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99號
CHDM,114,簡,799,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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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如下: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
辦櫃檯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縱
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
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
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擄鴿或營利媒介
色情等不法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
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一般認知,
應可合理懷疑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門號掩飾其不法之犯
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而本件被告林紫泥不認識收購
門號之不詳男子,且僅申辦1個門號就可以取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現金,對於出售交付電信門號與無親近關係
、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門號嗣後被作為不法
目的使用,而供他人利用以之作為犯罪之用,並進而使被害
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故被告販賣門號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林紫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紫泥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 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 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



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在雲林縣斗六 市之某電信門市,以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並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嗣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羅凱鴻名義(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 公司)架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申請註冊會員 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並於112年9月23日18時38 分以本案門號接受驗證碼而完成註冊,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9月29日15時2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名稱「築願新生活」向趙駿清誆稱可透過提供之「Bullish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趙駿清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萊爾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商繳費代碼(第一段條碼120930MAA、第 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FA、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 繳付1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嗣趙駿清察覺有異而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駿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紫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當場收受1,000元對價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對方會拿去詐騙云云。 2 告訴人趙駿清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以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商繳費代碼而繳付1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繳費單據翻拍照片、「Bullish」平台網頁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同上。 4 本案MaiCoin註冊資料、接收驗證碼紀錄、交易紀錄暨所綁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門號用於註冊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並接收驗證碼之事實。 2.告訴人繳付之款項進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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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