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8號
PCDV,114,訴,38,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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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麗秋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張宸祐

李誼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張宸祐與被告李誼庭間就
坐落新北市○○○○段000地號、面積2350.5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3/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67建號九層樓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號9樓、權利範圍1/1房屋所為夫妻贈與
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李誼庭
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嗣於114年1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張宸祐與被告
李誼庭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50.5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43/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267建號九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9樓、
權利範圍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李誼庭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9日,在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宸祐所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15頁)。經核
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
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宸祐(下逕稱其名)於1O4年間向原告借款43萬元,
雙方簽訂借據,並約定應於105年11月18日還款。惟張宸祐
於借款還款期限屆至後,卻未曾還款。原告於110年9月5日
張宸祐結算借款金額,並簽訂借款契約,當時原告曾要求
張宸祐提供其名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張宸祐
以設定抵押權將使其資金調度產生困難,向原告商量改以簽
發本票之方式擔保借款。其後,張宸祐雖陸續還款,但於11
1年1月間又以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再簽訂借
款契約,並由張宸祐簽發本票交付予原告。雙方又於112年
初結算借款金額尚餘227萬6,223元,簽署借款契約,張宸祐
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雙方於1l3年1月間,再結算借款金額為
l89萬8,195元,並簽署借款契约及張宸祐簽發本票。然張宸
祐自113年2月l3日還款5萬元後,即未再還款,並避不見面
。原告近日查詢系爭房屋資料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屋業於11
1年11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
誼庭(下逕稱其名,與張宸祐合稱被告)所有。張宸祐最初
係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之後陸續有還款及再向原告借款
之行為,截至112年1月間原告與張宸祐結算借款金額,即高
達227萬6,223元。張宸祐不思循正常程序清償借款,反將其
名下之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李誼庭所有,
自屬脫產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受償。原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宸
祐與李誼庭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李誼庭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9
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宸祐所有。
二、被告李誼庭則以:張宸祐於與李誼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系爭房屋贈與李誼庭,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係出於婚姻與家庭安排,具備完整法律程序,並非虛偽行為或規避債權所為。李誼庭於112年1月5日發現張宸祐與原告間曖昧關係,導致與張宸祐婚姻發生嚴重裂縫,雙方自113年4月起互提保護令,並於113年10月協議兩願離婚,離婚協議尚且記載李誼庭不得對原告提起任何告訴,原告對於李誼庭張宸祐婚姻爭端並非無涉。其次,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張宸祐負擔系爭房屋每月貸款至115年12月,自116年至全部繳清為止由李誼庭負擔,系爭房屋並非完全贈與李誼庭,而是正常離婚財產分割。至於原告提出借據與本票為原告與張宸祐間雙方之私人往來,李誼庭從未知悉亦未參與,且原告並未提出借款之完整金流證明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證明李誼庭於受贈時知悉債權存在。再者,張宸祐另有借名登記於他人之不動產,及五家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等財產可供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宸祐則以:伊對於原告確實有債務,希望能分期清償
對於原告之債務。伊結婚後賺的錢都交給李誼庭,每月薪水
10萬左右家用,目前名下確實沒有任何財產,當初買系爭房
地,因為家人無法出資,向公司借300萬元付頭期款。因跟
股東有嫌隙,而且外債高築,深怕影響家庭生活,為了家庭
著想,即跟李誼庭商量將系爭房地贈與李誼庭,以避免遭股
東跟其他債主追討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張宸祐於111年11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誼庭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卷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
至45頁、第89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等情,固為張宸祐所自承,惟為李
誼庭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
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
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
號判例參照)。又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
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尚不構成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張宸祐於104年向其借款43萬元,未於105年11月18
日之約定期限內償還,且張宸祐後續亦再向原告借款,嗣經
雙方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結算雙方欠款金額,並
重新簽訂借款契約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利息計
算明細及擔保借款之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7至38頁),且為
張宸祐所不爭執。惟李誼庭表示其並不知悉原告與張宸祐
是否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查,原告除提出借款契約及擔
保借款之本票外,並未提出交付借貸款項之證據資料,自難
逕認雙方間確有如借款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次查,依
據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借款契約上所記載日期,上開契約應
係分別於110年至113年間所簽立,而借款契約亦均記載張宸
祐按借款金額開立本票交付原告擔保借款,亦即擔保各借款
契約借款之本票應係與借款契約簽立時同時交付。擔保4份
不同年度簽定之借款契約本票號碼分別為TS061980、TS0619
81、TS061982、TS061983,本票號碼為連號張宸祐於本院
陳述:本票是公司的,是我準備的等語(第123頁)。上開作
為擔保之空白本票既係張宸祐經營平常備用,衡情在長達3
年期間應有使用及開立本票之需求,焉有可能張宸祐於3年
間4次不同時間自公司取得之空白本票會是連號。據此,應
可合理推論上開4張本票及借款契約均係於短時間甚或係同
一時間所為,而非於借款契約記載日期所為,則借款契約內
容之真實性,自有啟人疑竇之處。又查,張宸祐於113年10
月30日與李誼庭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李誼庭不得
以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糾紛,向王麗秋彭金筠或其他第三人
提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其他相關請求,已提出均應撤銷
。如有違反,李誼庭每向一人提起訴訟之請求,即應向張宸
祐給付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9頁)。顯見李誼庭抗辯其與張宸祐間離婚之紛爭
與原告有關,並非無據。亦即不排除原告為被告間發生嫌隙
之源頭。復審以系爭房地係張宸祐李誼庭尚未產生嫌隙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李誼庭,當時二人為同財共居財務關係
緊密且互為依賴,系爭房地贈與李誼庭,對於張宸祐之財務
影響不大。然如今二人已無婚姻關係,財務上已各自獨立不
互為依賴,且兩人已生嫌隙,張宸祐因而後悔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李誼庭,亦在常情範圍。又參以倘系爭房地之贈與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被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將回歸張宸
祐所有,縱使回歸於張宸祐所有後,系爭房地仍有遭張宸祐
債權人追索拍賣之可能性,然此亦減少張宸祐之消極財產,
對於張宸祐整體財產而言,仍係利大於弊。足證張宸祐對於
本件訴訟結果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張宸祐既為本件訴訟之利
害關係人,自無從擔保其陳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無從僅
張宸祐不爭執其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而認定原告所提出
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契約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亦即原告與張
宸祐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其次,縱使原告與張宸祐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關係。張
宸祐於10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貸43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1
05年11月18日,張宸祐未依約還款,雙方於110年9月5日結
算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65萬86元,並再增貸30萬元
張宸祐,重新簽定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95萬86元,借
款期限為110年9月5日至111年9月4日;上開清償日期到期前
即111年1月11日,因張宸祐增貸100萬元,乃結算110年9月5
日借款契約借款金額95萬86元自110年9月5日至111年1月10
日本金及利息合計為98萬9,705元,加計增貸100萬元,合計
借款金額198萬9,705元,借款期限為111年1月11日至112年1
月10日。亦即原告對於張宸祐198萬9,705元之債權係於112
年1月10日始到期,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屆至始對
張宸祐取得債權。然張宸祐係於111年11月18日與李誼庭
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11年11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
。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之時間,均早於原告對於張宸祐取得債權之時間,
揆諸上述說明,縱使張宸祐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予李誼庭
行為係詐害行為,原告亦無由於112年1月10日取得債權後,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回溯行使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所有權行為,與塗銷所
有權登記回復原狀。
㈣、再者,原告112年度收入為:薪資所得120萬元、利息所得3,1
16元、維安清潔社營利所得6萬5,454元;財產有經讚有限公
司、綠宇欣田有限公司、維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綠德節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綠宇欣田等5家公司)股份或出資額,價值為2,675萬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
限閱卷內可參。張宸祐雖提出其於111年8至9月間債務共計1
,769萬9,305元(明細詳附表二)。姑且不論,張宸祐所提
出之債務總金額較其財產價值為低,張宸祐當時是否已陷於
無資力可清償全體債務之情境,已非無疑。況審視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債務為銀行信用貸款,還款方式為分期清償,編
號1至4所示之金額僅為餘額,並非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編號
5所示綠宇欣田有限公司借款300萬元,張宸祐雖提出該公司
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本院卷第211頁),然該傳票僅有「張宸
祐」簽名及用印,其餘日期欄、傳票號碼欄、會計、覆核、
出納、登錄等相關權責人員欄位均為空白,全然不具備公司
帳冊入帳憑證需填載及相關權責人等製作及覆核之合法要件
,自難認為真實,且張宸祐亦未提出與借款人綠宇欣田有限
公司就此借款有約定到期日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定該借款為
已到期之債務;編號6所示借款150萬元亦係分期清償,而張
宸祐已到期日依約清償等情,亦有借據及業經張宸祐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13頁、225頁);編號7所示金額依據原告提出
之借款契約應係112年1月11日結算後且至113年1月10日始到
期之債務。基上,張宸祐於111年11月18日贈與系爭房地予
李誼庭時,其債務應遠低於附表二所示債務金額,以張宸祐
當時持有綠宇欣田等5家公司出資額或股份此項投資資產之
價值應足以清償債務。至於張宸祐主張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
綠宇欣田等5家公司慘澹經營,對外銀行貸款金額共計533
萬2,287元。惟公司負債經營乃商場常情,且觀諸張宸祐
綠宇欣田等5家公司111年損益表(本院卷第175至頁),均
呈現獲利狀況,亦無從推論張宸祐持有之綠宇欣田等5家公
司出資額或股份價值有低於面額,甚或已為無任何價值之情
況。至於原告以張宸祐每月薪資9萬元之收入顯不足以支付
清償貸款及信貸為由,主張張宸祐於111年間所為贈與系爭
房地予李誼庭之行為顯有害及債權。然承上所述,張宸祐
贈與系爭房地予李誼庭時,尚有綠宇欣田等5家公司出資額
及股份等資產,並無因贈與系爭房地後即陷於無資力之情況
。其次,張宸祐雖陳報其自111年起每月薪資為9萬元,每月
支出付為8萬5,700元(本院卷第239頁)。惟審視張宸祐陳報
其於114年4月30之債務餘額為1,460萬4,280元(明細詳附表
三),其中編號7所示對於原告之債務金額為227萬6,023元
,應係112年1月11日結算金額,張宸祐於112年3月13日至11
2年5月15日共還款65萬元,雙方於113年1月11日結算本金欠
款及利息金額為189萬8,195元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如上,並
有還款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是張宸祐於114年4
月30日之債務餘額應為1,422萬6,552元(計算式:14,604,3
80元-2,276,023元+1,898,195元=14,226,552元),與111年8
月債務相較足足減少347萬2,753元(計算式:17,699,305元
-14,226,552元=3,472,753元)。張宸祐在2年半期間,在未
處分既有綠宇欣田等5家公司出資額或股份等資產情況下,
卻能清償近350萬元之債務,顯見張宸祐除陳報每月薪資9萬
元及本院依職權所查得綠宇欣田等5家公司出資額或股份外
,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及資產並未陳報或隱匿。是原告徒以張
宸祐每月薪資9萬元收入不足以清償貸款及信貸為由,主張
張宸祐於111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李誼庭後,已陷於
無資力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張宸祐與被告李誼庭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李誼庭應將系
爭房地於111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張宸祐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簽定借款契約日期 前次欠款未還金額(A) 本次借款金額(B) 借款金額 (A)+(B) 借款期限 擔保本票 1 104.11.19      - 430,000元   - 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11月18日     - 2 110.9.05 本金43萬元加計以月利率0.65%計算104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利息,共計650,086元(計算明細詳本院卷第17頁) 300,000元 950,086元 110年9月5日至111年9月4日 300,000元: TH0000000。 650,086元: TS061980。 (第27頁) 3 111.01.11 本金100萬元加計以月利率1.2%計算104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利息,共計989,705元(計算明細詳本院卷第17頁)。 1,000,000元 1,989,705元 111年1月11日至112年1月10日 TS061981: 1,989,705元 (第31頁) 4 112.01.11 本金加計利息合計2,276,223元(計算明細詳本院卷第17頁)。    - 2,276,223元 112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 TS061982: 2,276,223元 (第35頁) 5 113.01.11 本金加計利息合計1,898,195元(明細計算詳本院卷第19頁)    - 1,898,195元 113年1月11日至114年1月10日 TS061983: 1,898,195元 (第39頁) 附表二:詳本院卷第169頁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內容 金額 1 上海商銀 信用貸款 711,330元 2 上海商銀 信用貸款 568,312元 3 上海銀行 房屋貸款 8,105,708元 4 花旗銀行 信用貸款 1,537,932元 5 綠宇欣田有限公司 借款 3,000,000元 6 邱顯邑 借款 1,500,000元 7 王麗秋 借款 2,276,023元 合  計 17,699,305元
附表三:詳本院卷第237頁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內容 金額 1 上海商銀 信用貸款 334,531元 2 上海商銀 信用貸款 190,604元 3 上海銀行 房屋貸款 7,511,455元 4 花旗銀行 信用貸款 310,516元 5 綠宇欣田有限公司 借款 3,000,000元 7 王麗秋 借款 2,276,023元 8 新光銀行 信用貸款 981,251元 合  計 14,604,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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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德節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宇欣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