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85號
PCDM,114,審易,48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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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35
號、第18354號、第51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慧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1,292萬29元」之記
載,均更正為「1,290萬29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周
慧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魏茜瑜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慧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謝瑜芳李沐潼、李海蓉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代墊信用卡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所為損及他人財
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被告不法所得甚鉅、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然其自陳目前在監執行,詐得款項龐大,無力賠償,致迄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擔任清潔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
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74萬 9729元(即1290萬29元+50萬元+34萬9700元=1374萬9729元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27號  被   告 周慧敏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敏因積欠債務且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間,透過友人蘇享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認識謝瑜芳,向謝瑜芳自稱其為板橋 林家後代,並向謝瑜芳佯稱:有管道可買房自住,且家中經 營民間貸款公司需要業績,可以貸款等語,致謝瑜芳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面交、匯 款予周慧敏及依周慧敏指示幫周慧敏或魏茜瑜(涉嫌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代墊信用卡款項等方式,遭 周慧敏詐得新臺幣(下同)1,292萬29元。 ㈡於112年6月29日,向李沐潼自稱其為板橋林家後代、遠雄集 團員工,且長時間對李沐潼噓寒問暖以博取信任後,向李沐 潼佯稱:因在地下錢莊任職,可透過地下錢莊協助獲利等語 ,致李沐潼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 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內交付現金30萬元、2 0萬元予周慧敏
 ㈢於112年2月至8月間,向李海蓉自稱其為板橋林家後代,並佯 稱:有高額發票需求等語,致李海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代周慧敏刷卡消費附表二 所示款項,再由周慧敏領得現金方式,遭周慧敏詐得34萬9, 700元。
二、案經謝瑜芳李海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令轉本署、李沐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佯以板橋林家後代,以投資詐騙為由,向告訴人謝瑜芳李沐潼、李海蓉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30萬、20萬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沐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海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告訴人謝瑜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瑜芳面交、匯款、代墊信用卡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沐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沐潼分別提領30萬元、20萬元面交予被告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海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特力屋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刷卡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海蓉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附表一:
編號 給付方式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匯入帳戶 受騙金額 (新臺幣) 1 面交 112年2月9日12時00分至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16萬6,000元 2 面交 112年3月7日15時20分至16時0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勝維店) 15萬元 3 面交 112年3月9日15時20分至16時0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大廳) 137萬元 4 面交 112年3月22日13時00分至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2萬元 5 面交 112年4月6日16時30分至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大廳) 15萬元 6 面交 112年4月6日19時00分至22時0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5萬元 7 面交 112年4月12日12時30分至13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廖嬌米粉湯西門店) 14萬7,000元 8 面交 112年4月14日17時20分至18時0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勝維店) 15萬元 9 面交 112年4月18日8時00分至9時0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10 面交 112年4月25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廖嬌米粉湯西門店) 15萬元 11 面交 112年4月28日19時00分至21時0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5萬元 12 面交 112年5月23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5萬1元 13 面交 112年5月26日17時10分至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勝維店) 8萬元 14 面交 112年6月17日19時00分至21時0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5萬元 15 面交 112年7月4日20時00分至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莊北醫店) 3萬元 16 面交 112年7月26日11時00分至12時0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與四維路口 20萬元 17 面交 112年7月31日19時00分至20時0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5萬元 18 面交 112年8月1日16時00分至18時0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與四維路口 20萬元 19 面交 112年8月2日13時20分至14時0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復健科側門) 10萬元 20 面交 112年8月4日19時00分至21時0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21 面交 112年8月9日14時00分至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復健科側門) 22萬9,000元 22 面交 112年8月11日8時00分至9時0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台北醫院門市) 20萬元 23 面交 112年8月16日20時40分至21時3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70巷與國光路70巷口 5萬元 24 面交 112年8月18日9時00分至10時0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112巷口 8萬元 25 面交 112年8月19日6時00分至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萬元 26 面交 112年8月22日12時20分至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四維門市) 20萬元 27 面交 112年8月25日12時40分至13時0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復健科側門) 50萬元 28 面交 112年8月28日19時00分至20時0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誠品生活時光板橋三民店) 50萬元 29 面交 112年9月1日16時30分至17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璦美珠寶) 50萬元 30 代墊 112年2月6日 28萬元 31 代墊 112年2月6日 10萬元 32 代墊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33 代墊 112年2月9日 9萬2,000元 34 代墊 112年3月3日 11萬2,000元 35 代墊 112年3月3日 10萬元 36 代墊 112年3月3日 8萬8,000元 37 代墊 112年3月25日 16萬7,329元 38 代墊 112年3月25日 20萬元 39 代墊 112年3月25日 10萬元 40 代墊 112年3月28日 24萬元 41 代墊 112年4月12日 4萬9,750元 42 代墊 112年5月11日 15萬9,000元 43 代墊 112年5月11日 2萬6,000元 44 代墊 112年5月11日 11萬5,000元 45 代墊 112年5月17日 4萬9,800元 46 代墊 112年5月18日 20萬元 47 代墊 112年5月19日 20萬833元 48 代墊 112年5月22日 5萬元 49 代墊 112年5月31日 7萬2,100元 50 代墊 112年6月5日 19萬4,500元 51 代墊 112年6月20日 18萬7,500元 52 代墊 112年6月20日 19萬8,200元 53 代墊 112年6月20日 1萬500元 54 代墊 112年6月20日 14萬5,000元 55 代墊 112年6月20日 5萬8,800元 56 代墊 112年8月16日12時00分至13時00分許 10萬元 (依被告指示幫魏茜瑜代墊信用卡款項) 57 代墊 112年8月21日12時00分至13時00分許 10萬元 (依被告指示幫魏茜瑜代墊信用卡款項) 58 代墊 112年8月21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依被告指示幫魏茜瑜代墊信用卡款項) 59 代墊 112年9月4日10時00分至11時00分許 19萬元 (依被告指示幫魏茜瑜代墊信用卡款項) 60 代墊 112年9月4日10時21分許 14萬7,000元 (依被告指示幫魏茜瑜代墊信用卡款項) 61 匯款 112年4月1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2 匯款 112年4月1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63 匯款 112年4月1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664元 64 匯款 112年4月1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1,776元 65 匯款 112年4月1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6 匯款 112年5月15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3,000元 67 匯款 112年6月9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0元 68 匯款 112年6月17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8,000元 69 匯款 112年6月2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600元 70 匯款 112年7月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71 匯款 112年9月4日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72 匯款 112年9月4日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元 73 貸款利息 112年3月25日 10萬9,416元 74 貸款利息 112年4月至9月 38萬4,000元 75 貸款利息 112年4月至9月 18萬元 76 貸款利息 112年4月至9月 16萬9,860元 77 貸款利息 112年4月至9月 12萬元                            總計:1,292萬29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賣場 刷卡消費2萬3,250元購買電視機1台 2 112年8月21日21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特力屋賣場 刷卡消費5,450元購買瓦斯爐1台 3 112年8月22日13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消費28萬元購買翡翠,再由被告領得現金 4 112年8月22日13時4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消費10萬1,000元購買翡翠,再由被告領得現金 5 112年8月22日14時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消費10萬5,000元購買翡翠,再由被告領得現金 6 112年8月22日14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山珠寶 刷卡消費1萬4,000元購買翡翠,再由被告領得現金                     總計:52萬8,700元 備註:被告於112年8月22日、9月2日分別交付協助刷卡金額5萬元、12萬9,000元予告訴人李海蓉,故告訴人李海蓉尚損失34萬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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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