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57號
SCDM,113,金訴,105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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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韋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美元拾陸點參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工具,讓
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申辦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外幣
帳戶)後,於同月9日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起訴書漏載兆豐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補充)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福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42
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重複領取政府普發現金
之新臺幣6000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上
午11時47分許,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上開兆豐臺幣
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即以網路銀行將其中新臺
幣39萬8139元換匯為美元12736.37元(匯率31.26)並轉至
甲○○兆豐銀行外幣帳戶,甲○○即提升為基於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於112年7月6日13時57分
許至兆豐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兆豐銀行外幣帳戶提領美元12
720元,並將美元12700元電匯至該不詳集團成員指定之越南
帳戶(銀行代號:BFTVVNVX、戶名:HUYNH THANH NHA、帳
號:0000000000;美元20元為匯費、郵電費),而共同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成立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及兆豐銀行
外幣帳戶,並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建福
」,嗣於112年7月6日依「李建福」指示,去兆豐銀行提
款外幣帳戶內之美元12720元,並將其中美元12700元匯到
李建福」指定之越南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當初是
因為要借款,自稱「李建福」之人叫我去兆豐銀行開立臺
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並說要幫我申請越南那邊的貸款,需
要我的網路銀行密碼,我就把網路銀行密碼給他,後來對
方用網銀轉了美元12736.37元到我外幣帳戶,我不知道這
是什麼,對方說說外幣帳戶的錢是他們公司匯錯,要我匯
還給他們而否認主觀上幫助詐欺、洗錢故意。經查:
  ⒈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均為被告所申
設使用,並於112年6月9日提供該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
碼予「李建福」,做為收受款項使用,且被告確依「李建
福」之指示,於「李建福」以網路銀行從被告兆豐銀行臺
幣帳戶換匯轉帳美元12736.37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外幣帳戶
後,被告再去兆豐銀行提領外幣帳戶內之美元12720元、
並將美元12700元匯到「李建福」指定之越南帳戶一節,
除為被告供陳在卷(第391號偵緝卷第29至30頁、第18922
號偵卷第4至6頁、第391號偵緝卷第3至4頁、第12頁、本
院卷第61至68頁),並有被告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18922號偵卷第9至
11頁)、被告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
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第391號偵緝卷第33頁、本院卷
第35頁、第39至43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兆豐銀行臺幣
帳戶以新臺幣39萬8139元換匯轉帳美元12736.37元至被告
兆豐銀行外幣帳戶,該筆款項係告訴人乙○○遭詐欺者施以
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兆豐銀行臺幣
帳戶等情,亦據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第18922號偵
卷第19至2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922號
偵卷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第18922號偵卷第25頁)、通話紀錄及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8922號偵卷第26至27頁)等附卷
足佐。是告訴人因遭詐欺所交付新臺幣40萬元款項,其中
新臺幣39萬8139元換匯之美元12736.37元確已由被告提領
並轉匯美元12700元至越南帳戶,亦堪認定。 
  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
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
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
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
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
機構之網路銀行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
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
,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
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
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
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
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
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為44歲,並自陳為高中肄業,案
發時曾經營小火鍋店(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能預見前述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之風險,且係為
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難就上情諉為不
知。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只知道對方line名稱「李
建福」,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第18922號偵卷第4頁反面
),是被告未親自見聞「李建福」本人,亦未透過其他
方式驗證身分,則「李建福」是否為實際存在之人,顯
然有疑,而被告與對方既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彼此間當
無信賴關係可言。又遍查卷內證據,「李建福」未曾提
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僅因
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從而其主
觀上認知匯入至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的款項為不法行
為所得之可能性極高。
    ③再者,針對該新臺幣40萬元款項之性質,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對方那時候跟我說是他們公司會計匯錢到我帳戶
,說我是越南人,叫我自己幫他去轉到越南公司那邊,
這樣我的貸款分數比較高可以貸款,我就去銀行臨櫃轉
到越南另一個男生的帳戶,我的貸款就可以下來(第39
1號偵緝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則改稱:辦貸款先
生說貸款撥錯,請我匯還給他公司(見本院卷第65頁、
第67頁)。其前後所述不一,顯然已可知悉該新臺幣40
萬元款項為不法行為所得。
   ④復以被告曾至兆豐銀行,將「李建福」指定之2個帳號設
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並在銀行人員確認與約定帳戶關係
時謊稱受款人係其姪女的先生(週轉)、其哥哥,有對
話紀錄截圖(第391號偵緝卷第34頁、第38頁)、設定
約定書(本院卷第77至83頁),被告於匯款至越南帳戶
時陳明匯款性質為「贍家匯款支出」,有匯出匯款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被告自承係因幫忙貸款的
先生說不能講是要還貸款公司的錢,臺灣這邊會查,要
說匯給家裡那邊的人(見本院卷第67頁),凡此在在彰
顯被告知悉其經手之匯款及受款帳戶均恐有涉及不法,
否則何須對銀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⑤何況,被告於本案前即已於112年4月23日因在網路尋找
貸款服務經由臉書聯繫不詳人士,遭對方要求拍傳銀行
帳戶存摺,並依指示操作申辦悠遊付後,沒多久就發現
悠遊付帳號被警示,被告乃於112年4月29日報警提告,
有被告警詢筆錄(第391號偵緝卷第25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件證明單(第391
號偵緝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391號偵緝卷第26頁)、對話紀錄截圖(第391號
偵緝卷第28頁)附卷,是被告已因欲透過網路上不詳人
士貸款而申請悠遊付帳戶經警示後察覺被騙,乃報警處
理,本案又同樣透過網路上不詳人士貸款而將自己兆豐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出去,並進而將款項匯出
國外,其顯已預見對方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係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
  ⒊從而,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已知悉不得任意提
供帳戶予他人,卻為了自己的利益,將帳戶提供予未曾謀
面、無信賴關係之「李建福」使用,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越南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
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
,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
,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修正前洗錢法
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洗錢部分,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依
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自己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再行匯款
轉出,當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正犯,此經本院於審理時
已補充被告涉犯為前揭罪嫌之正犯(見本院卷第69頁),
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
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與「李建福」間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
之網路銀行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以使詐騙者
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指示匯款至越南帳戶,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案發迄今與女
兒同住、經濟狀況很差(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 ,原洗錢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 規定。
(二)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匯至被告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款項為新 臺幣4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經共犯「李建福」以網 路銀行將其中新臺幣39萬8139元換匯為美元12736.37元轉 帳至被告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後,被告提領美元12720元並 將美元12700元電匯至越南帳戶(美元20元為匯費、郵電 費),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兆豐銀行臺幣帳戶未轉出並由 被告管領支配之新臺幣1861元,及就被告兆豐銀行外幣帳 戶未轉出並由被告管領支配之美元16.37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依「李建福 」指示所匯出至越南帳戶之美元12700元,被告對此部分 款項應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 一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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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