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12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家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更正為「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至113年1月23日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補充為「至國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所得之去向」。
㈢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洪家興於警詢之供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未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減輕
其刑。又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前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53頁)。足認檢察
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具體說明
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
犯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院卷第23至24、29頁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
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
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養蚵業、平均月入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
4、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 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54頁),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7號 被 告 洪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興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2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洪家興可預見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竟仍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焦若瑄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二、案經焦若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然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於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須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對話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其中洗錢罪部 分,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焦若瑄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以LINE向焦若瑄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焦若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2 楊慧玲 於113年1月23日某時,以INSTAGRAM向楊慧玲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21時22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月23日21時26分許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