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07、17508號),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
其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竟仍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嗣王子衡、謝飛、林
宏儒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此間王子衡與謝飛、林宏
儒謀議將合作金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提領需提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應更正為「需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
㈣、起訴書附表「遭詐欺手法」欄所載「於109年5月間」,應補
充為「於109年5月25日某時」。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至35行所載「嗣經黃意倩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應補充為「嗣因王子
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前開詐欺、洗錢
犯行之前,即於109年7月22日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復於10
9年7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而接
受裁判,又經黃意倩查覺有異,於109年8月21日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㈥、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4證據名稱欄所載「謝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林宏
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各應更正為「謝飛於警詢之供
述」、「林宏儒於警詢之供述」。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
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而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
在,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
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⑷查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
2280號卷〈下稱偵32280卷〉第28至31頁;本院金訴卷第65
、95、98頁),則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亦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
第97頁),是其就本案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仍可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則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楊翔麟、黃民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參以該法條文字有「其犯罪所得」、「全部犯罪所
得」之分,顯見該法條之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之實際
獲利所得,而非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前,即於109年7月22日主動向員
警坦承本案犯行,復於109年7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被告109年7月
28日警詢筆錄1份可佐,其後告訴人黃意倩方於109年8月21
日始報警處理,是於被告主動自首本案犯行前,員警應尚無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且被告遵期
到庭,並願接受裁判,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堪認被告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之要件,但考量被告係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供匯入詐
欺贓款之工具,及擔任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角色
,僅依法減輕其刑。再上開條文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
即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首詐欺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
行,顯已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
罪所得,有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俱減輕;而被告另有自首洗錢犯行,
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
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並與楊翔麟、黃民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自身合作
金庫帳戶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並擔任車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
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相類
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且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另案民
事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43頁)存卷可參
,尚見悔意之態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入監執行前受僱從事泥
做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
;兼衡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
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轉匯
、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
告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 查,因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旋遞交上游, 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再者,觀諸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所有,此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泰分行111年9月20日合金新泰字第1110002981號函暨所附 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可查(見偵32280卷第289 至292頁),上開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或本案詐欺正犯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該等帳戶所屬銀行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 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前 開帳戶註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郭智安、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08號 被 告 王子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衡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 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 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 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提供給楊翔麟、黃民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嗣王子衡、楊翔麟、黃民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王子衡、謝飛、林宏儒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宏儒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給謝飛,王子衡則於109年7月20日中午,前往 新北市新莊區合興街某網咖,由謝飛交付林宏儒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王子衡再聯絡楊翔麟確認當日提領需提領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謝飛遂指示王子衡轉帳220萬至林宏儒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王子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於109年7月20日15時45 分許,臨櫃轉帳220萬至林宏儒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停掉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功能,旋即與謝飛及林宏儒共同離 去,並由謝飛朋分200萬,林宏儒朋分20萬元,嗣楊翔麟因 在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附近等候,發現手機內王子衡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遭到強制登出,於當日15時30 分許,察覺王子衡已離去,楊翔麟遂經黃民安之指示,於同 年月21日找回王子衡,並由王子衡於同日9時21分許,在某 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87萬元,轉交給楊翔麟,楊翔麟再轉 交給黃民安,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黃意倩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楊翔麟、謝飛涉案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黃民安、林宏儒涉案部分另行通緝)。二、案經黃意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由同案被告楊翔麟介紹,交付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並依同案被告楊翔麟指示提領款項,嗣與同案被告謝飛、林宏儒共謀詐取被害人款項,並由同案被告林宏儒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轉帳220萬元,再由同案被告謝飛、林宏儒朋分,嗣再提領87萬元交付同案被告楊翔麟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楊翔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民安透過同案被告楊翔麟向被告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收水角色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謝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謝飛、林宏儒及被告共謀詐取被害人款項,並由同案被告林宏儒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轉帳220萬元,再由同案被告謝飛、林宏儒朋分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林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謝飛、林宏儒及被告共謀詐取被害人款項,並由同案被告林宏儒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轉帳220萬元,再由同案被告謝飛、林宏儒朋分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意倩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飛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同案被告謝飛、林宏儒共謀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7 被告提領畫面、同案被告楊翔麟抽取號碼牌畫面、同案被告楊翔麟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找回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提領時,同案被告楊翔麟會在附近等候,並找回被告再提領87萬元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林宏儒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轉帳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子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等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告訴人黃意倩 於109年5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0日14時 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臨櫃匯款。 4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