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080號;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群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群議於本
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更
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不含起訴書附錄之法條
全文):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之「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前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
某時,在其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地址詳卷)
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漢」之人
,並以Line告知密碼」。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群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
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引用之論罪法條條號「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全段落補充為: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
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
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及量刑範圍則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故不論修正
前、後,均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從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論處。」。
三、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審
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雖犯後迄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白家榮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
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於
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 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 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 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 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5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 ,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 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為 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等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第35頁),而依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 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又起訴書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惟 衡酌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 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 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 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 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 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有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 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卷第20頁) ,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觀諸該條修法意旨,及法條文
字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 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 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林群議應給付白家榮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白家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 被 告 林群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群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將存摺寄給在臉書認識的朋友「陳嘉敏」的朋友「李明翰」,但提款卡沒有,「陳嘉敏」說要來臺灣做生意沒有帳戶,要先匯款美金15萬元給伊云云。 2 告訴人白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白家榮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其與之對話紀錄各1份 3 被告提供其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與「李明翰」,且「李明翰」告知,如銀行來電,需積極配合說明卡片一直都是個人使用等事實。 4 本署98年度偵字第72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遭作為詐欺工具,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歷該偵查程序後,應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作為不法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刑責加 重。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白家榮 (提告)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23日15時25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