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蔚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第5、6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更正補
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⒉第7行「民國113年4月1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更正補充為
「民國113年3月某日」。
⒊第9行中段「以不詳方式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更正補充為「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提供予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
各1份」。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購買比特幣轉存特定電子錢包而共同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
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因素無前科而品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
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
藉由上開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
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清潔、月收入2萬餘元,需支
出過半薪資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達成調解之告訴人 得以彌補損失,以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 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當場賠付部分金額並 約定分期賠付之,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因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內,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4年5月29日調解筆錄內容)當事人 原告林彭月圓(即告訴人)、被告林蔚芳 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當場給付現金5仟元予原告外,餘款1萬5仟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87號 被 告 林蔚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蔚芳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並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並交予對方之行為,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 得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客觀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蔚芳於 民國113年4月1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 號,以不詳方式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 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交 友詐騙方式,對林彭月圓施以詐術,致林彭月圓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1日10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 稱本案贓款)至本案帳戶,復由林蔚芳於同日18時28分,先 將本案贓款全數轉匯至林蔚芳所申辦之汐止區農會(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再由林蔚芳自農會 帳戶全數提領後,依照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 於同日至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某不詳處所購買同額虛擬貨幣 ,並再依指示轉匯虛擬貨幣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林彭月圓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彭月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蔚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4月1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林彭月圓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先將金額全數轉匯至農會帳戶後全數提領出,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購買同額虛擬貨幣,再轉匯虛擬貨幣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收錢的時候沒有懷疑過這是不法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彭月圓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汐止區農會114年2月20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40000618號函及函附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及農會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之2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全數轉匯至農會帳戶,並為被告自農會帳戶內全數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又 否認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有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經徵詢達成統一見解)意 旨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自告訴人所匯款項中,收受百分之5即1 ,000元之報酬,此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本件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 被告亦從中獲利,且被告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 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