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78號
CHDM,114,訴,57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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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淳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淳民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星空」、「趙鈺蓉」、「恆逸營業
員」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
淳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98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至1
0萬元之報酬,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浩瀚星空」聯繫詐欺取款事宜。陳淳民嗣即與「浩瀚星空
」、「趙鈺蓉」、「恆逸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
,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張麗美閱覽該廣告
後,將「趙鈺蓉」加為LINE好友及加入LINE名稱「贏聚群英
」之群組後,「趙鈺蓉」即介紹張麗美下載「恆逸」APP及
將「恆逸營業員」加為LINE好友,而後「趙鈺蓉」及「贏聚
群英」群組內之人即對張麗美佯稱:可透過上開APP申購股
票獲利云云,致張麗美陷於錯誤,遂與「恆逸營業員」相約
於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現金50萬元交予外勤業務員;繼
陳淳民依「浩瀚星空」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上揭時間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統
一超商,向張麗美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取信張麗美,並向張麗
美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上開收據交予張麗美收執,而行使
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淳民再依「浩瀚星空」之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將上
開50萬元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淳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93至94頁,
本院卷第33至34、41、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
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23至25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
訴人與「恆逸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照照片)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紀
錄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7至32、35至50、53至55、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
形,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浩
星空」叫我去收錢,沒有說是用什麼樣的方式騙來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
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上
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恆逸營業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其參與本案
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係以LINE私訊之方式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共
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
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
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公布,而屬其等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雖認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所認
有所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同一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
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
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至起
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業已明確載明「先至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後,再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張麗美出示偽造
之恆逸公司工作證」等節,應認已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部分予以起訴,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告知被
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32、40頁),自無礙於被告行使防
禦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恆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趙鈺蓉」、「恆逸營業員」、「
浩瀚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依被告歷次所陳:上
手跟我說月薪8至10萬,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
2、94頁、本院卷第3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
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工作係搬運工、月收入
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平常與父母親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⒋檢察官雖以被告
本案詐騙之金額為50萬元,而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5
月(見本院卷第45頁),然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前述
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 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 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如 該編號「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固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而為行使,未據 扣案,且被告亦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故是否在被告本案中宣 告沒收該收據,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證、行動電話,雖均係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然上開工作證、行動電話 已為被告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上手「浩瀚星空」允諾可獲得每月8 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乙情,已如 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詐欺贓款,業已依「浩瀚 星空」之指示,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回集 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 容 出處 1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收款公司印鑒欄上即印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翻拍照片見本案偵卷第53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另案扣押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案件 3 OPPO A78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案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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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