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十點
八八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慧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
某夜店,以約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小志」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
0.8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1日18時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號之民宿內,為警持另案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因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慧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669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
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男友溫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6695號偵
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86頁至第188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27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大麻
照片1張(6695號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8
頁、第120頁、第135頁;本院卷第2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
,所生損害非大,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0.88公克),據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6695號偵卷第166頁),且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後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27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 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