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27號
PCDM,114,訴,42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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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
7號、第2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5-8行「以網路銀行匯款2800元至顏汶吉
定之不知情施賀文(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
行帳戶)。」補充更正為「以網路銀行匯款2800元至顏汶吉
向不知情施賀文(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借
用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
帳戶),並旋遭顏汶吉提領一空」。
二、證據清單編號3「上開高雄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更正為「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證據補充:被告顏汶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
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
加重詐欺要件,與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雖於偵查
及審理均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條例第46條、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宋
珮齊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段,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本案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上
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
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於111年5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本院上揭判決、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4
7-59、78-8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並於審
理時主張:前案與本案同係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頁),本院審核被告
前案亦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
2罪同係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被告既已因前案受罰,本應
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對法律之服從性低,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
犯本案之2罪,均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雖請求對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短幾個月內,即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
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且其向不知情之
施賀文借用帳戶以犯案,使施賀文無端捲入刑事程序、徒增
訟累,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陳奕辰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再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同時期再犯多件加重
詐欺、普通詐欺案件,且被告犯案時正值青壯,其為本案犯
行,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無援
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將所申辦之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宋珮齊蒙受6萬元之損失;又其利用臉書向
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陳奕辰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價金2,800元至不知情之施賀文帳戶,使施賀文
端捲入刑事程序,被告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就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就幫助詐欺犯行,
則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犯罪動機、目
的、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9-4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2,800元,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獲有報酬,本案卷內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該部分有犯罪所 得。
二、至被告所提供之SIM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 ,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亦有明文規定。惟被告用以登入臉書帳號「肖奈」以犯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手機,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訴字第8



6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故不再於本案 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9號  被   告 顏汶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汶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 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於111年6月2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屬預付卡性質),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 明顏汶吉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成員間便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以上開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72s9xtqr4y」之會員帳號;再 以前述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以買家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進而取得各該筆交易行為相對應產生之繳款虛擬帳號; 復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假冒博客來網路購物平台、銀行 與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宋珮齊佯稱遭系統誤設 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始可取消云云,施此詐 術手段,致宋珮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6日19時43分許 、19時45分許、19時47分許,先後均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計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號(實則為 前述繳款虛擬帳號);嗣該詐欺集團再利用蝦皮購物平台之 訂單取消退款機制,讓宋珮齊上開匯款退款至前述會員帳號 名下電子錢包內。後因宋珮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 悉上情。
二、顏汶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 上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並以帳號「肖奈」,公開刊登 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致陳奕辰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14日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800元至顏 汶吉指定之不知情施賀文(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高雄銀行帳戶)。
三、案經宋珮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奕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顏汶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借予綽號「光頭」之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使用臉書暱稱「肖奈」佯以刊登販售公仔之訊息,並詐欺告訴人陳奕辰匯款2800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宋珮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宋珮齊遭假冒電商之手法詐欺而匯款至指定虛擬帳號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奕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奕辰遭臉書暱稱「肖奈」之人詐騙而匯款2800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奕辰提供其與臉書暱稱「肖奈」之對話內容、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 上開高雄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0 另案被告施賀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向另案被告施賀文借用上揭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宋珮齊提供之匯款單據 證明詐欺集團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申辦會員帳號「72s9xtqr4y」,並以該會員帳號締結多筆交易而取得虛擬帳號,再詐欺告訴人宋珮齊匯款至該等虛擬帳號後,以取消訂單之方式,進而取得告訴人宋珮齊匯款之事實。 蝦皮公司「72s9xtqr4y」之帳號申請資料及該蝦皮帳號之交易紀錄 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詐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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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