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淯浤
選任辯護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淯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淯浤明知自己並無代陳美君投資股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某時,於不詳地點,向陳美君佯稱:有投資團隊且有內線可
操作股票,並可獲利云云,致陳美君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
2年2月20日至112年9月19日止,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交付款項時間、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交付款項地點、以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
款項交付與姜淯浤。嗣因姜淯浤於陳美君要求出售股票取回
款項,姜淯浤均藉故推延,陳美君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美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陳美君取得如附表
所示款項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的錢我都交給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中
暱稱「Michelle(愛心符號)」(下稱「Michelle」)之人
,再由「Michelle」跟我結算買的股數及獲利,但是現在群
組已經變成「沒有成員」,我自己也投資了800多萬元,我
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實際上被告
也是遭人詐欺,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以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訴人因而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另於如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金額共計315萬2,9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卷】第36、8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
警詢、偵訊中(見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卷【下稱偵卷】第1
0頁至第14頁背面、第59頁背面)、證人即提供陳○宇(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宇中信帳戶)予被告使用
之陳彥蓉於偵訊中(見偵卷第70至71頁)所述相符,並有陳
美君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偵卷第30頁)、陳美君與姜淯浤
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台北富邦
銀行112年2月20日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
陳美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79頁)
、陳○宇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27頁
)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除告訴人匯款、交
付如附表所示共315萬2,900元外,其自己亦投資800萬元等
語在卷,據此以觀,被告應共交付逾1,100萬元之款項予「M
ichelle」作為股票投資之用,然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稱就「Michelle」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僅曾看過「
Michelle」掃墓照片中之墓碑照片為「王」姓,「Michelle
」都是請其表弟或同事向其拿取現金,沒有看過「Michelle
」本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82、83頁),可
知被告與「Michelle」素未蒙面,亦無何堅實之信賴基礎,
惟其交付上開鉅額款項予「Michelle」竟未簽立任何投資契
約,所投資購買之股票並未登記於其名下,亦不知道係登記
在何人名下,僅由「Michelle」與其計算股數及結算金額(
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6頁),顯與常理不符,
其所稱係透過「Michelle」購買股票乙情亦與證人陳美君於
偵訊時陳稱被告向其表示被告是自己去購買股票之情節相異
(見偵卷第59頁背面),又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其投資800萬元,且獲利均再投入其他股票投資並無實
際利得等情(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6頁),則
被告亦應因為無法聯繫上「Michelle」而損失慘重,然其卻
未報警處理,或對「Michelle」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也
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告訴人匯款、交付之款項均經轉交「
Michelle」指定之人收受乙情,顯非合理,實難採信,難認
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匯款、交付如附表所示共315萬2,900元之
款項用於投資股票。
㈢被告雖稱可提出其與「Michelle」間關於股票投資、款項交
付之對話紀錄作為佐證,然其於113年3月1日偵訊時先稱因
手機故障,需送修後始能提供(見偵卷第45頁),嗣於113
年5月20日偵訊時,因被告到庭表示辯護人雖未到庭,然其
已將其與「Michelle」間之通話紀錄、匯款單均提供予辯護
人,將由辯護人陳報到署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檢察
官遂當庭致電辯護人確認,惟經辯護人表示已解除委任,本
案書狀亦均已提供予被告(見偵卷第59頁背面),可見被告
前開所稱相關證據庭後將由辯護人陳報乙情,要非事實。被
告就其所辯情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作為佐證,已難遽認
屬實。況若被告所述上情為真,則其應已將故障之手機修復
並成功擷取資料,始有可能將之交付與辯護人,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表示會將偵查中交付與辯護人之資料整理後提出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3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
稱手機資料尚在送請修復中,還須1週時間即可還原群組對
話,其中就交款、取款之時間、取款人等均有詳細資料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被告所述顯然前後不一、自相矛
盾,其所辯情節更難認屬真實。
㈣由上可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並未代告訴人投資股
票買賣而實際為告訴人或代告訴人取得股票,被告亦未提出
可證明其確有自稱「Michelle」之人可代為操作股票並獲取
報酬及其有為告訴人投資股票買賣或為其他投資之事證,堪
認被告並無實際為告訴人投資股票買賣之真意及行為,被告
辯稱亦係遭他人詐欺乙情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固聲請傳喚其友人邱朝正,證明被告有將款項交付予「M
ichelle」之事實,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好幾次
付款拿去伯朗咖啡,都是邱朝正幫我顧車,他知道我投資股
票,但不知道我是交錢給誰,也不知道我是拿誰的錢投資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實
無助於證明上開待證事實,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就被告
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多次向告訴人以投資為名義取得財物,客觀上雖均有數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
的,針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詐術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累犯加重事由說明:
⒈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而繼續犯、接續犯等實質一罪之一部行為
,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
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89
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堪以認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之112年2月20日起,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橫跨前揭案件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前後,然依上開說明,既有一部行為
係在5年以內所為,仍屬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
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亦為詐欺取財罪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堪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
明知其無為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之真意,卻仍以上開虛稱之
投資內容,詐取告訴人錢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詳下述),然並未
依約履行完畢,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情形;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等犯罪情
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都更營造、離婚、須扶養
就讀大學之兩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所示款項共315萬2,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均應 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案發後曾於①112年7月22日交付7萬7, 900元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 2頁);另於②112年11月10日交付7萬元(見偵卷第63頁收款
條照片);③112年11月24日轉帳3萬元(見偵卷第63頁背面 交易明細擷圖);④112年12月22日代告訴人支付10萬元(見 偵卷第64頁背面收據);⑤113年2月5日匯款3萬元(見偵卷 第65頁存入存根翻拍照片);⑥113年2月6日匯款2萬元(見 偵卷第65頁交易明細擷圖);⑦113年2月16日匯款2萬4,000 元(見偵卷第65頁背面存入存根翻拍照片);⑧113年2月19 日匯款2萬6,000元(見偵卷第65頁背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共給付37萬7,900元,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277萬5,000元(計算式:3,152,900- 377,900=2,775,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方法 1 112年2月12日 上午1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29萬2,200元 臨櫃匯款至陳○宇中信帳戶 2 112年4月17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71萬5,200元 面交 3 112年5月3日 35萬9,500元 面交 4 112年5月5日 35萬9,500元 面交 5 112年5月10日 12萬8,000元 面交 6 112年5月15日 18萬9,000元 面交 7 112年5月20日 12萬8,800元 面交 8 112年5月25日 9萬2,000元 面交 9 112年5月26日 40萬3,200元 面交 10 112年6月1日 7萬1,000元 面交 11 112年8月28日 31萬4,500元 面交 12 112年9月18日 10萬元 面交 總計 315萬2,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