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許明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淑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辦理呈報清算人之
通知,惟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查相對人之國外地址,得悉相對人於民
國99年4月10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相對人留有國外聯絡地
址為26 HETT CREEK DR.PORTMOODY,BC,CANADA,V3H4ZT,有
內政部移民署114年6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40079777號函、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6月18日領一字第1145320875號函附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
事,是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查無此人」退回之律師函為據,
而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