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1號
SCDM,113,金訴,291,20250619,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亨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1、4419、48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葉建亨、葉建宏均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羿均」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
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建亨
葉建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判決處刑);葉建亨在該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葉建宏則擔
任「車手頭」工作,負責安排葉建亨等車手提領款項,並將
其等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葉建亨、葉建宏
即與「劉羿均」、黃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處刑)及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交友軟體「抖音」、
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秀春,向林秀春誆稱略以:急需用錢、
想要借款云云,致林秀春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上午某
時許,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黃少張耀
譽(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判
決處刑確定)所收購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於同日上午11
時4分許入帳)。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同日下午2時
48分許,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65萬4,287元(含上揭
林秀春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購買USDC(數量:20675.000000
00;金額:65萬2,468元),並存入張耀譽申設之虛擬貨幣
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
之USDC(數量:20675.00000000;金額:64萬3,494元)賣
出後,將款項64萬5,295元存回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復於
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40萬元(
含上揭林秀春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江柏侑(所犯幫助
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
判決處刑)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又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
,將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款項10萬元(含部分上揭林秀春
詐騙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江柏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葉
建亨、葉建宏旋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葉建宏
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上開兆豐商銀、中信商銀帳戶
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後轉交予葉建亨,再由葉建亨於112年6
月29日下午5時29分許、同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
持上開兆豐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上開兆豐商銀、中信商銀帳戶分別提領12萬元、10萬元現
金(均含上揭林秀春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後,將該等款項交
予葉建宏,葉建宏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劉羿均」,
葉建亨、葉建宏即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林
秀春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
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第26
9條第1項、第27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意
旨原對被告葉建宏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包含起訴書附表編
號1(即被害人林秀春部分)、編號2(即被害人呂文成部分
)、編號3(即被害人曾天送部分)等3部分,對被告葉建亨
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則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
林秀春部分)、編號2(即被害人呂文成部分)等2部分;惟
公訴檢察官業於113年7月11日提出撤回起訴書,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3部分撤回起訴,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聲撤字第10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本案審
理範圍僅餘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林秀春部分,合先敘
明。
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經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林秀春遭詐騙
而匯款後,該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動情形及被告葉建亨提領款
項之時間、帳戶、金額等,均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見金
訴卷第353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被告葉建亨、葉建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四、末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葉
建亨、葉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亨、葉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卷【下稱偵2591卷】第5頁至第
8頁、第45頁至第4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卷
【下稱偵4419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第26頁至第28頁、本
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5頁至第29頁
、金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351頁至
第363頁),核與被害人林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下稱偵4826卷】第80頁及背
面)、同案被告黃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
590號卷【下稱偵2590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39頁至第4
4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7頁、金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
29頁至第24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耀譽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4826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柏
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26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大致
相符,且有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前揭兆豐商銀帳戶
交易明細、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崙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影本、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土地銀行112年10月23日忠孝字第1120003
020號函暨所附匯款入戶通知書、土地銀行113年11月5日總
集作查字第1131006441號函暨所附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3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484468號函暨所附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兆豐商銀113年1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1493號
函暨所附前揭兆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
889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3112613號函暨所附前揭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4826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1頁
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金訴卷第197頁至第215頁、第
243頁至第244頁、第259頁至第26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葉建亨、葉建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本案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均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
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判決有罪,此有該案刑事
判決網路列印資料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是本
案並非被告2人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被害人林
秀春實行詐術,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2人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車手頭」工作,並於
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劉羿均」、黃少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係每週向前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領取薪資、就本案提領詐欺贓款部分未獲得報酬等
語(見金訴卷第360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2人就本案共同詐騙被害人部分,確有自其他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就其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
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分別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及「車手頭」工作,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贓款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均屬詐欺
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等犯行應嚴予非難;而被告葉建宏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工作,負責指揮、調度「車手」,其
在詐欺集團內之組織地位、參與程度均較被告葉建亨高,自
應負較高刑責。再參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查無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達16萬元
,被告2人犯後並未與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
何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2人自白為過度有利
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生活
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葉建亨自述其職業、
離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金訴卷第362頁),被告葉建宏自述其職業、未婚、無
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
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建亨、葉建宏均供稱其 等係每週向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薪資、就本案提領詐 欺贓款部分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2人就本案共同詐騙被害人林秀春部分,確有自其他共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均業如前述,是本案既無從 認定被告2人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利得沒收之問 題。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已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最終已繳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 2人所有,其2人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