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旻庭
陳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
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皓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皓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旻庭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旻庭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旻庭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陳淑美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
陳淑美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韋
皓、謝旻庭、陳淑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81、182、20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
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陳韋皓於民國110年1月間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通訊軟體暱稱『pachink
o』、『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補充為「陳韋皓於民國
110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通訊軟體暱
稱『pachinko』、『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2、964號判決有罪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持黃柔蓉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1
萬元」,更正為「持黃柔蓉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0,005元
」。
⒊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謝旻庭於110年1月18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更正為「謝旻庭於
110年1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1087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⒋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1行「持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
」,更正為「持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
⒌犯罪事實欄二、㈡陳建芳部分應為免訴(詳如後述)。
⒍犯罪事實欄二、㈢倒數第5行「謝旻庭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
忠孝分行,持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25萬元」,更正為「
謝旻庭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26分至14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忠孝分行,持前開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共15萬0,040元」。
⒎犯罪事實欄三、第1至2行「陳淑美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彰』、『WOW陳』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補充為「陳淑美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彰』、『WOW陳』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3、1043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
⒏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持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12,0
00元」,更正為「持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韋皓、謝旻庭、陳淑美於民國114年4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9
至198、203至2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
10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2、9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3、
1043號判決(本院卷第57至66、141至1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
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
(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再查被告陳淑美、謝旻庭於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見偵2773卷<四>第9頁),被告陳韋皓於偵查中
僅承認幫助詐欺(見偵2773卷<三>第303頁),未承認洗錢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上揭被告3人始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
1、182、205頁),是渠等雖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然均不符合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
果,渠等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被告等人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陳韋皓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黃柔蓉、林甘雨之部分,
被告謝旻庭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邱益昌、李麗鶯之部分,被
告陳淑美就告訴人莊賢銘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韋皓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謝旻庭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淑美與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共同意
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分別與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等分
別所犯之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與上
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等人就渠等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韋皓就其所為,
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黃柔蓉、林甘雨之財產法益,共2罪;被
告謝旻庭就其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邱益昌、李麗鶯之財
產法益,共2罪,依前揭判決意旨,渠等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淑美所為,則僅侵害告訴人
莊賢銘之財產法益,僅論以1罪,附此指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或未論累犯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既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審理時公
訴檢察官復未主張被告等人有累犯之事由,是本院自毋庸就
累犯加重與否審酌。故本院僅將被告等人之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查本案
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均未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見偵2773卷<三>第303頁,偵2773卷<四>第9頁),且被告陳
韋皓、陳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未坦承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4至75頁),縱使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此部分犯行,亦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適用。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就渠等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於偵
查中並未坦認,業如前述,是渠等自不符合上揭減刑要件,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屬智識能力無缺,
具勞動能力之人,然渠等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提領人頭帳戶款
項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
治觀念薄弱,渠等所為誠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被告陳韋皓與告訴人黃柔蓉、被告謝旻庭與告訴人邱
益昌、李麗鶯、被告陳淑美與告訴人莊賢銘,均分別達成調
解,此有卷附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可參;且渠等所分擔之角色
,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
、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6、21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所生危害,以及到庭之告訴人李麗鶯就科刑範圍所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陳韋皓、謝旻
庭就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陳 韋皓於本案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其自承遭另案扣 押,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2、964號判決宣告沒收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且該判決亦已於111年5月19日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免執 行困難及對被告過苛,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合先敘明;再查被告謝旻庭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手機,及被告陳淑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2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82、205頁),且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陳韋皓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獲得之報酬是每次領的錢的5 %等語(見偵2773卷<三>第302頁),而其於本案中所提領之金 額為新臺幣2萬0,005元(見偵2773卷<二>第253頁),依此計 算被告陳韋皓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20,005 元×5%=1,000.2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為1,000元),且未據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陳韋皓與告訴人黃柔蓉既已調解成立(參卷附本院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如被告日後有依約履行 ,自得於本案判決執行時,就該實際已給付部分予以扣除, 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謝旻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惟依罪疑惟輕之採證法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謝旻庭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 元。此部分既屬被告謝旻庭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謝旻 庭既已與告訴人邱益昌、李麗鶯調解成立,並現場給付邱益 昌、李麗鶯各2萬元(李麗鶯部分尚有餘款4萬5,000元待分期 付款),此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00號調解筆 錄可證,是被告謝旻庭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爰依該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過苛。 ⒊查被告陳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提 領款項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而其於本案中之提領 金額為6萬元(見偵2773卷<二>第249頁),依此計算被告陳淑 美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60,000元×2%=1,20 0元),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淑美與告訴人莊賢銘既已調解成立 (參卷附本院114年5月15日調解筆錄),如被告日後有依約履 行,自得於本案判決執行時,就該實際已給付部分予以扣除 ,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⒋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迄未查獲, 且依被告3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 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等人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罪事實欄二、㈡告訴人陳建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旻庭於110年1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謝旻庭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0時許,以電話 對告訴人陳建芳施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建芳陷 於錯誤,於110年1月19日11時許,自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謝旻庭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龍江郵局,持前開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15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謝旻庭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旻庭對告訴人陳建芳所涉之犯 行,與被告謝旻庭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1408、12908、12912、13320、15767號提起公訴 ,並於110年7月27日繫屬臺北地院,再經該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1087號判決被告謝旻庭就其對告訴人陳建芳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該判決其餘犯 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該判決已於110 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之犯罪事實,無論是同案共犯、受害人 (均為告訴人陳建芳)、詐欺手法、遭詐欺之款項、人頭帳戶 帳號、被告謝旻庭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等情節,完 全相同,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謝旻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足認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謝旻庭犯行,應與上開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 件。從而,被告謝旻庭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告 訴人陳建芳之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 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被告陳韋皓另案扣案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 不予沒收。 2 被告謝旻庭未扣案之廠牌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陳淑美未扣案之廠牌HTC 52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被告陳韋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謝旻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不予沒收。 6 被告陳淑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對應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 主文 1 陳韋皓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黃柔蓉部分 陳韋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韋皓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林甘雨部分 陳韋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謝旻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告訴人邱益昌部分 謝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謝旻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告訴人李麗鶯部分 謝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淑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告訴人莊賢銘部分 陳淑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陳韋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旻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皓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 AT通訊軟體暱稱「pachinko」、「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陳韋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於110年1月間之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全台借
錢網」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佑」向黃柔蓉佯稱:可 提供借款,但需將金融卡寄出以供審核等語,致黃柔蓉陷於 錯誤,於110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嗣陳韋皓依「pach inko」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5時許,至空軍一號三重站領 取黃柔蓉寄出內含上開金融卡之包裹。該集團成員取得黃柔 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 稱「現金借款(汶婷)」對林甘雨施以假貸款之詐術,致林甘 雨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14時47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之莿桐饒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黃 柔蓉上開帳戶。陳韋皓復依「程」指示,於110年1月13日15 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三暉店,持黃柔 蓉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謝旻庭於110年1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謝旻庭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 員(一)於110年1月14日11時49分許,以電話對邱益昌施以假 友人借貸之詐術,致邱益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13時 6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 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人頭帳戶,謝旻庭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持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二)於110年1月15日10 時許,以電話對陳建芳施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致陳建芳陷 於錯誤,於110年1月19日11時許,自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謝旻庭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龍江郵局,持前開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15萬元;(三)於110年1月20日13時37分許 ,以電話對李麗鶯之丈夫陳恒隆施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致 李麗鶯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謝旻庭旋依該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 國信託忠孝分行,持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25萬元,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陳淑美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偉彰」、「WOW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陳淑美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 16時許,透過LINE暱稱「簡慧玲」對莊賢銘施以假貸款之詐 術,致莊賢銘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2時21分許,自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陳淑美旋依「WOW 陳」指示,於同日13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 北中崙郵局,持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12,000元,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四、案經黃柔蓉、林甘雨、邱益昌、陳建芳、李麗鶯、莊賢銘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韋皓於上開時間至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包裹、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黃柔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之事實。 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監視器畫面、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三暉店監視畫面 ㈡ 被告謝旻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庭於上開時、地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龍江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監視畫面 ㈢ 被告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淑美於上開時、地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中崙郵局監視畫面 ㈣ 告訴人黃柔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柔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之事實。 ㈤ 告訴人林甘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款聯收據 告訴人林甘雨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地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黃柔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邱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益昌手機截圖照片 告訴人邱益昌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地匯款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陳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陳建芳手機截圖照片 告訴人陳建芳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地匯款3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㈧ 告訴人李麗鶯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李麗鶯手機截圖照片 告訴人李麗鶯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地匯款2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莊賢銘於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告訴人莊賢銘手機截圖照片 告訴人莊賢銘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地匯款12,00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㈩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左列帳戶為告訴人黃柔蓉所申辦、告訴人林甘雨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元至左列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邱益昌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告訴人李麗鶯於上開時間匯款25萬元至左列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陳建芳於上開時間匯款33萬元至左列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莊賢銘於上開時間匯款12,000萬元至左列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三、核被告陳韋皓、謝旻庭、陳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 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 陳韋皓對告訴人黃柔蓉、林甘雨;被告謝旻庭對告訴人邱益 昌、陳建芳、李麗鶯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