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24號
ILDM,113,訴緝,2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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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23、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為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拾參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告訴人呂紹郡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 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 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 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 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任務 ),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綽號「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以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劉宸廷陳楷祐吳銘軒李思漢廖志豪鄔忠穎尚宇傑、張宗智、張佳



順、彭冠傑、高鼎文、沈高溢、韓晉謙個別施用詐術,致渠 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被騙金額及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日期」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帳戶內, 林子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偉」其人之指示,於附表貳「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持提款卡 提領上開 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現金予綽號「阿偉」之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嗣經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被害人」欄 所示之劉宸廷陳楷祐吳銘軒李思漢廖志豪鄔忠穎尚宇傑、張宗智張佳順彭冠傑、高鼎文、沈高溢、韓 晉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宸廷吳銘軒、沈高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廖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鄔忠穎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尚宇傑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林 口分局、張宗智彭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張佳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鼎文訴由臺北市 警察局松山分局、韓晉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 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子為對 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緝字卷〉第107 至109、226至227、279至280、297至299頁),而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對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被 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劉宸廷吳銘軒廖志豪鄔忠穎、尚 宇傑、張宗智張佳順彭冠傑、高鼎文、沈高溢、韓晉謙 、被害人陳楷祐李思漢進行詐騙,使前揭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阿偉」其人之指示,於附表貳「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 所示時間、持提款卡 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現金 予綽號「阿偉」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情,並有 附表貳「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 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 編號一至十三「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劉宸廷吳銘軒、廖 志豪、鄔忠穎尚宇傑、張宗智張佳順彭冠傑、高鼎文 、沈高溢、韓晉謙、被害人陳楷祐李思漢實行詐欺取得贓 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並交付予綽號「阿偉」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得以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 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107至109、226至227、279至280、297至299頁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中間時法、裁判 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 五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一月以上四年十一月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五年),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中 間時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五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被告偵查中否認 犯行,無從依裁判時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刑。 依上,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 ,自以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修正後之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整體比較 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供綽號「阿偉」其人將 詐騙金錢轉入帳戶,並依該綽號「阿偉」其人 指示提領 金錢後交付,當知對方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 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被告與綽號「阿偉」之人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該人 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三)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13人, 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 ,是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附表貳編號一告訴人劉宸廷、 編號三告訴人吳銘軒、編號四告訴人李思漢、編號五告訴 人廖志豪、編號七告訴人尚宇傑、編號八告訴人張宗智、 編號九告訴人張佳順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劉宸廷吳銘軒李思漢廖志豪尚宇傑、張宗智張佳順,致劉宸廷吳銘軒李思漢廖志豪尚宇傑、張宗智張佳順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 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 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與綽號「阿偉」其人間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各次詐騙犯行,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詐欺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有犯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本件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 利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貳編 號一至十三告訴人告訴人劉宸廷吳銘軒廖志豪、鄔忠 穎、尚宇傑、張宗智張佳順彭冠傑、高鼎文、沈高溢 、韓晉謙、被害人陳楷祐李思漢13人之犯行,造成附表 貳編號一至十三告訴人劉宸廷吳銘軒廖志豪鄔忠穎尚宇傑、張宗智張佳順彭冠傑、高鼎文、沈高溢、 韓晉謙、被害人陳楷祐李思漢13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劉宸廷吳銘軒廖志豪、鄔忠 穎、尚宇傑、張宗智張佳順彭冠傑、高鼎文、沈高溢 、韓晉謙、被害人陳楷祐李思漢13人達成和解,未取得 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失多寡,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做工、家中有父親及祖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8頁)等一切情 狀,就所各犯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 「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 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 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 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被告合



庫銀行帳戶自111年11月24日起迄同年12月5日止,有包含 附表貳所示告訴人劉宸廷吳銘軒廖志豪鄔忠穎、尚 宇傑、張宗智張佳順彭冠傑、高鼎文、沈高溢、韓晉 謙、被害人陳楷祐李思漢等13人之多筆金額匯入、轉帳 之交易,旋即遭被告依綽號「阿偉」之指示於附表貳「提 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綽號「 阿偉」,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101至103頁),是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13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已轉 出者未查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 中,就此部分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 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 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 或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前 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申請之Z000 0000000號帳號(付款帳號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數字科技公司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參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參所示之告訴人呂紹郡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參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參所示金額至 附表參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隱匿詐得款項。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 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 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參所示告訴人呂紹郡因受詐欺集 團詐騙而將4萬元匯入如附表參所「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欄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60、6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4年1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 決、本院電話詢問紀錄(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1至143頁)及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係 於113年3月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113年4月11日始繫 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9日宜檢智玄1 12偵1623字第1139007230號函文上本院收狀章(見本院訴字 卷第3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雖繫屬在 前,但告訴人呂紹郡遭詐騙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60、61號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4年1月7日確定,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一 劉宸廷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林子為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楷祐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林子為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吳銘軒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林子為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李思漢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林子為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廖志豪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五所示 林子為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鄔忠穎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六所示 林子為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尚宇傑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六所示 林子為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張宗智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八所示 林子為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張佳順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九所示 林子為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彭冠傑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十所示 林子為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高鼎文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 林子為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沈高溢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 林子為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韓晉謙即犯罪事實及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 林子為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宸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上,以暱稱「Lin Wi」 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公仔訊息,劉宸廷見此訊息後,透由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劉宸廷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價金始得保留商品,致劉宸廷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綽號「阿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全數交予「阿偉」。 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匯款11,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0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3匯入之1,500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00元) 見警澳偵字第1110100592A號卷 1、告訴人劉宸廷警詢之證述(第30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至3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至37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38至39頁)  5、臉書頁面截圖(第40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3,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4匯入之2,000元) 111年11月25日晚上9時18分許匯款1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晚上10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同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500元) 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楷祐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上,以暱稱「Lin Wi」 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公仔訊息,陳楷祐見此訊息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透由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陳楷祐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價金始能保留商品,致陳楷祐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綽號「阿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全數交予「阿偉」。 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1,8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元(同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6,200元) 見警澳偵字第1110100592A號卷 1、證人陳楷祐警詢之證述(第19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至2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26頁) 6、臉書頁面截圖(第26至27頁) 7、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29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銘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上,以暱稱「Lin Wi」 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公仔訊息,吳銘軒見此訊息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透由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吳銘軒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價金始得保留商品,致吳銘軒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綽號「阿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全數交予「阿偉」。 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1,5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1匯入之11,000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00元) 見警澳偵字第1110100592A號卷 1、告訴人吳銘軒警詢之證述(第42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6至4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至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111年11月29日晚上10時22分許匯款1,1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9匯入之2,000元、8,000元、編號7匯入之8,900元)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思漢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上,以暱稱「Lin Wi」 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公仔訊息,李思漢見此訊息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透由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李思漢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價金始得保留商品,致李思漢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女友銀行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綽號「阿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交予「阿偉」,並轉匯右列金額至「阿偉」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2,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1匯入之3,000元) 見警澳偵字第1110100592A號卷 1、證人李思漢警詢之證述(第51至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至58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60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61至72頁) 6、臉書頁面截圖(第73、76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74頁) 8、通話紀錄截圖(第75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13分許匯款5,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3,000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5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2,000元(同次轉匯後述編號10匯入之3,000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800元)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廖志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上,以暱稱「Lin Wi」 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公仔訊息,廖志豪見此訊息後,透由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廖志豪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價金始得保留商品,致廖志豪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綽號「阿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全數交予「阿偉」。 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53分許匯款5,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4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8匯入之2,600元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8,400元) 見警澳偵字第1110100592A號卷 1、告訴人廖志豪警詢之證述(第77至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0至8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2至83頁)  4、轉帳交易明細整理(第84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82頁) 6、臉書頁面截圖(第86頁) 7、對話紀錄截圖(第86至8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2,2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2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7匯入之9,100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8,700元) 111年12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9,5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晚上6時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5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11匯入之5,500元) 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鄔忠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上,以暱稱「Lin Wi」 之帳號,刊登不實之拍賣公仔訊息,鄔忠穎見此訊息即參與拍賣得標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透由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鄔忠穎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價金,致鄔忠穎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綽號「阿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全數交予「阿偉」。 111年12月4日上午5時34分許匯款11,8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4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8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12匯入之2,900元、後述編號13匯入之4,500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800元) 見警澳偵字第1110100592A號卷 1、告訴人鄔忠穎警詢之證述(第160至1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4至16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6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67頁) 5、臉書頁面截圖(第168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170至174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尚宇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上,以暱稱「Lin Wi」 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公仔、洗衣球訊息,尚宇傑見此訊息後,透由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尚宇傑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價金始得保留商品,致尚宇傑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綽號「阿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交予「阿偉」,並轉匯右列金額至「阿偉」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30日凌晨2時36分許匯款18,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9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9匯入之2,000元、8,000元、前述編號3匯入之1,100元) 見警澳偵字第1110100592A號卷 1、告訴人尚宇傑警詢之證述(第1至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至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至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至13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14頁) 6、臉書頁面截圖(第14至15頁) 7、對話紀錄截圖(第15至1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111年11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1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5匯入之2,200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8,700元) 111年12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匯款24,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晚上6時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1年12月2日晚上6時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8匯入之2,600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8,400元) 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13,4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3,000元 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400元(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4,600元) 八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宗智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上,以暱稱「Lin Wi」 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公仔訊息,張宗智見此訊息後,透由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張宗智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價金始得保留商品,致張宗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綽號「阿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交予「阿偉」,並轉匯右列金額至「阿偉」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2,6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4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6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5匯入之5,000元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8,400元) 見警澳偵字第1110100592A號卷 1、告訴人張宗智警詢之證述(第89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至9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至9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7頁) 5、臉書頁面截圖(第98至100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100至103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103至104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111年12月1日上午6時31分許匯款2,6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晚上6時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6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7匯入之4,000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8,400元) 11年12月1日晚上10時24分許匯款5,5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晚上7時2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5,500元(同次轉匯後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000元) 九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佳順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Facebook網頁,以暱稱「Lin Wi」 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張佳順見此訊息後,透由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張佳順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價金始寄出商品,致張佳順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綽號「阿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全數交予「阿偉」。 111年11月29日晚上8時58分許匯款2,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8,0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3匯入之1,100元編號7匯入之8,900元) 見警澳偵字第1110100592A號卷 1、告訴人張佳順警詢之證述(第105至10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0至111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112至113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115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111年11月29日晚上10時9分許匯款8,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彭冠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上,以暱稱「Lin Wi」 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公仔訊息,彭冠傑見此訊息後,透由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彭冠傑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價金始得保留商品,致彭冠傑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綽號「阿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轉匯右列金額至「阿偉」之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30日晚上8時47分許匯款3,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5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3,000元(同次轉匯前述編號4匯入之2,000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800元) 見警澳偵字第1110100592A號卷 1、告訴人彭冠傑警詢之證述(第116至1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0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121至122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122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十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高鼎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上,以暱稱「Lin Wi」 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公仔訊息,高鼎文見此訊息後,透由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高鼎文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價金始得保留商品,致高鼎文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綽號「阿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全數交予「阿偉」。 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5,5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晚上6時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5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5匯入之9,500元) 見警澳偵字第1110100592A號卷 1、告訴人高鼎文警詢之證述(第123至1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6至12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9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130頁) 6、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30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十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沈高溢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上,以暱稱「Lin Wi」 之帳號,刊登不實之拍賣公仔訊息,沈高溢見此訊息後即參與競標,嗣詐欺集團成員透由MESSENGER聯繫沈高溢佯稱其已得標,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價金,致沈高溢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綽號「阿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全數交予「阿偉」。 111年12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匯款2,9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4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9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6匯入之11,800元、後述編號13匯入之4,500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800元) 見警澳偵字第1110100592A號卷 1、告訴人沈高溢警詢之證述(第132至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至13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138至142頁) 5、臉書頁面截圖(第143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144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十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韓晉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上,以暱稱「Lin Wi」 之帳號,刊登不實之拍賣公仔訊息,韓晉謙見此訊息後即參與競標,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透由MESSENGER聯繫韓晉謙佯稱其已得標,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價金,致韓晉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綽號「阿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全數交予「阿偉」。 111年12月4日凌晨0時52分許匯款4,5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4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5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6匯入之11,800元、前述編號12匯入之2,900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800元) 見警澳偵字第1110100592A號卷 1、告訴人韓晉謙警詢之證述(第145至1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0至15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頁) 5、臉書頁面截圖(第154至155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155至158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157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附表參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呂紹郡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上,以被告提供之賣家編號0000000,暱稱Lin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虛擬寶物訊息,呂紹郡見此訊息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呂紹郡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價金,致呂紹郡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月13日晚上10時1分許匯款4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3685號卷 1、告訴人呂紹郡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23頁) 6、匯款明細及賣家資料截圖(第24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6頁) 9、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明細(第8至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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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