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禹勝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483號、第1675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禹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粘禹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行為:
㈠粘禹勝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日21時42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克與陳智航,並以陳智航先將款項匯入粘禹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內,粘禹勝再將甲基安非他命2克交與陳智航之方式完成交易。
㈡粘禹勝於111年3月6日21時43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內,以8,6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克與陳智航,並以陳智航先將款項匯入粘禹勝之上開中信帳戶內,粘禹勝再將甲基安非他命4克交與陳智航之方式完成交易。
㈢粘禹勝於111年3月31日21時13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Line聊天軟體與賴瑋凱聯繫,並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克與賴瑋凱,並以賴瑋凱先將款項匯入粘禹勝之上開中信帳戶內,粘禹勝再將甲基安非他命4克透過不知情之Uber司機轉交與賴瑋凱之方式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證人陳智航、賴瑋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粘禹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粘禹勝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智航及賴瑋凱,且陳智航、賴瑋凱並曾分別將價金滙入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內等情,惟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和陳智航及賴瑋凱合資購買,伊沒賺取利潤,伊僅涉及幫助施用云云;辯護人並以稱被告無營利之意圖而出面代購,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或係有償轉讓之範疇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粘禹勝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予陳智航、賴瑋凱,並收受價金等情,業據證人陳智航、賴瑋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粘禹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智航申設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賴瑋凱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11年3月31日Uber行車軌跡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即購毒者陳智航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被告租屋處跟他碰面之後用手機轉帳給他,我到現場,還有跟他殺價等語,證人陳智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也没有一起購買毒品,也没有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證人賴瑋凱於偵查中證述:我用LINE跟他聯繫,他要我先滙款,我用手機網路轉帳一萬給他,他跟說這樣是買4克的安非他命,但我没有秤,證人賴瑋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不知道被告向何人拿毒品,更未與被告有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故被告所辯伊與購毒者合資毒品乙節,難以採信,且從被告與陳智航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陳智航購買毒品時還向被告討價還價等情,此有雙方line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有異,故被告辯稱與陳智航、賴瑋凱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與證人陳智航、賴瑋凱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豈會甘冒重典交易毒品,況且被告粘禹勝於偵查已供述其販賣毒品,是為了賺錢等語,被告而為上述犯行,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即證人陳智航、賴瑋凱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粘禹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被告粘禹勝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粘禹勝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自白其犯行,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是就被告粘禹勝上開犯行部分,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是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以113 年4月9日中巿警烏偵字第1130024954函覆略以:本件被告雖有提供上手張柏寬(Line暱稱ASH)惟經警方根據被告所述蒐證,並未發現張嫌,且前往張嫌住家蒐證亦發現張嫌,難認有被告粘禹勝所述之情事。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粘禹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毒品,具有成癮性,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令施用者沉迷上癮,戕害個人身心,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危害,其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粘禹勝販賣之次數、販賣之對象、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尚不知悔悟,暨參酌被告粘禹勝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二技畢業,經營釣具店,每營業額新台幣5萬元至10萬元,已婚、無子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以被告除上開3罪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案件,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3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予陳智航、賴瑋凱毒品之犯罪所得,被告均已收受,業經被告粘禹勝供明在卷,且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應於被告粘禹勝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與購毒者 販賣價格(新臺幣) 主 文 一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4400元 粘禹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8600元 粘禹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10000元 粘禹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