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28號
CHDM,114,金簡,328,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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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克瑜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5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克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曹克瑜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和戶籍謄本、本院
調解筆錄、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應適用之法條(新舊法比較、幫助犯減刑)則補充、
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其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省略不引)。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曹克瑜本案犯行終了(即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
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且屬幫助犯,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刑。經綜合觀
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為起訴書所未注意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處斷刑上限
同法定刑上限,不生變動),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
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
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嗣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
三、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0號
  被   告 曹克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鄰○○○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克瑜可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寄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
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揭金融帳
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幸宜許美婷、莊
舒婷、李育豪王惠儀(下稱劉幸宜等5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郵局及上海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幸宜許美婷莊舒婷李育豪王惠儀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克瑜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指示將本案郵局、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上揭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幸宜等5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劉幸宜等5人遭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上海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劉幸宜等5人匯款至本案郵局、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告訴人劉幸宜等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幸宜等5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幸宜 於113年5月26日14時30許聯繫劉幸宜,佯稱購買在臉書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金流認證方能付款購買云云,致劉幸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26日15時43分許,匯款6123元 ⑵113年5月26日15時46分許,匯款7015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2 許美婷 113年5月23日0時43分許與許美婷聯繫,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兌獎云云,致許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許,匯款3萬26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莊舒婷 113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與莊舒婷聯繫,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兌獎云云,致莊舒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26日14時5分,匯款4萬3109元 ⑵113年5月26日14時8分許,匯款1萬7999元 ⑶113年5月26日14時4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⑷113年5月26日14時45分許,匯款49981元 ⑴、⑵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⑶、⑷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4 李育豪 113年5月25日某時與李育豪聯繫,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兌獎云云,致李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2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王惠儀 113年5月26日15時15分許與王惠儀聯繫,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兌獎云云,致王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26日15時16分許,匯款2萬4138元 ⑵113年5月26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5123元 ⑴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⑵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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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