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79號
SCDM,114,金訴,27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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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5、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彥男雖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或
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含虛擬通貨之
電子錢包)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
犯罪,且取得他人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
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某不詳時點
,依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暱稱「艾達克金融顧問,小林」
、「小柏」(因本件並未查獲其他犯罪者,故不能排除一人
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之人之指示,在不詳處所,手持國民身
分證拍照,並將該照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提供予「小柏」,而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綁定之實
體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地址為「TFmKxmby87tYxbPr
JdaYfZz89PNHRVUw7Q」之虛擬貨幣錢包,再將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連同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5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之瑞豐夜市,交付予「小柏」,容
任詐騙份子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詐騙份
子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居住在新竹市北區之張逸柔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份子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層轉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
張逸柔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潘彥
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各有明定。又所謂「
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
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
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
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
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
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
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
三、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及綁定
之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張
逸柔之犯行,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832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
4年1月24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
字第120號)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有上揭起訴書、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且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同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綁定之
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張逸
柔之犯行所涉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茲前案既已先於114
年1月24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而本件係於114年2月18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6日竹檢松
廉113偵4265字第114900601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
可佐。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
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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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