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0號
ILDM,114,訴,39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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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玉
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玉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附表)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
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
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 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附表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 ,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 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梁軍佑 (告訴人) 梁軍佑於113年9月22日16時4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租屋社團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梁軍佑聯繫,並向梁軍佑佯稱已將梁軍佑所匯款之租屋訂金退回,但因梁軍佑之帳戶有問題,需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始能解決云云,致梁軍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9月23日13時24分 2萬9,987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42、43、48、50、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梁軍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 ⒊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2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36頁) ⒌告訴人梁軍佑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40至48頁) 2 林駿憲 (告訴人) 林駿憲於113年9月23日12時2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租屋社團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駿憲聯繫,並向林駿憲佯稱若欲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林駿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9月23日12時27分 1萬2,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42、43、48、50、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駿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 ⒊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2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36頁) ⒌告訴人林駿憲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臉書網頁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52至58頁) 3 林湘芸 (告訴人) 林湘芸於113年9月23日13時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湘芸聯繫,並向林湘芸佯稱可至「錢盈539娛樂城」網站簽牌獲利云云,致林湘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9月23日13時9分 5,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42、43、48、50、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至60頁) ⒊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2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36頁) ⒌5.告訴人林湘芸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錢盈539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警卷第62至71頁) 4 張祐誠 (告訴人) 張祐誠於113年9月23日14時前某日時許,透過二手相機平臺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張祐誠聯繫,並向張祐誠佯稱有相機可以出售,但需先支付價金云云,致張祐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9月23日14時 1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42、43、48、50、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祐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2至73頁) ⒊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2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36頁) ⒌告訴人張祐誠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二手相機平臺網頁截圖、電子郵件截圖(警卷第75至85頁) 113年9月23日14時1分 1萬元 5 劉珍妗 (告訴人) 劉珍妗於113年9月23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珍妗聯繫,並向劉珍妗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但需先付款云云,致劉珍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9月23日14時49分 1萬2,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42、43、48、50、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珍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6至89頁) ⒊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2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36頁) ⒌告訴人劉珍妗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91至97頁) 6 VO THI HAN (告訴人) VO THI HAN於113年3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Whatsapp與VO THI HAN聯繫,並向VO THI HAN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網站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VO THI HAN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9月23日14時19分 2萬6,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42、43、48、50、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VO THI HAN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8至102頁) ⒊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2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36頁) ⒌告訴人VO THI HAN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05至111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李玉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上6時13分許,將其 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書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陳書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買材料會用到金融卡,一張卡片可以拿新臺幣1萬5,000元,後來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對方表示:「你要卡片幹嘛是不是詐騙集團」、「那我不寄了」、「要密碼幹嘛」、「我不要做了」等訊息,衡諸雙方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對於陌生人士徵求金融帳戶並非毫無疑慮,然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可以獲得提供帳戶之補助利益,亦有可能遭騙取帳戶使用,但因帳戶內已無餘額,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對方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對於後續極有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末請審酌 被告為取得貸款利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爰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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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