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27號
PCDM,113,金訴,2427,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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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武聖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黃志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81號、第46787號、第5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武聖黃志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陶武聖於不詳時間起,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提供犯
案車輛、分配或交付薪資等,並由其中1位成員被告黃志聖
擔任俗稱「控線」之工作,負責遠端指揮現場收款、交水等
所有行動,並交付薪資。至於蘇俊文黃承恩李孝軒(3
人均已另案提起公訴)則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不詳時間,
陸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黃承恩擔任面交被害人被騙款項
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蘇俊文擔任俗稱「監控收水
」之工作;李孝軒則擔任蘇俊文之上一層「監控收水」之工
作。
㈡、被告陶武聖、被告黃志聖黃承恩蘇俊文李孝軒與其他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緣某不詳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月間之不
詳時間,以LINE群組暱稱「J13股仙論壇」、LINE暱稱「林
琪媛」、「樓克旺」、「野村綜合證券客服」與戴世宸聯繫
,向戴世宸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戴世宸陷於錯誤,於
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6日間,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達1,
884萬5,000元。嗣戴世宸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
詐騙集團假意稱要繳納300萬元以領取獲利,相約於113年5
月14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交
付款項,黃承恩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林經理」(實際上即
被告黃志聖)之指示,於該時間前往該處,並向戴世宸出示
偽造之「林家偉」之名牌、將蓋有公司印文之現金現儲憑證
收據交付戴世宸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戴世宸,於113年5月14
日15時35分許,向戴世宸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警方逮捕而
未遂。
㈢、蘇俊文李孝軒則依被告陶武聖、被告黃志聖指示,由蘇俊
文於113年5月13日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向陶武聖
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將該車交由李孝
軒駕駛,2人當晚並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會合。113年5月14
日15時前不詳時間,蘇俊文李孝軒依「昊天」即被告黃志
聖指示,由李孝軒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蘇俊文至上開地點附近
,先由蘇俊文進行場地勘查。黃承恩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
點向戴世宸面交款項時,李孝軒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蘇俊文
前往上開地點附近之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90巷口,由蘇俊
文步行至重慶路245巷61號「萊爾富板橋成都店」前,監視
黃承恩收取款項之過程,並欲向黃承恩收取所面交之款項,
蘇俊文現場不斷觀察黃承恩,形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
並坦承為監控收水,於113年5月14日15時55分許,亦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始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李孝軒
因等候蘇俊文未歸,遂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上址。因認被
陶武聖、被告黃志聖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其主要論據如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載。
五、訊據被告陶武聖、被告黃志聖均堅詞否認前開犯嫌,均辯稱 渠等並無參與本案犯行。
六、經查:
 ㈠戴世宸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獲利,致戴世 宸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6日間,多次依指 示交付款項1,884萬5,000元。嗣戴世宸察覺遭詐騙,遂配合 警方與詐騙集團聯繫,而相約於113年5月14日下午,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欲交付款項300萬元,黃承恩 遂依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經理 」指示前往上址,欲向戴世宸收取上開款項時,為警方逮捕 。另李孝軒於同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受飛機暱稱「昊天」指示之蘇 俊文至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90巷口,蘇俊文並依「昊天」 指示步行至重慶路245巷61號「萊爾富板橋成都店」前,監 看黃承恩取款情形並向黃承恩收取款項,嗣遭警方盤查而查 獲,而李孝軒因等候蘇俊文未歸,遂逕自駕駛本案自小客車 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戴世宸黃承恩李孝軒蘇俊文證述 在卷,且有卷附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俊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昊天」即為被告黃志聖 、「舞哥」為被告陶武聖,證人曾家榛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舞哥」為被告陶武聖等情,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 前詞,其等證言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陶武聖、被告黃 志聖犯行之證明,論述如下:
 1.證人蘇俊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監看



面交車手工作,黃承恩向被害人拿錢,伊確認黃承恩拿到錢 後,黃承恩將錢交給伊,伊再交給三線,伊於113年5月13日 、14日將錢交予三線「阿軒」,伊於113年3月28日加入詐欺 集團,因當日伊有以通訊軟體告知伊女友,伊女友只大概知 道伊從事詐騙,但不知詳細流程及手法,伊於警詢時指認詐 欺集團中控線「昊天」為被告黃志聖,控線係以飛機打給一 線,遠端操控一線行動,並告知一線交款地點,伊於警詢時 指認「舞哥」為陶武聖,伊不知「舞哥」職位,「舞哥」介 紹伊進入詐欺集團,但從伊開始做,「舞哥」並未接觸詐欺 ,伊都是與被告黃志聖交接。黃承恩於113年5月14日15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伊有參與,當日三線為李孝軒,控線為被告黃志聖,但 伊不知李孝軒將款項交予何人,就伊所知,除前開人,沒有 其他人參與等語(見偵44281卷第143至148頁)。再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伊之報酬係依收取金額百分之1計算,是被告陶 武聖(綽號武哥)、被告黃志聖(綽號老聖,他的飛機暱稱是 昊天)拿給伊,小麵(黃弘昱)也曾經拿給伊。本案伊是2 號收水手,被告黃志聖負責遠端操控即控機,其會遠端掛線 和黃承恩(1號)電語聯繫,會在其等飛機群組下指示,3號 收水手是李孝軒李孝軒當時開車離開,沒有遭到逮捕,伊 不知被告陶武聖黃弘昱有無參與此次犯行。黃弘昱是替被 告陶武聖做事,但伊不清楚做什麼事,被告陶武聖平時負貴 提供車輛作為其等收錢時之交通工具,車子應該是權利車, 通常是伊和李孝軒負責開車去收錢等語(見偵59768卷第226 至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陶武聖、被告黃志 聖不熟,僅在刺青店見過幾次面。伊於113年5月13日晚上搭 高鐵到板橋,等「昊天」給伊指示,「昊天」於同年月14日 指示伊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向一名穿白襯衫之人收錢,當日是 李孝軒駕車至板橋高鐵站載伊,伊指示李孝軒開車至一定點 ,伊下車走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昊天」要伊拿了錢後將錢 交給李孝軒李孝軒當日所駕自小客車並非伊之車輛,伊於 警局稱「昊天」就是被告黃志聖,係警察要伊趕快交代,伊 剛好跟被告黃志聖見過幾次面,警察也認為被告黃志聖就是 「昊天」,所以伊指認被告黃志聖,伊朋友中有2個叫「舞 哥」,一個是刺青店的被告陶武聖,一個是廟會認識的,伊 與伊女友對話中所提之「舞哥」是指廟會認識的「舞哥」, 伊剛開始是要跟該名「舞哥」做博弈金流,後來才做詐欺, 伊不知被告黃志聖有無使用「昊天」這個暱稱等語(見本院 卷第148至166頁)。
 2.證人曾家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為蘇俊文女友,蘇俊文



曾向伊稱其於113年3月間開始參與詐欺集團。伊不知「舞哥 」真實姓名,伊於警詢時曾指認,當時指認真實,聖哥是「 舞哥」下面的人,伊不知聖哥真實姓名,伊曾見蘇俊文接 「昊天」來電,伊詢問蘇俊文昊天」是誰,蘇俊文稱「昊 天」就是聖哥,伊陪蘇俊文刺青店聊天見過聖哥,「舞哥 」是管其他人,但「舞哥」上面還有人,老聖就是聖哥,之 前在做詐騙,蘇俊文大部分做2、3線,詐欺集團聚集地是明 誠二路,是蘇俊文稱「舞哥」公司在該處,刺青店地址是高 雄市○○區○○街000號,刺青店老闆是謝蒲元,謝蒲元與詐欺 集團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與蘇俊文為男女朋友,伊知道蘇俊文從事詐欺,但不 知具體內容,伊與蘇俊文對話中「舞哥」、「武哥」是指同 一人,伊知道蘇俊文認識的「舞哥」是在刺青店認識的,伊 與蘇俊文對話中「老聖」是宮廟裡的人,伊曾於警詢時指認 「舞哥」,就是在刺青店見到的「舞哥」即被告陶武聖,當 時警察要伊趕快指認,伊就指認伊在刺青店見過的人,伊不 清楚被告陶武聖是否是與蘇俊文一起從事詐欺之人,伊與蘇 俊文均稱被告陶武聖為「小武」,伊不記得伊至看守所接見 蘇俊文時,伊向蘇俊文稱「小武已經被保出來了吧」中所稱 「小武」是指何人,也不記得是否指被告陶武聖蘇俊文交 保後,伊才知與蘇俊文一起從事詐欺之人為廟會之人,伊不 曾見過「昊天」,伊不知「昊天」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371至386頁)。
 3.證人蘇俊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昊天」即為被告黃志聖 、「舞哥」為被告陶武聖,證人曾家榛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舞哥」為被告陶武聖等情,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 前詞。觀諸:
 ⑴證人蘇俊文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昊天」為被告黃志聖、 「舞哥」為被告陶武聖,然其復稱不知「舞哥」職位,「舞 哥」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但從其開始做時,「舞哥」並沒 有碰詐欺,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該次犯行,「舞哥」並未 參與,而「昊天」會以飛機操控1線即車手等情(見偵44281 卷第144頁),復又稱被告陶武聖綽號武哥、被告黃志聖均 有交付其報酬等語(見偵59768卷第226頁背面)。其先所稱 「舞哥」即被告陶武聖並未參與詐欺犯罪,復又稱被告陶武 聖曾交付報酬,所述不一,況本案113年5月14日黃承恩向戴 世宸取款未遂,黃承恩蘇俊文為警當場獲,蘇俊文顯無領 取報酬之情,則其所稱被告陶武聖、被告黃志聖交付報酬云 云,顯非指本案犯行,復無事證可證蘇俊文與被告陶武聖、 被告黃志聖共同從事其他詐欺犯行,則證人蘇俊文所稱此節



即失所據,難認信實。而證人蘇俊文另稱被告黃志聖即「昊 天」以飛機掌控黃承恩取款事宜一情,然此節與證人黃承恩 歷次證述113年5月14日向戴世宸取款之舉係「經理」指示其 所為一節(見偵44281卷第17至18頁、第22頁、第145頁)不 符,而黃承恩為接收指示收款之人,其所述自較確實,則證 人蘇俊文證述「昊天」此部分所為,亦非可信。再證人蘇俊 文證稱被告陶武聖平日提供車輛作為其等收款之交通工具一 節,與證人李孝軒證稱113年5月14日所駕本案自小客車係蘇 俊文所交付,該車應係蘇俊文所有等情(見偵44281卷第147 頁背面)不同,且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自小客車屬被告陶武 聖所有、持有或被告陶武聖曾交付車輛予蘇俊文,證人蘇俊 文所述此節並無事證可佐,難認可採。故證人蘇俊文於檢察 官偵查中雖證稱「舞哥」即為陶武聖、「昊天」即為被告黃 志聖,然其餘所述「舞哥」、「昊天」涉犯本案詐欺情節, 多與客觀事證不符抑或無事證可佐其實,則其此部分證言難 認信實,復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迥異,則其偵查中 證言憑信性實屬可疑。
 ⑵證人曾家榛並未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且無事證證明其曾參與 蘇俊文所涉詐欺犯行,則其所述關於蘇俊文涉犯詐欺犯行等 節應係聽聞蘇俊文陳述而來,是否確實無誤,即待商榷。再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曾於警詢時指認「舞哥」之人,其 警詢指認確實等語。而證人曾家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因 曾在刺青店見過蘇俊文所稱「舞哥」之被告陶武聖,故於警 局指認被告陶武聖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由此可知, 證人曾家榛指認之「舞哥」係指其於刺青店見過之「舞哥」 即被告陶武聖。而依證人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2 個「舞哥」,一個在宮廟認識,一個在刺青店認識,刺青店 認識的「舞哥」為被告陶武聖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則證人曾家榛指認在刺青店認識之「舞哥」為被告陶武 聖,與證人蘇俊文證述內容並無扞格。然證人曾家榛如何知 悉、確認其於警詢所指認「舞哥」之人,即為與蘇俊文共犯 本案詐欺之人,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而縱證人曾家榛與證人 蘇俊文曾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舞哥」,然證人蘇俊文與 證人曾家榛是否確認其等所提「舞哥」身分,2人對「舞哥 」認知是否相同等情,亦均無相關事證可佐,則證人曾家榛 指認「舞哥」是否即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舞哥」,並非 無疑。況證人蘇俊文與證人曾家榛對話中所提及之「舞哥」 多為跳舞之「舞」哥,僅一度出現「武哥」(見偵46787卷第 88頁背面),與則其等所稱「舞哥」,除發音與被告陶武聖 姓名中「武」一字發音相同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與被告陶



武聖有所關聯。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證人蘇俊文與證人曾家榛 對話中所指「舞哥」即為被告陶武聖,故證人曾家榛前開證 言及指認,尚不足與證人蘇俊文之證述互為補強,亦不足為 被告陶武聖涉犯本案犯行之佐證。
 ⑶依前所述,證人蘇俊文、證人曾家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關 於「舞哥」、「昊天」人別及涉犯本案情節,或未具體指明 涉犯本案情節,或所指與客觀事證不符,或無其他事證可佐 所言信實,而雖證人蘇俊文、證人曾家榛證述內容部分相符 ,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而所變異情節大致相符 ,自難以其等前後不一之證述相互核實,亦即於無客觀事證 可佐其等前後迥異證述何者為實情況下,自難擇其於檢察官 偵查中不利被告陶武聖、被告黃志聖之證述證明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陶武聖、被告黃志聖犯行。是證人蘇俊文曾家榛之 證述,並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陶武聖、被告黃志聖犯行 之證明。
 ㈢證人李孝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於113年5月13日晚上駕 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蘇俊文從高雄巨蛋附近北上至新北,之 後睡在新北汽車旅館,隔天起床載蘇俊文出門,在某處等蘇 俊文,之後伊聯絡不上蘇俊文,便將車開到桃園高鐵站停車 場停放,伊搭高鐵返回高雄。本案自小客車係蘇俊文於113 年5月13日開到高雄再換伊駕駛。伊知道伊載蘇俊文去收水 ,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7時15分以臉書傳送「我明天沒辦 法做我要去法院報到還起訴」、「我等等拿鑰匙過去」訊息 給「陶陶」,前述鑰匙是指本案自小客車鑰匙,因為蘇俊文 於113年5月14日後沒再回來,本案自小客車應該是蘇俊文的 ,因伊知道「陶陶」是蘇俊文朋友,所以把鑰匙還給「陶陶 」,伊於113年5月19日傳送上開訊息後,將鑰匙拿到高雄市 ○○區○○街000號,放在信箱內,伊沒有告知任何人本案自小 客車停在何處等語(見偵44281卷第147至148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113年5月13日,蘇俊文託伊將本案自小客車從 高雄開到臺北,該車係蘇俊文在高雄交給伊,蘇俊文則搭乘 高鐵北上,其等北上從事詐欺,當晚其等會合後在旅館過夜 ,隔日伊載蘇俊文去收水,但蘇俊文遭警查獲,所以伊將本 案自小客車開至桃園高鐵站,將車停在該處,伊便返回高雄 。因伊會到刺青店做雜工、收垃圾,同年月19日,伊沒辦法 去刺青店收垃圾,伊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我等等拿鑰匙過 去」給陶武聖(暱稱「陶陶」),然後將本案自小客車鑰匙及 刺青店鑰匙丟到高雄市○○街000號刺青店信箱。伊不知道蘇 俊文住處,因蘇俊文都會去該剌青店,所以伊將鑰匙丟在刺 青店信箱,但伊沒有告訴任何人本案自小客車在何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至178頁)。依證人李孝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述,可知李孝軒將其於113年5月14日所駕本案自小客車之鑰 匙投放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信箱內,並以臉書傳送訊息 告知「陶陶」即被告陶武聖其要將本案自小客車鑰匙拿過去 等情,然證人李孝軒亦證稱其本案自小客車係蘇俊文於113 年5月13日駕駛至高雄再交予其駕駛,其認為本案自小客車 係蘇俊文所有等情(見偵44281卷第147頁背面)。則縱李孝 軒曾告知被告陶武聖其欲交付本案自小客車鑰匙,且其嗣後 投放本案自小客車鑰匙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信箱內之舉 ,然尚難以此推論被告陶武聖與本案自小客車有何關係,且 復無事證證明被告陶武聖嗣後取得本案自小客車鑰匙或持有 、使用本案自小客車,則證人李孝軒前開證述,尚難證明被 告陶武聖與本案自小客車有何關聯,更遑論其與李孝軒、蘇 俊文、黃承恩所涉113年5月14日犯行有何關聯。故證人李孝 軒之證述,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陶武聖、被告黃志聖 犯行之佐證。
 ㈣證人陳育澤於警詢證述其於113年3月間,在高雄市辦理00000 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1)後,賣予不詳人士使用等情, 然其並未敘明其究係將本案門號1交予何人使用,故其證言 自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陶武聖、被告黃志聖犯行之證明 。再公訴意旨雖稱依告訴人使用手機受話、通話明細單、被 告黃志聖使用手機門號與人頭門號網路歷程基地台比對分析 、員警113年12月4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9月23日職務報 告,可證被告黃志聖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2),與告訴人歷次於113年4月10日、同年4月16日、同年4 月29日、同年5月14日接獲自稱「林經理」之本案門號1之基 地台位置高度重疊之事實。惟前開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係 記載:警方清查詐團使用手門號0000000000分別於113年4月1 0日(車手陳莆信)、4月16日(車手陳莆信)、4月29日( 車手陳莆信)、5月14日(車手黃承恩)以「林經理」撥打 給被害人等語,而該前開同年10月14日、同年9月23日職務 報告,係稱:...清查黃志聖手機0000000000網路歷程比對, 發現黃嫌手機基地台位置4月、5月經常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 村與屏東縣屏東市一帶,詐團使用手門號0000000000分別於 113年4月10日、4月16日、4月29日、5月14日以「林經理」 撥打給被害人之基地台位置與黃嫌手機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 等語。然前開職務報告並未檢附相關證據以佐其實,其所謂 「高度重疊」實屬空泛,況基地台範圍甚廣,身處基地台範 圍內之行動電話使用者均屬同一基地台,顯難排除尚有其他 門號亦於前開時間使用同一基地台,故前開職務報告並無法



證明被告黃志聖所使用本案門號2係單一與本案門號1基地台 重疊或所謂高度重疊之行動電話門號,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 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志聖犯行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陶武聖、 被告黃志聖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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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