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610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 年度偵字第584 號
、114 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經由網路結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
之他人使用,如遇網路結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並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
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24日,
在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新竹野狼站
處,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王道銀行
帳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自稱「林少
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
中信銀行帳戶等5 個金融帳戶任由「林少華」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素腰名義之上開5
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邱湘惠、黃韋翰、葉曉
鈴、鄭秀梅、丁玥廷、黃召琴、章書桓、張明琪、黃祥珊、
謝賢錡、沈明石、廖誼屏、章芙嘉及鄒成華等人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分別以臨櫃匯款或網路
銀行轉帳等方式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陳素腰名義
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湘惠
、黃韋翰、葉曉鈴、鄭秀梅、丁玥廷、黃召琴、章書桓、張
明琪、黃祥珊、謝賢錡、沈明石、廖誼屏、章芙嘉及鄒成華
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韋翰、葉曉鈴、丁玥廷、黃召琴、章書桓、張明琪、
黃祥珊、謝賢錡、沈明石、廖誼屏、章芙嘉及鄒成華均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陳素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8至116 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
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素腰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上開5
個金融帳戶資料給「林少華」,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告訴人黃韋翰、葉曉鈴、丁玥廷、黃召琴、章書桓、張明
琪、黃祥珊、謝賢錡、沈明石、廖誼屏、章芙嘉及鄒成華
暨被害人邱湘惠及鄭秀梅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犯行,辯稱:我寄交上開5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給「林少華
」,並以LINE告知密碼,是因為對方叫我投資藥品,他說
裡面有錢,他人在大陸要換現金,金額比較高,會請友人
幫我將錢從帳戶中領出來再交給我,最後錢沒有給我,卡
片也沒有還我。我也是被害人,我被騙了新臺幣(下同)
100 多萬元,我沒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云云
。
(二)經查:
1、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王道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
信銀行帳戶等5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他
人,並以通信軟體告知密碼;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
人吳冠妤、黃友澔、劉俊宸、王慈慧、方怡璇、張尊意、
方文簇、林云貞及楊華宗暨被害人許惠美等人分別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韋翰、葉曉鈴
、丁玥廷、黃召琴、章書桓、張明琪、黃祥珊、謝賢錡、
沈明石、廖誼屏、章芙嘉及鄒成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
被害人邱湘惠、鄭秀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移歸字第71
6 號卷第27、28、35、36、46、47、73、74、73、74、84
、97至99、118 至124 、138、145 至147、156 至158、1
79 至183、193、198 至201 頁、偵字第584 號卷第18至2
2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被告名義
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王道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
及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
明細1 份、被害人邱湘惠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被害人邱湘惠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6 幀、告訴人黃韋翰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 份、告訴人黃韋翰提出之手機畫面、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1幀、告訴人葉曉
鈴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葉曉鈴提出之手機畫面、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76 幀、被害
人鄭秀梅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鄭秀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幀、告訴人
丁玥廷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告訴人丁玥廷提出之其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1 份、手寫筆記1 份、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0幀、告訴人黃召琴部分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
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黃召琴部分之手機
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
52幀、告訴人章書桓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章書桓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幀、其名義之台新銀行存摺
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1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幀、
告訴人張明琪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張明琪提出之手機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0幀、告訴人黃祥珊部分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黃祥
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 幀、告訴人謝賢錡部分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謝賢錡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2 份、匯款交易明細表1 份
、告訴人沈明石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 份、告訴人沈明石提出之匯款委託書2 份、統一超商
交貨便收持聯1 張、貨態查詢資料1 份、手機畫面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8 幀、告訴人廖誼屏部分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廖誼屏提出之
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5 幀、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1 幀、告訴人章芙嘉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
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章芙嘉提出之手機畫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3幀、
其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1 份、被告於112 至113
年報案紀錄查詢結果1 份、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鄒成華部分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1 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
鄒成華提出之郵政跨行申請書1 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等附卷足稽(見移歸字第716 號卷第16至25、29至31、
33、34、37至45、48至72、75至77、82、85至87、90至96
、100至117 、125至127、129至134 、139至144、149至1
53 、159至178 、184 至192、194至197 、202 至206 頁
、偵字第16106 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584 號卷第13、
14、17、18、23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 條之文字,修
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 項酌
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未修正)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
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
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
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
、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
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
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
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
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由上可知,除非
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
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
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因此,本罪名是
否成立之關鍵即在行為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究竟有無正當理由。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衡諸常理,被告倘欲收受「林
少華」之大陸匯款,均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址、電話
、受款銀行資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寄交使用帳戶
支付功能所需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對方一旦持有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並能
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3頁),縱使高額匯款存
在風險,被告大可請對方分別匯款至上開5 個金融帳戶內
,再親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即足以分散潛在風險,
自無須假手他人代為提款,顯然被告交付、提供上開5 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少華」之行為,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並不相符。又被告與「林少華」素不相
識,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林少華」對被
告而言實為一陌生人,足見被告依「林少華」之指示寄出
上開5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亦非具有如同
親友般之信賴關係可言。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60多歲
,自述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店工作(見本院卷第82
頁),並有多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辨別事
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當能察覺「林少華」係以不合理
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資料使用,則被告率依素不相識之「
林少華」指示寄交上開5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已無異將該等帳戶資料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
他人恣意使用,即等同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且所為既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亦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至被告雖辯稱
其被騙帳戶,自身亦受有財物損失云云,然其縱係遭「林
少華」欺騙,亦僅是其主觀上對於「林少華」取得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真正目的,在作為詐騙人頭帳戶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實際用途,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而己,並非即可反推被告交付、提供
上開帳戶係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
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
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 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 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
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 年3 月1 日施行,而就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
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 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
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至併案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
度偵字第584 號、114 年度偵字第3262 號)所指告訴人
鄒成華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
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
判斷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聯邦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5 個金融帳戶資
料給未曾謀面之「林少華」使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由,任意
交付、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
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
為非是,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
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
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獨居、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從事小吃店工作、月
薪約4 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 戶、聯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林少華」使用,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 酬或款項,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 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 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金 額 1 邱湘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 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恒」等名義,向邱湘惠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漏洞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邱湘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邱湘惠於112 年8 月31日 10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 之方式,將53萬6740元匯 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 2 黃韋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 月14日21時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貞」名義,向黃韋翰佯稱:可利用「澳門倫敦人」博弈網站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韋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韋翰分別於112 年9 月 1 日9 時33分許、9 時34 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各將15萬、15 萬元(共30萬元)匯入至 被告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 3 葉曉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8 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過往」名義,向葉曉鈴佯稱:可在「OTTO」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曉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葉曉鈴於112 年9 月1 日 10時36分許,以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將2 萬 175 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4 鄭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7 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浩」名義,向鄭秀梅佯稱:可在「抖音公益」公益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鄭秀梅於112 年8 月31日 13時29分許,以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將3 萬 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 王道銀行帳戶內。 5 丁玥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7 月2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愛派暱稱「陳國雄」名義,向丁玥廷佯稱:可在「東森購物APP 」交易平台轉賣商品獲利云云,致丁玥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丁玥廷於112 年9 月1 日 10時5 分許,以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 萬 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 王道銀行帳戶內。 6 黃召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 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茶」等名義,向黃召琴佯稱:可在「金融中國」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召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召琴分別於112 年9 月 2 日9 時10分許、9 時13 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各將5 萬元、 1 萬元(共6 萬元)匯入 至被告名義之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內。 7 章書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8 月21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章書桓佯稱:可在「美客多」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章書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章書桓於112 年9 月1 日 11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 萬 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 8 張明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 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落孟德宇」等名義,向張明琪佯稱:可在「金榮中國」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明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明琪於112 年9 月2 日 12時12分許,以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將2 萬 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 9 黃祥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8 月2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 」暱稱「羅佳豪」名義,向黃祥珊佯稱:可在「萬州金業」交易平台投資倫敦金獲利云云,致黃祥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祥珊分別於112 年8 月 31日9 時24分許、9 時25 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各將5 萬元、 5 萬元(共10萬元)匯入 至被告名義之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內;又於112 年9 月4 日14時59分許,以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將4 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0 謝賢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8 月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慈」、「蔡烱民」名義,向謝賢錡佯稱:協助匯兌港幣,需開戶手續費云云,致謝賢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謝賢錡於112 年9 月5 日 9 時43分許,以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 萬 9900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 沈明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8 月1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慈」、「蔡烱民」名義,向沈明石佯稱:協助匯兌港幣,需開戶手續費云云,致沈明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沈明石分別於112 年8 月 31日9 時42分許、同年9 月1 日10時20分許,以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各將5 萬元、5 萬元(共 10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2 廖誼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8 月2 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MB 暱稱「陳鵬飛」名義,向廖誼屏佯稱:可在「三菱商事」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誼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廖誼屏於112 年8 月31日 11時13分許,以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 萬 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 13 章芙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 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 暱稱「陳博鵬」、通訊軟體LINE暱稱「淘吉吉客服商城」名義,向章芙嘉佯稱:可在「新零售商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章芙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章芙嘉於112 年8 月31日 10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將2 萬 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 14 鄒成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 月至8 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等名義,向鄒成華佯稱:母親看病需支付醫藥費,急需借款云云,致鄒成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鄒成華於112 年9 月1 日 10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將7 萬 5000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