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V-3998」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振森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
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取得偽造之AKV-3998號車牌2面後
,於113年12月初某日時許至114年1月底某日時許止,將前
開偽造之AKV-3998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車身號碼:WBAVB55090ND15761)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實際車牌所有人林育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
管理。嗣因為彰化監理站查覺有異,通知林育慧,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114年4月7日16時許,在王振森宜蘭縣○○鄉○○
路○段00號居所,扣得偽造車牌號碼「AKV-3998」車牌2面。
二、案經林育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振森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育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
及其背面),並有車輛外觀照片、eTag過站感應資料及照片
、扣案車牌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至
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車牌遭吊扣,為圖
己身便利行動,而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自身車輛而
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
扶養母親,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KV-3998」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