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88號
PCDM,114,金訴,388,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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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65、2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忠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忠敬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前某時
許,提供其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其申設之上海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個人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本
案個人資料後,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
員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本案帳戶內購買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後,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之
報案資料暨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本案帳戶申設人
資料、登錄歷程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6日為辦理貸款而手持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讓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小額貸款
-元斌」之人拍照,並有將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11)-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存摺
封面提供予「小額貸款-元斌」拍照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
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過「小額貸
款-元斌」會將我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存摺封面照片
(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用在非法用途,我是為了辦貸款才
會將本案個人資料提供給對方,我之前申辦其他貸款時也會
需要提供這些個人資料,我是被騙個資冒名申辦本案帳戶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深信「小額貸款-元斌」
為貸款公司人員,始會應其要求提供與一般申辦貸款時所需
資料相符之本案個人資料,被告亦未再提供其他私密金融資
料與密碼,依照被告擔任司機的日常生活經驗,無法預見其
所提供之本案個人資料會被冒用以申辦本案帳戶,甚至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況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均是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本
案上海商銀帳戶內並無任何不法金流進出,被告在全然不知
道本案帳戶存在的情況下,對此完全不知情,被告並無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某全家便利商店內,手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讓「小額貸
款-元斌」拍照,亦有將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
予「小額貸款-元斌」拍照,以此方式將本案個人資料提供
予「小額貸款-元斌」,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過超商代
碼繳費之方式,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8565號卷第9頁、偵21195號卷第6
1反面至63、119至121、153至155頁),復有被告所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其等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
收款專用繳費證明、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登錄歷程及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8565號卷第13、15、17
至21頁、偵21195號卷第21、23、27、33、69頁反面、75至1
15、133、135至147、163至167、167反面至209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
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
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
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
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
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
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
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1 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
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觀諸被告與「小額貸款-元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與「小額貸款-元斌」於上開時、地碰完面後,
尚有於112年12月16日19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個
人斯時之薪資證明單傳送予「小額貸款-元斌」,復於隔日
即同年月17日12時13分許主動傳訊息向「小額貸款-元斌」
詢問:「審核結果如何?」等語,此有被告與「小額貸款-
元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18565卷
第17頁),足認被告確係因有申辦貸款之需求始會與「小額
貸款-元斌」聯繫,雙方亦有實際見面確認申辦貸款事宜,
且直至「小額貸款-元斌」失聯前,被告均相信其係在處理
貸款申辦事宜。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係透過超商付費之方
式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而非透過將款項匯入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之方式乙情,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萊爾富國
際(股)公司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
4年3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1203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
帳戶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偵18565號卷第15、19頁、
偵21195號卷第23、27、33、69頁反面、133、163至167頁、
金訴卷第41、47頁),足見「小額貸款-元斌」所屬詐騙集
團並未使用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益
徵被告確未將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小額貸款-元斌」。是核以雙方之互動、對話脈絡、「
小額貸款-元斌」所施話術,及其僅有手持雙證件,並另提
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小額貸款-元斌」拍照
,而未交付任何實體證件、存摺、提款卡等物等情,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既同受「小額貸款-元斌」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個人資料,其主觀
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個人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申辯本案個人資料,進而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即屬有疑。
 ㈤再者,本案帳戶用以申請註冊之電子信箱wenang1880000000i
l.com、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皆非被告所使用乙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案(見偵18565號卷第5至7頁、偵21195卷第15
至17頁),核與證人即該門號之申登人周焰煌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21195卷第45至47頁),並有門號0000000
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1195號卷第51頁
)。而經本院函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關於MaiCoin帳戶
之申辦流程,函覆略以:⒈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
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
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
。(註:對外本公司的官網及宣傳皆要求需提供手寫『僅供M
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紙張;惟內控要求以綁定裝置拍攝
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無須提供手寫『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
字眼』紙張,前述內控要求用戶不會得知。)⒉填寫Email時
,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
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
碼當中方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
號碼相同)。⒊若有進行抽驗電話照會(本件無),本公司
審核人員將會撥打用戶綁定之手機號碼確認個人基本資料、
得知途徑、註冊用途等資訊。⒋完成實名認證後,客戶會收
到由本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的1元,以此驗
證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
正確等語,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現代財富
法字第114031203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驗證流程說明等件附
卷可查(見金訴卷第41至43頁)。則既然本案帳戶申辦時所
輸入之電子信箱、手機門號,均非被告使用,則被告顯然無
法收到開通本案帳戶之驗證碼,無從藉此知悉遭人使用其名
義申辦本案帳戶。且自本案帳戶用戶登入歷程觀之,本案帳
戶註冊登錄時間為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登錄地點在
臺中市,有本案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偵21
195號卷第21、51頁、金訴卷第45、51頁),此與被告之日
常生活範圍係位在新北市不符,實難認與被告有關,顯見本
案帳戶確實並非被告本人所申請註冊。另細觀卷內被告手持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拍照之照片,其上亦未見被告同時手
持手寫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等字眼之紙張,有
前揭證據即本案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實難以依現
存卷內證據,逕認被告有授權「小額貸款-元斌」將上開雙
證件照片用以申辦本案帳戶,益徵被告對本案個人資料遭用
以申辦本案帳戶乙節應不知悉且無從預見。
 ㈥至被告雖未注意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有為進行金融帳戶
驗證而有匯入新臺幣(下同)1 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然
對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使用網路銀行,也沒有
隨時刷新存簿之習慣,且這個金額只有1元,故被告於事發
當下難以察覺此筆交易明細等語,亦非悖於常情,自不能單
以上情苛責被告未發覺異常,或逕以理性第三人智識經驗為
基準,率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警覺程度,因而認知到「小額
貸款-元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容任其利用本案個人資
料從事不法行為之意。  
 ㈦起訴意旨雖指摘被告無故擅將本案個人資料流出,致詐欺集
團成員可利用來申辦本案帳戶供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
贓款,惟當時被告確有申辦民間貸款需求,本件又與一般常
見人頭帳戶交付實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情形迥異,
並非傳統人頭帳戶模式,申辦虛擬帳戶亦非一般人常見、普
及之生活經驗,且日常生活中,除了申辦貸款,無論係求職
、保險、收受款項等情,亦偶有需要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
摺封面照片之情形,則在被告僅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存摺
封面,並手持雙證件讓「小額貸款-元斌」拍照之情況下,
如何認定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資料,會被用以申辦虛擬帳戶
,甚至進而遭使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情有所認識,實有疑問
。復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見金訴卷第61、64頁),並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難認其有
何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此等情形,自無從據此推認其容
任「小額貸款-元斌」所屬詐欺集團將本案個人資料用以申
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
工具。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然並未將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手持
雙證件供他人拍照之舉措,亦不能排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
才配合對方之可能,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
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
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
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併案意旨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12號案件
,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
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
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超商條碼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潘勝村 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113偵字18565號卷 2 陳嘉綺 112年11月28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8時23分許 1萬元 113偵字21195號卷 112年12月20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3 吳玉玲 112年11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8時55分許 1萬元 113偵字21195號卷 112年12月20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4 連茗富 112年12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113偵字2119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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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