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芳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芳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美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
為求獲取順利取得貸款之利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提
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與身分不詳、暱稱「陳曉玲」之人聯絡,約定由潘美芳提供金融
帳戶予「陳曉玲」使用,「陳曉玲」將協助潘美芳包裝帳戶、提
高潘美芳之綜合信用評分,使潘美芳順利取得貸款。潘美芳遂於
113年6月6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統一超商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陳曉玲」使用(指定收
件人「邱品翔」),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下
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陳曉玲」於收取
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6月11日15時55分許,向蘇紋巧佯稱:
中華電信HAMI電子書免費試用,到期不使用需解約,需依指示辦
理等語,致蘇紋巧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11日22時48分許、1
13年6月11日22時53分許、113年6月11日22時58分許、113年6月12日
0時33分許、113年6月12日0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
元、2萬121元、2萬122元、4萬4122元、1萬9985元以網路銀行方
式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及另有不明款項2萬9985元匯至本案帳戶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美芳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曉玲」使
用,惟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辦貸款,也沒有為了對價而提供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107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①被告誤以為辦貸
款要提供更多資料,對被告而言非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
;②被告並未與「陳曉玲」達成對價,縱被告貸款成功、取
得貸款款項,取得原因也是基於被告日後要償還借貸關係,
而不是跟對方成立交付帳戶就可以獲取金錢利益期約對價等
語(本院卷第10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曉玲」使用,
嗣「陳曉玲」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蘇紋巧,致其陷於錯誤
,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另有不明款項
2萬9985元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2至5
4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6日總集
作查字第113100497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至14頁)、告訴人提供之
轉帳證明(警卷第72、74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
9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陳曉玲」有期約對價:
1.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
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
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
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2.查被告於偵查自承:今年初我有去問銀行,銀行叫我提供
聯徵,我知道自己條件不好,113年6月間,接到OK忠訓公
司打電話表示有優惠貸款,後來就加入LINE聯繫,我表示
我的條件沒有辦法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包裝信用,叫我
提供帳戶作為資金流動,所以我就寄出土地銀行提款卡,
並用LINE告知密碼,包裝帳戶之後應該可以借到40萬元等
語(偵卷第19至20頁),復觀諸被告與「陳曉玲」LINE對
話紀錄擷圖,顯示「陳曉玲」向被告表示「我們的流動是
有利你的收益往來,確實有一個真實形象的一個包裝,到
時候銀行也都能核實也都能查得到,我們的包裝主要是提
高你的綜合信用評分」(警卷第24-1頁),可見被告已知
悉自身貸款條件不佳,依正常貸款流程無法取得貸款,卻
因「陳曉玲」將提供被告「包裝帳戶、提高被告之綜合信
用評分,以順利取得貸款」之不正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曉玲」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陳曉玲」
有期約對價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與「陳曉玲」
達成對價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曉玲」使用無正當理由: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2.被告雖以申辦貸款為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現今一般
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之必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曉玲」使用,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3.再者,被告是為了向銀行貸款,因其信用不足,故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陳曉玲」製造資金流動、包裝帳戶,其目
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可提
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其有額外收入、往來資金頻
繁之假象,提高核貸機率或貸款額度,顯非出於正當之目
的,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假金流而
包裝帳戶之非正當目的,其認識亦無錯誤。縱被告誤認「
陳曉玲」為貸款專員而遭蒙騙,亦僅係主觀上對於「陳曉
玲」取得帳戶之真實目的,係作為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等
情,欠缺認識,而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不該當於幫助詐欺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陳曉玲」取得
帳戶之真實目的欠缺認識,即可反推其提供帳戶係基於正
當理由。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誤以為辦貸款要提供更多的
資料,對被告而言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等語,自
難憑採。
㈣被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
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肆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9頁),自陳提供帳戶之前
從事社工員17年(本院卷第106頁),並於偵查自承有貸款
經驗(偵卷第23頁),顯然具有一般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足
以判斷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曉玲」無正當理由,其為
取得「提高自身綜合信用評分以順利貸款」之對價,即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曉玲」使用,自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
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
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
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
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
,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2.被告自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
時止,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均仍
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惟起訴書已提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本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又本院認被告成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
處罰漏洞所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見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且以前者不能證明
犯罪為成立前提,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
能擇一成罪。是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惟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第96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順利取得貸款之不正利益,恣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且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經行騙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告訴人向行騙者求償
之困難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額(共15萬4337元)、匯至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共2萬9
985元),合計18萬4322元,金額非微;被告犯後復僅坦承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犯罪,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使用期間僅2日(1
13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2日),且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自身亦受有金錢損失,有被告與「陳
曉玲」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1至46-1頁)、被告提
供之統一超商收據影本可佐(本院卷第75至77頁);兼衡其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四、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語,惟因被告始終否認具有該部分之主觀上犯意等語,是檢 察官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明確。
㈡被告雖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然得以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 不發生,而無「幫助故意」:
1.被告於偵查自承:(依照你的對話紀錄,你也怕碰到詐騙 集團?)是,我也會擔心等語(偵卷第2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承:我附近的人最近有遇到遊戲點數詐騙及辦貸 款詐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0頁),復觀諸被告與「陳 曉玲」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寄交提款卡並告知「 陳曉玲」提款卡密碼後,向「如果這次是一次機會,我想 試但又擔心碰到詐騙集團很謝謝您這麼熱心用心的協助」 (警卷第36-1頁),可見被告確曾擔心自己碰到行騙者, 足認其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2.觀諸被告與「陳曉玲」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陳曉玲 」有詢問被告往來銀行,並要求被告填寫其年籍資料、教 育程度、工作、公司名稱、地址、薪水、有無信用卡及貸 款、需求金額、貸款用途,被告填寫上開資料後【其中被 告表示需求金額為30萬元】,「陳曉玲」依據被告之還款 能力提供2種貸款方案【貸款金額均為20萬元、利率均為3 .5%、年限分別為5年、7年、每月需還款本息分別為3639 元、2688元】(警卷第16至20-1頁),實與一般貸款實務 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嗣被告再次表示欲貸 款30萬元後,「陳曉玲」致電予被告,向被告表示「40萬 、土地、5趴」,並建議被告以寄送提款卡至公司「做流 水」之方式申貸,亦有傳送其他客戶之紀錄、「陳曉玲」 之身分證取信被告,並告知被告寄出提款卡後會提供公司 文件「OK忠訓國際證明單」,並蓋上公司章以保障被告, 該文件內容提及「本公司用於申辦人金融卡僅作為配合貸 款進行進行財力包裝作業使用,不作其他用途,作業期間 如出現任何問題一切法律責任由本公司承擔」(警卷第22 至26頁),而一般人聽聞到有公司文件作為法律上之保障 ,已有可能卸下心防,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無充分查 證能力之一般人而言,該合約應足以使人信賴,並相信對 方不會將自己的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且被告於過程中未 就「陳曉玲」之說詞表示疑問,故被告經由上開對話、「 陳曉玲」之身分證、公司文件記載內容,被動接受「陳曉 玲」之說詞,相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於詐欺、洗 錢,並非無據。
3.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依「陳曉玲」指示幫 對方購買、寄交價值600元之預付卡,有被告與「陳曉玲 」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1至46-1頁)、被告提供 之統一超商收據影本可佐(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見被
告自身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倘被告未確信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陳曉玲」不會遭行騙者用於詐欺、洗錢,被告理應 不會讓自己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4.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騙 術下,被告因急需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 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可能,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行騙者用以 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 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另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
五、不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 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 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 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罪,於無礙起訴同一事實內,經 變更罪名後,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現行法 第22條第2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檢察官起訴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與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非想像競合關係,故法院審理認 定結果縱與起訴事實不同,尚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 之情形,是變更罪名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亦無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必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本院認定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僅得擇一成罪
,且前後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存在犯罪事實之 一部減縮,而必須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又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成立後者罪名後,已就同一起訴 事實認定為有罪,無從再就同一起訴事實重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揆諸上開說明,爰僅說明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理由如上,而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