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63號
PTDM,114,金簡,16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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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恩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5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誼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誼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113年1月15日2時12分」更正 為「113年1月12日21時09分許」、編號4之匯款時間「113年 1月15日」更正為「113年1月13日」及賺取金額「無」更正 為「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誼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 422483911751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審查 表、112年4月至113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警示及掛失資料、 約定帳戶及申辦網路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進一步提領或轉出贓款之行為,因 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 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錢



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並有繳 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附件附 表編號1、4、7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先後轉帳如附件附 表編號1、4、7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吳文 峰」之指示,先後轉出如附件附表編號1、4、7所示之款項 至其他人頭帳戶。因此,被告與「吳文峰」乃本於單一之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 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 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收受款項並轉出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斷。 
 ㈣被告與「吳文峰」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 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各自所為,被害人 不同,即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㈥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中如附件附表編號3、



6、7所示犯行,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因此自無繳回犯罪所得 與否之問題。至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被告自 述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3,000元 +500元=5,000元,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賺取金額共計1, 500元,併予敘明)之犯罪所得(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8 至209、216頁),然其已將此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而由本院扣 案,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本院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55頁)。
 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又 代他人自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 果之發生,竟仍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使丁○○等7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協助轉 匯,更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使其可更 大量、快速轉匯詐欺、洗錢款項,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 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於審理時嘗 試與告訴人丁○○等7人達成和解,並已與告訴人丁○○、辛○○ 、乙○○、庚○○、丙○○等5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照和解書約定 清償告訴人丁○○、辛○○、乙○○、庚○○、丙○○等人之損失,其 中告訴人丁○○、辛○○、乙○○之和解金已清償完畢,有刑事答 辯狀暨所附之和解書(丁○○、辛○○、乙○○、庚○○、丙○○)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33、243至248、251 至254頁),積極獲取告訴人丁○○等人之諒解,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且其犯罪動機是為了支付其母親重症及急救之醫 療費用,有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整理表、其母親之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照護費用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訃聞因而急 需用錢(本院卷第133至183頁),確有可憫之處;暨考量被 告於本案前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18、241至242頁),素行非佳;暨 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清潔員,月收2萬7,000元,現 從事一樣,月收一樣,高中肄業,已婚,有一子未成年,家 中有公公、婆婆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現在詐欺 和解的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 210至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吳文峰」轉至該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 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誼恩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誼恩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誼恩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誼恩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誼恩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誼恩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誼恩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  被   告 陳誼恩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恩於民國112年7月中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吳文峰」之人,並經其告知有工作內容為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並協助以匯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後,依其知識及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及相關金融服務提供予真實 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使用及協助購買等額虛擬資產等,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協助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 吳文峰」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 吳文峰」,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用,並依指示 將銀行帳戶作為綁定之實體帳戶,向MAX、BINGX等虛擬貨幣 交易所申請註冊取得虛擬貨幣帳戶,再陸續將虛擬貨幣帳戶 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吳文峰」,同時負責依指 示將該些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帳戶,於依指 示購入虛擬貨幣後,「吳文峰」再自行將陳誼恩所購之虛擬 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而參與該詐欺集團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取得陳誼恩提供之上述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對丁○○ 、辛○○、乙○○、庚○○、甲○○、己○○及丙○○等人施用詐術,丁 ○○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銀行帳戶後,陳誼恩 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 詐騙附表各編號賺取金額欄所示款項,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丁○○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辛○○、乙○○、庚○○、甲○○、己○○及丙○○分別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誼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陳誼恩對有於首揭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得知兼職機會後,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予「吳文峰」等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取得如附表賺取金額欄所示報酬等事實而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坦承不諱。 2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117號不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監及因提供個人帳戶,而涉犯詐欺,並經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期上開行為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有主觀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3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 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 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⒋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指訴 ⒉告訴人辛○○女兒遭詐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⒊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⒋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⒌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及擷圖 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⒍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⒎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⒈銀行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 ⒉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供告訴人等匯入遭詐款項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文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為計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附表「賺取金額」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賺取金額 ⒈ 丁○○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7日,透過IG社群軟體結識丁○○後,對其佯稱:依指示下注足球賽事可獲利云云,丁○○遂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出右載投注款至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 ①18時34分  30,000元 ②18時52分  29,985元 與辛○○部分共計1,000元 ③20時19分  30,000元 500元 ⒉ 辛○○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透過在網路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辛○○女兒結識後,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辛○○女兒遂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辛○○之帳戶於右載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 18時37分 10,000元 與丁○○部分共計1,000元 ⒊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30日,透過在IG刊登之不實徵才廣告與乙○○結識後,對其騙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乙○○未疑,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入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 2時12分 10,000元 無 ⒋ 庚○○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與庚○○結織後,對其佯稱:可依指示銷售商品賺取差價而獲利,並可先行代墊進貨款項云云,庚○○不疑同意後,見對方已代墊款項,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入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 ①20時20分  50,000元 ②20時20分  50,000元 ③20時21分  50,000元 ④20時21分  50,000元 無 ⒌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透過在IG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甲○○結識後,對其騙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甲○○未疑,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入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 16時39分 30,000元 500元 ⒍ 己○○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8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徵才廣告與己○○結織後,對其佯稱:依指示加入特定電商平台進行商品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貨款匯入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 18時21分 13,000元 無 ⒎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徵才廣告與丙○○結識後,對其騙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丙○○未疑,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入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 ①19時55分  50,000元 ②19時59分  50,000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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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