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89號、第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21日11時48分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
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己○○知
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均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
逃避刑事追訴,己○○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乙○○、甲○○、丙○○、庚○○、丁○○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0頁至第12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丙○○、庚○○、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
澳偵字第1130010795號卷【下稱795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16頁至第25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789卷】第13頁
至第2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795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
201號函檢附帳戶申請資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68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及交
易紀錄(見795卷第120頁至第137頁)、告訴人戊○○所提供
之匯款及對話紀錄、照片、手機畫面截圖(見795卷第85頁
至第91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795
卷第62頁至第81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照片、手機畫面截圖(見795卷第100頁至第116頁)、告
訴人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789卷第40頁至第70
頁)、告訴人庚○○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795頁第92頁至第9
7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網站畫面截圖(見795卷第82頁
至第8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
、MAX帳戶之帳號、密碼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
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同因提供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8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
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之情形知之甚詳,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實行詐
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件其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
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
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台泥外包土木工程,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6人和解,然因告訴人6人無意願或未到庭
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 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
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需向被告獲取帳戶使用權 ,即有欲將該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可預見此情,竟仍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 帳號、密碼交予其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衡以刑罰之社會一 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雖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 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 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 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婷」、「英倫業務員NO.32」聯繫戊○○,佯稱得操作英倫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300,000元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長安」聯繫乙○○,佯稱得繳納押金加入今彩539群組獲得獎號博弈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12時11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27日12時15分許 30,000元 3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亦恩老師」聯繫甲○○,佯稱得操作豐陽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26日9時48分許 286,000元 4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udrey」聯繫丙○○,佯稱得操作平台兼職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13時24分許 96,000元 5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冰程」聯繫庚○○,佯稱得下注公益彩券博弈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26日9時51分許 420,000元 6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蘇清雅」聯繫丁○○,佯稱得於亞馬遜購物網站儲值註冊,進而販賣商品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26日10時14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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