩樺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蔣佩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 11時44分 1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蔣佩樺之證述(1680號偵卷影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手寫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1680號偵卷影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46頁至第50頁) 111年7月25日 11時49分 2萬元 111年7月26日 9時7分 4萬元 111年7月29日 10時59分 2萬4,000元 111年7月29日 13時4分 1萬4,000元  5 陳麗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8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 12時12分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之證述(664號偵卷影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644號偵卷影卷第70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4頁) 111年7月25日 12時18分 3萬元 111年7月29日 10時4分 4萬元  6 賀紫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賀紫庭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 13時37分 7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賀紫庭之證述(15520號偵卷影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紀錄各1份(15520號偵卷影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6頁)  7 陳靜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4分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之證述(664號偵卷影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664號偵卷影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1頁) 111年7月26日 9時5分 5萬元 111年7月27日 9時35分 5萬元  8 陳宗鈞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陳宗鈞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16分 2萬2,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宗鈞之證述(1429號偵卷影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德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1429號偵卷影卷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 111年7月29日 12時19分 3萬6,000元  9 蘇弘慈(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25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蘇弘慈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40分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蘇弘慈之證述(664號偵卷影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664號偵卷影卷第43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60頁) 111年7月26日 9時41分 5萬元  10 黃子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黃子澐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 13時19分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澐之證述(664號偵卷影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664號偵卷影卷第61頁、第96頁、第97頁至第100頁)  11 吳家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吳家詮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 9時33分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詮之證述(664號偵卷影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664號偵卷影卷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6頁、第159頁)  12 柴莉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底,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柴莉華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 16時1分 300萬 證人即告訴人柴莉華之證述(16253號偵卷影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委任契約書、聊天紀錄、 對話紀錄各1份(16253號偵卷影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4頁)  13 王俊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間,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 14時15分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之證述(5887號偵卷影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5887號偵卷影卷第5頁、第9頁、第12頁)  14 曹又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24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曹又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 12時22分 7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曹又升之證述(7883號偵卷影卷第3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7883號偵卷影卷第9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33頁)  15 張滌淞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下單云云,致張滌淞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 14時28分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滌淞之證述(9648號他卷影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對話紀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各1份(9648號他卷影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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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