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31號
PCDM,114,金訴,1131,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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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明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盧明瑜知道如果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成
為詐欺集團用來詐騙他人、洗錢的人頭帳戶,仍出於經濟壓力,
貪圖對方答應的報酬,就算真的成為人頭帳戶也無所謂,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
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
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盧明瑜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罪,且本件有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在警詢中的證述、附表二所示之相關
資料、被告提供之臉書擷圖及LINE對話記錄(113年度偵字
第42453號卷第71至277頁)、台中商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
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4至57頁)、本案
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明細(同
上卷第58至59頁反面)可以佐證,足見被告認罪的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該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
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
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不論依照新舊法的規定均無從減刑,
所以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影響。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適用修正前的舊法,量
刑框架是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準此,應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被告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
罪,並非自己要去詐欺、洗錢,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欺與洗
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犯
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均減輕
其刑。
 ㈢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只有一
個,幫助了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共6名告訴人施行詐騙,
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而洗錢。因為詐欺取財罪是保護個人法
益的犯罪,洗錢罪也有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色彩,均應該依照
被害人的個數去計算其犯罪數,因此,被告總共構成了6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6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322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該併予審理。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 ,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不 確定故意,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 意使用,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但 最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控制 損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且與到庭的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



之前沒有因為犯罪被判刑的紀錄,素行良好,其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擔任工友,單親照顧1個女兒。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因為經濟壓力,才會抱著僥倖的心態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 給他人,企圖賺取報酬,犯後已經知錯,並且積極與到庭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的實際行動,本院認 為經過這次教訓,被告應該不會再犯,被告雖然沒有與全部 的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是相關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尋 求賠償,如果強令被告執行本件的宣告刑,可能會導致被告 無法正常在社會上工作謀生,減損其償債能力,對於告訴人 的求償頗有不利,對於被告也容易產生標籤效應,不利其自 新更生。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同時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 有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沒收規定,於本案中亦有 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然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此一條文是為了澈底斷絕金流杜絕犯 罪,避免洗錢財物無法沒收而落入洗錢行為人的手中之不合 理現象。因此其適用主體應僅限於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之行為 人。至於幫助為洗錢行為之行為人,因為沒有實際參與洗錢 行為,就立法目的而論應非本條文規範之主體。從而,本件 被告既然是幫助犯,應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沒收洗錢財物。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騏睿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2 黃淑君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8日13時20分許 4萬元 3 留淑美 (提告) 113年5月7日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7日9時44分許 5萬元 4 彭泰諭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9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9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5 陳妍蓁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5月8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6 併辦 林崇文(提告) 113年5月8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8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10日8時3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1 被害人楊騏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42453號卷第23至33頁反面 2 告訴人黃淑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卷第34至41頁 3 告訴人留淑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 同上卷第42至45頁反面 4 告訴人彭泰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46至49頁 5 告訴人陳妍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智慧口袋應用程式截圖。 同上卷第50至53頁正反面 6 告訴人林崇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 114年度偵字第18322號卷第17至22頁
附件
被告盧明瑜應給付告訴人留淑美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06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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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