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4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記載更正
為「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和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導
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
林辰修受詐所匯款項共約8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
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
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
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49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 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 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4號 被 告 蔡志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 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三勝門市,提供其所申辦之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樂天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對林辰修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林辰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獲。二、案經林辰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志和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有交付樂天帳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辯稱:因伊要貸款,便加入自稱土地代書之人的LINE,對方稱要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資金流動後才能貸款,伊就將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面交給對方,伊不知道是詐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辰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被告之樂天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樂天帳戶之事實。 5 本署97年度偵字第7612、7613、7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斗簡字第608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曾將帳戶販售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而並遭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蔡志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係為辦 理貸款遭詐騙,伊有打電話掛失金融卡,手機因另案販毒遭 扣押,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情,後於偵查時改稱 :手機因另案販毒遭扣押,才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云云。然被 告另涉毒品案件係於113年3月5日遭警查獲,並於同日扣得 手機,被告所涉本案係於113年5月10日至15日間,與自稱土 地代書之人聯繫,並於113年5月19日交付帳戶資料,顯無可 能使用上開遭扣押之手機聯繫貸款事宜,此有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732、273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就相關貸款之對 話紀錄部分說詞前後不一,是否確有貸款一事,已有疑議。 又被告事後雖有掛失樂天帳戶之舉動,惟此時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已經遭人提領一空,犯罪既已既遂,掛失行為應為 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待他人提款完畢後自己事後卸責之舉 動,尚不能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 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 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 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 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將 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手法,實難諉為不知。縱被告確係因辦 理貸款,始提供本案樂天帳戶供對方作資金流動,惟被告係 42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 ,堪認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一般智識能力,被告對於將其本 案樂天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無 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卻仍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無礙於其主 觀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否之認定,是 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已由警方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2項對被告裁處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辰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ruce Smith」之人,向林辰修謊稱要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後續再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林辰修填寫銀行資料及帳戶驗證,致林辰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樂天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21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0時3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萬1,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